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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294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县乾客隆购物中心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6月发现被告在位于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商品街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铠甲勇士极光剑”系列玩具侵犯了其“玩具剑(569104)”(专利号:ZL200930068975.8)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网站下载的专利外观图形和证据4知识产权协议书,证实原告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专利在有效期内;证据5对被控侵权行为的公证书及实物、证据6授权合同和证据7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费发票,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公证书附着票据证明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和广东奥*限公司作为共有人于2009年12月16日获得“玩具剑(569104)”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930068975.8。广东奥*限公司与原告签有知识产权协议,协定原告享有独立诉权。石家*公证处出具的(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36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方于2011年6月10日在河北省任县商品街乾客隆购物广场购买了“凯甲战士风鹰剑”、“火力少年王*”、“火力少年3”、

“火力3”、“铠甲勇士极光剑”玩具各一件,出具的发票加盖的是被告公章。经庭审比对,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形状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专利另一共有人与原告签有协议,原告享有独立诉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情况、被告侵权情节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县乾客隆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玩具剑(569104)”(专利号:ZL200930068975.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任县乾客隆购物中心赔偿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任县乾客隆购物中心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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