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恩平市**有限公司、吴**、于三江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恩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于三江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民法院做出的(2009)石民五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蓝相胤,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于三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1日,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予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20058285.0X,专利权人为吴**。专利权人吴**按期缴纳了该专利年费,其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包括若干根裸铜丝(1),其特征在于所述裸铜丝(1)内设置若干根铜箔丝(2),裸铜丝(1)的外围包覆有一芯线PVC层(3),芯线PVC层上设置有屏蔽层,屏蔽层上注塑有弹性PVC层(4)。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屏蔽层由若干根紧挨的铜箔丝(5)及若干根裸铜丝(6)组成。权利要求3的内容是: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屏蔽层与弹性PVC层之间海设置一软白PVC(7)。该实用新型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依照该专利证书的说明书表述: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包括若干根裸铜丝,其特征在于所述裸铜丝内设置有若干根铜箔丝,裸铜丝外围包覆有一芯线PVC层,芯线PVC层上设置有屏蔽层,屏蔽层上注塑有弹性PVC层。作为实用新型一种优选的实施方式,所述屏蔽层由若干根紧挨着的铜箔丝以及若干根裸铜丝组成。作为本实用新型上述实施方式的改进,所述屏蔽层一弹性PVC层之间还设置有一软白PVC层。

2010年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144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ZL200520058285.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无效,在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继续有效。

另查明,2009年7月9日,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向河北省石家市燕赵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09年7月9日,有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随同吴**委托代理人刘*一一同到达河北省**电子城地下商城A区1号摊位,刘*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摊位处购买了恒昌**话筒线一卷(品名:音频线;型号:6519A21;长度:100;地址:广东省恩平市新平北路狮子石),并向该摊位售货人(女)索要了购货收据和印制有锐艺音响华北办事处经理于三江的名片各一张(该摊位售货人系于三江之妻子)。对上述产品拍摄保全证据,并封存该产品和票据。2009年7月10日,河北省石家市燕赵公证处出具了(2009)冀石燕证民字第1843号《公证书》。庭审中,第三人对公证购买的上述涉案产品由恒**司销售均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是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专利号为ZL200520058285.0X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实质性的无效宣告审查,作出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但在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继续有效。据此,该专利权除部份无效外,其余部份继续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司生产的涉案型号为6519A21的音频线是否是侵犯吴**涉案的专利权,而判断是否侵权的前提条件应该确定专利权人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吴**要求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2、3作为本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而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中委员会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第144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ZL200520058285.0X号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无效,在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继续有效。因此应判断恒**司生产的产品是否侵犯涉案的ZL200520058285.0X号实用新型权利的权利要求2、3。依据权利证书所述,涉案专利的权利2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屏蔽层由若干根紧挨的铜箔丝(5)及若干根裸铜丝(6)组成;权利要求3的内容: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屏蔽层与弹性PVC层之间还设置有一层软白PVC层(7)。依照该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所述,本实用新型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包括若干根裸铜丝,其特征在于所述裸铜丝内设置有若干根铜箔丝,裸铜丝外围覆有一芯线PVC层,芯线PVC层上设置有屏蔽层,屏蔽层上注塑有弹性PVC层。作为实用新型一种优选的事实方式,所述屏蔽层有若干根紧挨着的铜箔丝以及若干根裸铜线组成。作为本实用新型上述实施方式的改进,所述屏蔽层与弹性PVC层之间还设置有一软白PVC层。

依照上述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所确定的权利保护范围,对恒**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经比对,恒**司生产的被控型号为6519A21的音频线产品也是一种抗弯折的音频导线(俗称“咪”线),其结构是由裸铜丝、铜箔丝(即恒**司所称的天线)组成芯线,芯线外围包覆有一芯线PVC层,而芯线PVC层上设置有屏蔽层,该屏蔽层是由若干根紧挨的铜箔丝以及若干根裸铜丝组成。该屏蔽层的技术实施方案实际上是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即“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屏蔽层是由若干根紧挨的铜箔线(5)及若干根裸铜丝(6)组成”。故恒**司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ZL200520058285.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恒**司以我公司自1999年就己开始生产加工麦克风线等产品,认为自己生产的产品并没有侵权的理由予以抗辩,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于恒**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吴**的专利权,因此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被告于三江所销售的6519A21的音频线涉案产品并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的专利产品,并提供了该侵权产品是来源于第三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据此,被告于三江在本案中对其损害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

关于恒**司因侵权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吴**损失数额一节,由于原告吴**没有提供被告获利情况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被告、恒**司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获利情况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申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在确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原告吴**专利的类别、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事件和范围及原告吴**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原告吴**诉讼请求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恩平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吴**名称为“一种弯折型麦克风导线”,专利号为ZL200520058285.0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以及专用模具;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恩平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三、被告于三江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吴**名称为“一种弯折型麦克风导线”(专利号为ZL200520058285.0X)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相近似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吴**承担800元,恒**司承担1500元。

恒**司不服石家**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09)石民五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判决第一、第二项,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吴**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依法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一审开庭审理是“简易程序”,合议庭另外两位成员临时有事不能到庭。一审主审法官独任审判,其个人观点不能代表合议庭。二、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没有认定,造成全案整体事实不清。上诉人生产、销售编号为6519A21音频线行为,均在2008年12月25日之前,该事实已被广东**民法院作出的(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于三江并不是上诉人的经销商,上诉人也没有授权、许可其销售上诉人的产品,其与上诉人的生产、销售行为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一审判决对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重复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本案中销售给于三江的编号为6519A21的音频线的行为,与(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行为属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该判决已经全面地综合考虑了专利类别、侵权性质、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因素,做出了判决,上诉人已经受到了处罚。一审判决对同一事实以同一理由重复做出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错误的。本案判决书P6、8、9、10与广东案判决都一模一样。四、本案审查的对象和法律关系应当是被告于三江销售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并将审查的对象和法律关系转移到上诉人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上来,已经偏离了本案应当审查的对象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

吴**答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原审不是独任审判,是合议庭审理的,对方也签字确认了,不存在违法问题。二、本案的涉案产品与广东案不是同一产品,在销售的时间上都是不同的,是不同的销售行为,广东案并不知道本案的侵权事实。三、关于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是于三江要求追加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当事人要求恒**司承担责任,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于**陈述:原审确实是一名法官审理,我当时作为被告,是法官让我写申请追加的恒**司,不知道为什么判决变更恒**司为第三人了。涉案音频线是我在广东出差时从恒**司购买的。

本院查明,原审中的涉案专利号ZL200520058285.0X应为ZL200520058285.0。

吴**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被告于三江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于2009年8月5日起诉后,于三江于9月10日申请法院追加恒**司为被告。原审的判决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

又查明,2008年12月23日,吴**委托的代理人在恒**司购买了型号分别为6519A24、6519A21、6810NB22、6819NB22的音频线,江**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2009年1月21日,吴**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恒**司侵犯了其ZL200520058285.0X号专利权,要求判令恒**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广东省**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江中法字第54号民事判决,认定恒**司构成侵权。该判决关于赔偿数额认定,综合考虑吴**专利权的类别、恒**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及吴**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吴**诉讼请求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判决结果:一、恩平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吴**名称为“一种抗弯折型麦克风导线”、专利号为ZL200520058285.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以及专用模具。二、恩平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经济损失5万元。三、驳回吴**其他的诉讼请求。恒**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9月15日,广东**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0号判决维持了上述民事判决。

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恒**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型号为6519A21的音频线,由于三江2008年12月25日购自恒**司,与吴**同月23日购自该公司的同型号音频线的购买时间仅相差2天,地点均为恒**司,又无证据证明两者为不同批次的产品,应当认定两者为同一生产批次的音频线。该批次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问题,已被广东**民法院在先作出的(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0号判决所涵盖。在该民事判决中,已对恒**司销毁侵权库存产品以及专用模具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原审判决让恒**司再履行该行为不妥。因此,原审就恒**司的判决部分应予撤销。

且从吴**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来看,仅是主张于三江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并未主张恒**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于三江作为原审被告,无论是申请追加被告,还是第三人,均不能产生替代原告提出诉讼主张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由恒**司承担法律责任,属于超范围审理。

恒**司为合法成立的法人,有恩平**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于三江也有石家庄**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为合法的个体经营户。双方就涉案音频线的购买过程及数额无异议。于三江的销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案中于三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于三江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所购买的涉案音频线的责任。

另外,只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才构成专利侵权,而技术特征相似的产品,并不一定是侵权产品。原审判决于三江停止销售近似产品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

由于上诉人恒**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已予以支持,其它问题不再审理。

综上,恒**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家**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第三人恩平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吴**名称为“一种弯折型麦克风导线”,专利号为ZL200520058285.0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以及专用模具;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恩平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三、被告于三江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吴**名称为“一种弯折型麦克风导线”(专利号为ZL200520058285.0X)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相近似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二、维持石家**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于三江停止销售侵犯ZL200520058285.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负担1000元,于三江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