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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与工正**公司、浙江工**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团)、上诉人浙江工*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司)、上诉人*技**公司(以下简称石*司)因与被上诉人盖*侵害专利权纠纷两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3)石*初字第00022、00023号驳回工*团、工*司及石*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所在地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盖*提交的起诉状以及证据即(2014)冀石太证经字第725号公证书证明:本案原告盖*是以涉嫌侵权专利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的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即销售地的河北省省会所在地的石家*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工*团有限公司、浙江工*限公司、河北石*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工*团、工*司及石*司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无证据证明石*司实施了许诺销售及销售“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的行为。1、盖*提交的石*司的网页公证内容,并不能证明石*司具有任何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石*司网页上所有的打印产品中,并没有“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的产品信息,也没有在网页上对外作出过任何宣传或销售该产品的许诺。事实上,石*司也没有任何使用或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原审法院仅凭公证网页,将石*司认定为“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的销售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石*司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也未购买过该产品,所以,石家庄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销售地,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司向石*司销售了“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产品。“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系工*团新近研发的产品,尚未正式投产,还在宣传推广阶段。故工*团与工*司仅在公司页面上对外宣传“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而盖*所举证据也只能证明工*团与工*司有对外宣传涉案产品及许诺销售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工*团及工*司已向石*司实际销售了涉案产品。三、石*司既非工*团分支机构,也未与工*团建立过任何销售合同关系。石*司系依据我国法律成立的有限公司,属独立法人。在法律上,石*司与工*团之间无任何隶属或支配关系;在经济往来中,石*司也从未与工*团进行过任何有关“工平高速全彩打印机”的交易。由此可见,就网页上的信息可知,仅仅是工*团与工*司有实施宣传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石*司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综上,石*司既非销售者,也非实际购买涉案产品。石家庄市不应当被认定为被告所在地或销售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盖*答辩称,工*团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工*司为工*团的全国总经销商,石*司为侵权产品在河北省的经销商的事实明确,石家*民法院据此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认定石家*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法有效。一、工*团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答辩人提交的公证书中的视频及网页可以证明。工*团生产的高速全彩打印机的数据参数和盖*的专利高度相似,明显侵犯了盖*的专利权。二、工*司为工*团生产的高速全彩打印机的全国代理商,此事实工*司的官方网站在公司简介中明确,并有盖*提交的公证书证实。在工*司的官方网站在公司简介中,认可作为新兴公司,其以销售工*团的侵权产品为经营范围。三、石*司为侵权产品在河北的经销商,此事实工*司的官网在经销网络中明确,在公证书的网络截图中显示,在截图中侵权产品已经在石家庄,即在石*司处成功装机两台。而侵权产品的装机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销售,这是由石*司作为侵权产品的河北经销商的身份决定的。石家*民法院以此认定石*司销售或承诺销售侵权产品合法有据。三上诉人否认石*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经销商的身份是对工*司官网事实的否认,其管辖异议申请理由应予以驳回。此外,三上诉人的上诉状竟然出现高度相似的情况,是三上诉人串通协商的结果,三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之间的关系。综上,石家*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时盖*提交的(2014)冀石太证经字第725号公证书中,网页截图显示的主要内容为:工*团生产“工正高速全彩打印机”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工*司全权代理且主营该产品的推广销售和服务。石*司为工*司销售网络中的公司。上述内容能够初步证明盖*以工*团、工*司及石*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工*团、工*司及石*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石*司所在地为石家庄市,因此石家*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工*司是否实际向石*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等问题,应当在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时由受理本案的法院依法进行审理,不属于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综上,工*团、工*司及石*司关于石家*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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