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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燎**限公司与丹阳市**杆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阳市**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6)宁*三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燎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燎原公司一审诉称:宁波燎**限公司(2006年4月20日更名为燎原公司)于2001年8月3日申请了名为“高压钠灯(海螺丝NBDD-40)”的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3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343627.9,至今合法有效。2002年4月8日申请了名为“上掀盖内藏式照明灯具开启机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1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208653.6,至今合法有效。2003年12月31日申请了名为“路灯(白**)”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CN200330120733.1,至今合法有效。近来发现华**司未经本公司同意,生产、销售与本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给专利权人的原有市场、价格造成了很大的冲击,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华**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收缴、销毁侵权物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辩称,燎原公司指控的安装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镇欣乐路的涉嫌侵权的路灯,是华**司于2005年、2006年分别从丹阳**器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和丹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购买所得,华**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0日,宁波燎**限公司更名为燎原公司。宁波燎**限公司于2001年8月3日申请了“高压钠灯(海螺丝NBDD-40)”(以下简称海螺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2年3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343627.9,至今合法有效。结合该专利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可知,该外观设计专利为一端尖另一端呈椭圆,面盖上有三条与面盖轮廓相同的曲线,曲线之间向内凹进,整体形状为近似海螺的造型。

2003年12月31日,宁波燎**限公司申请了“路灯(白**)”(以下简称玉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7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CN20033120733.1,至今合法有效。结合该专利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可知,该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呈近似玉兰花的流线体造型,前部为近似花蕊形状,后部为近似花瓣形状,俯视图和仰视图呈现近似长椭圆形;从主视图观察,灯罩为弧形凸出,由此向灯体后座部呈倾斜式三层状设计,灯体前半部与后部有略作高差变化的两个层面设计,其分界面为倾斜面。

2002年4月8日,宁波燎**限公司申请了“上掀盖内藏式照明灯具开启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1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208653.6,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上掀盖内藏式照明灯具开启机构,上盖与面框由铰链铰接,其特征在于面框在一端部横向分成前部和角部,角部绕转轴转动,铰链位于上盖与面框扣合的灯具内部,铰链中的固定铰链固定在面框内面,活动链铰座上端与上盖内面固定,下端连接面框角部,活动链铰座中部与固定铰链座活动连接。

2006年3月16日,燎原公司到南京市六合区葛塘镇的欣乐路和杨**路,对该路上的路灯进行察看、拍照,制作了《现场工作笔录》并拍摄了照片9张,南京市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现场工作笔录》记载,在欣乐路的两边共计有灯杆57根,在杨**路的两边共计有灯杆44根,前述二条路上共计有101根灯杆,每根灯杆上有二个蓝色灯头共计202个,在欣乐路两边的灯杆的标牌上有“丹阳市**杆有限公司”字样。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现场拍摄的照片,被控侵权产品外形为一端尖另一端呈椭圆,面盖上有四条与面盖轮廓相同的曲线,曲线之间向内凹进,整体外形呈近似海螺形状。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海螺灯”的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面盖上与面盖轮廓相同的曲线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多了一条。

2006年3月16日,燎原公司到南京市六合区葛塘镇的葛关路,对该路上的路灯进行察看、拍照,制作了《现场工作笔录》并拍摄了照片9张,南京市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现场工作笔录》记载,葛关路至葛塘桥广场共计有95根路灯灯杆,每根灯杆上有二个绿白相间的灯头共计190个,在欣乐路两边的灯杆的标牌上有“丹阳市**杆有限公司”字样。根据公证书所附的现场拍摄的照片,被控侵权路灯的外形整体呈近似玉兰花流线体造型,俯视图和仰视图呈现近似长椭圆形;从主视图观察,灯罩为弧形凸出,由此向灯体后座部呈倾斜式三层状设计;灯体顶面和前后侧面有略作高差变化的三个层面设计;在灯体尾部有两道较浅的环槽。经比对,被控侵权路灯在灯体顶面和前后侧面有略作高差变化的三个层面设计,在灯上部从尾部至灯头的2/3部分配有另一种颜色。而燎原公司涉案的相应外观设计专利“玉兰灯”在相同部位是两个层面设计;在灯的尾部,被控侵权路灯多了两道较浅的环槽设计。

2006年3月21日,南京众**限公司职员王**在南京市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公司办公室内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www.hclight.com.cn,进入华**司网站的页面后打印该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中文版”,进入该页面后打印该页面,点击该页面上的“产品分类”中的“路灯灯头”,进入该页面后打印该页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司侵犯了燎**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1.被控侵权路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海螺灯、玉兰灯相比构成近似。关于海螺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近似海螺形,面盖上有三条与面盖轮廓相同的曲线,曲线之间向内凹进呈现螺形条纹的设计,为该外观设计的要部和创新点,且为正常使用状态下的常见部位。被控侵权路灯虽在灯罩上螺形条纹数量的细节上有所区别,然而从整体而言,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被控侵权路灯的视觉效果与海螺灯基本一致,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关于玉兰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呈近似玉兰花的流线体造型,从俯视图和仰视图观察呈现近似长椭圆形;从主视图观察,灯罩为弧形凸出,由此向灯体后座部呈倾斜式三层状设计,灯体前半部与后部有略作高差变化的两个层面设计,其分界面为倾斜面。被控侵权路灯在灯体顶面和前后侧面有略作高差变化的三个层面,而玉兰灯在相同部位是两个层面设计;在灯的尾部,被控侵权路灯多了两道较浅的环槽设计。然而从路灯的整体外形观察,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被控侵权路灯与玉兰灯在整体上所呈现的流线体造型和由弧形灯罩、灯体后座部形成的倾斜式三层状设计,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二者整体形状明显相近似的视觉效果。虽然被控侵权路灯在灯体顶面和前后侧面有略作高差变化的三个层面设计;在灯上部从尾部至灯头的2/3部分配有另一种颜色;在灯的尾部,多了两道较浅的环槽设计等不同的设计要点,但路灯在实际使用时是处于悬空状态,由于灯体顶面和前后侧面有略作高差变化的三个层面设计的各层面的高差变化极小,由此所形成的外观设计视觉效果,在路灯的实际使用状态下,这些不同点对于普通消费者的视觉而言,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影响普通消费者对两者相近似的判断。根据玉兰灯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该专利不保护色彩,在两者整体外形相近似的前提下,被控侵权路灯在灯上部从尾部至灯头的2/3部分配有另一种颜色,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也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路灯整体外形的判断不产生影响。

2.华**司认为被控侵权路灯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海螺灯,华**司提交的《送货单》、《付款收据》和《购买灯具散件明细》,虽然其中的“产品名称”、“付款事由”栏中写有“小海螺全套散件”字样,但名称为“小海螺”的路灯在现实生产、经营活动中,并不具有唯一性。华**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小海螺”灯就是被控侵权路灯。退一步讲,即使华**司能够证明前“小海螺全套散件”就是本案被控侵权路灯,但根据华**司在本案庭审时的陈述,其购回“小海螺全套散件”后,再进行组装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根据现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华**司的这一行为也应当视为一种生产行为,同样构成侵犯海螺灯的专利权。关于玉兰灯,华**司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提交了由昌**司签收的《付款凭证》、该公司的产品宣传图册等二份书证。但这二份书证本身并不能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首先就《付款凭证》而言,在凭证的“付款事由”栏中注明的事由是:付火炬灯款。此火炬灯是否为本案被控侵权的玉兰灯,华**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次就昌**司的产品宣传图册而言,在该图册中并没有以“火炬灯”命名的路灯,该产品宣传图册与《付款凭证》二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起到证明华**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作用。因此,华**司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路灯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有效证据支持。

另外,因燎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路灯的结构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其要求被控侵权路灯的生产者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路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燎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燎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燎原公司要求华**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燎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就本案涉及的路灯而言,除照明功能外,美化环境也是路灯的主要功能之一,在路灯销售环节,路灯的外观也是影响消费者购买意向的重要因素。对于燎原公司要求华**司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燎原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华**司因其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法院将根据华**司销售时间、销售范围、销售数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以及外观设计在路灯的销售环节中对消费者的购买意向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予以酌定。因被控侵权产品业已安装使用,予以销毁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且燎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司被控侵权产品库存状况,也未证明生产模具确实属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此对燎原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燎原公司ZL01343627.9“高压钠灯(海螺丝NBDD-40)”、CN20033120733.1“路灯(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灯。二、华**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燎原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三、驳回燎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5530元,由华**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火炬”灯侵权问题上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安装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镇葛关路上的灯具是从昌**司购买的“火炬”灯,这从实物上可以得到印证,就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公证书中的照片可以看出,路灯上印有“火炬”灯的专利号。2.一审判决在“小海螺”灯具侵权问题上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安装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镇欣乐路、杨村二路上的路灯,是从日月公司购得散件后未添加任何零件组装而成的,并非上诉人自行生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华**司二审中新提出的证据为:

1.(2006)丹证民内字第44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安装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镇葛关路上的路灯标有“专利号200430068557.6”的字样。

2.“路灯(火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证书载明:专利权人陆**,专利号ZL200430068557.6,专利申请日2004年7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05年2月9日。

3.昌**司工商登记材料。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安装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镇葛关路上的路灯来源于昌**司。

4.日月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该证据用以证明安装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镇欣乐路、杨村二路上的路灯来源于日月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燎原公司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燎原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华**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燎原公司同意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路灯来源于昌**司、日月公司,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燎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认定。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二审庭审中,上**城公司对(2006)宁证内民字第1426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南京市六合区葛塘镇欣乐路和杨村二路上路灯数量有异议,认为标明为华**司的路灯灯杆为57根,灯头为114个,而非灯杆101根,灯头202个,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燎原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华城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2006)宁证内民字第1426号公证书对路灯数量的记载并无错误。该公证书明确载明在欣乐路两边的灯杆的标牌上有“丹阳市**杆有限公司”字样,并没有记载杨村二路上44根灯杆上有标牌。故一审判决对该公证书的描述并无不当。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玉兰灯。燎原公司指控上诉人华**司侵犯其玉兰灯外观设计专利,系针对安装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镇葛关路上的路灯。对此,上诉人华**司主张,该路灯不是玉兰灯,而是从昌**司购买而来的火炬灯。针对上诉人的辩称,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火炬灯”有合法来源的主张缺乏依据。首先,“路灯(火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2006)丹证民内字第4429号公证书中载明的标有专利号的路灯不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虽然公证书反映的路灯上标注的专利号与“路灯(火炬)”外观设计专利号相同,但由于路灯上没有注明生产厂家,故不能以专利号认定该路灯就是昌**司生产的。由此,上诉人华**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次,华**司一审提供的《付款凭证》,只能说明华**司曾经从昌**司购买过火炬灯,但不能说明安装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镇葛关路上的路灯就是这批购买的火炬灯。第三,华**司网站上所作的产品广告宣传图片也展示有被控侵权的产品。华**司认为展示的图片只是邀约邀请,不能说明图片展示的产品是公司生产的,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应认定安装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镇葛关路上的路灯系上诉人华**司生产、销售的。

关于海螺灯。上诉人华**司主张被控侵权的海螺灯系从日月公司购买散件组装而成,不应认定为其制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华**司一审提供的有关海螺灯的《送货单》、《付款收据》和《购买灯具散件明细》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安装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塘镇欣乐路上的路灯就是由这些购买来的散件组装而成的。其次,即使华**司安装的海螺灯是通过购买散件组装而成,华**司的组装行为仍应视为制造。灯具的散件与灯具不是同一产品,华**司购买散件组装成灯具,并将灯具对外销售,由此可见,成品灯具的生产者应为华**司。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灯具,并非灯具散件,华**司生产的成品灯具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因此,应认定华**司是灯具的生产者,而灯具散件的生产者不应认定为灯具的生产者。上诉人华**司主张海螺灯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城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上**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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