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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动公司)因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6)宁*三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宁*、江*司委托代理人殷*、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司一审诉称:其系“单缸柴油机油门纵向操纵齿轮室盖”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7月30日,因淮*司生产、销售的ZH1115型柴油机侵犯上述专利权,曾诉至法院。近来,其发现淮*司仍在销售侵权产品。故请求判令淮*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淮动公司一审辩称:1、自双方2004年的诉讼之后,淮动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生产、销售的部分柴油机零配件产品都有合法来源;2、被控侵权的柴油机配件有合法来源,使用的是浙江*油机厂的产品;3、侵权产品标牌提示生产厂位于“常州市武进区”,这与淮动公司的住所地不符。请求驳回江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江*司拥有ZL97317482.X号“单缸柴油机油门纵向操纵齿轮室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1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8月15日,目前该专利权合法有效。该专利公告图片包括齿轮室盖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

应江*司的申请,2006年7月17日,法院派员对淮动公司制造并在新疆地区销售的ZS1115型柴油机的情况进行调查。在库尔勒鑫都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该公司经理杜*做了一份谈话笔录。在该公司门市,调查人员对其店堂内两台标有“江苏*限公司”字样的“ZS1115节能柴油机”进行了拍照。同日,江*司的库尔勒市江动南疆销售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从库尔勒鑫都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门市购得ZS1115型柴油机一台,并提供了购买收据和杜*名片,调查人员对江动南疆销售服务中心技术人员拆卸柴油机齿轮室盖的过程进行拍照。其后,江*司人员将该柴油机托运至法院。这台柴油机的金属铭牌上印有“江苏*限公司地址:常州市武进区湖滨路110号”、“日期06.2”等字样,售价为1750元。

庭审中,双方对被控侵权的ZS1115型柴油机齿轮室盖进行了现场拆卸和外观比对。江*司认为该机器的齿轮室盖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淮动公司则认为该产品的齿轮室盖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完全不同,特别是主视图和后视图,其中后视图的右上角区,涉案专利设计比被控侵权产品简单得多。而且,淮动公司还认为,涉案齿轮室盖与在2003年起诉的案件中指控侵权的产品完全不同,因而不应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003年8月,江*司曾起诉指控淮动公司制造ZH1115、ZH1110和ZH1105型柴油机侵犯其专利权。其中(2003)宁*三初字第178号案涉及ZH1115型柴油机,该型柴油机外观特征被控落入包括本案97317482.X号“单缸柴油机油门纵向操纵齿轮室盖”外观设计专利在内的四项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94304059.0、97317482.X、97305365.8、97305364.X)保护范围之内。该案经一审及江苏*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均认定,ZH1115型柴油机落入这四项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侵害江*司专利权,判决淮动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江苏*民法院二审案件编号是(2004)苏*三终字第36号,判决时间为2004年6月1日。

淮动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在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常州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柴油机配件和机械零件制造、销售,登记的营业场所为武进区牛塘镇湖滨路110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淮动公司抗辩自前次诉讼之后,未生产过柴油机产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明确记载了产品型号、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并且与法院调查的情况相吻合,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的ZS1115型柴油机系淮动公司生产、销售。

淮动公司抗辩其在机器上使用的齿轮室盖有合法来源,但淮动公司就此抗辩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因缺乏形式要件而不能被采纳。退而言之,即使采纳,这些材料所揭示的产品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均不相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因此这一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进行评价,以外观设计的整体为准,运用整体观察、结合产品要部、综合比较的判断方法,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并且不能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列放在一起进行比较,而是按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时间上、空间上有一定间隔的方式进行比较,如产生误认就应认为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外观整体外形线条流畅,简洁、大方,特别是主视图,由于产品安装使用后该面外露,属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注意的要部,该视图相同或近似,很容易使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经对比,被控侵权柴油机齿轮室盖的仰视图、俯视图、左右视图及主视图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基本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右上侧的构图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别,但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判断两件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正确方法是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运用综合判断、隔离对比的方法,以被比外观设计的整体来确定两个专利是否相近似。就本案而言,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相近似,不能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各个部分分割开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判断,而是应当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涉案专利相近似。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不同之处相对于整体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会使普通消费者对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印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似,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淮*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江*司专利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江*司请求定额赔偿40万元。由于江*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淮*司的侵权获利,且江*司曾在本次诉讼之前,因淮*司侵犯涉案专利权而提起诉讼,淮*司在该案中被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现仍有侵权行为发生,其侵权行为性质比较严重。从涉案专利本身看,齿轮室盖虽然只是柴油机的一个部件,但其与柴油机不可分割且对增强柴油机外观和整体美感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综合考虑淮*司侵犯江*司专利权的规模、侵权的时间、侵权的性质、外观设计在柴油机产品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江*司为制止侵权行为需要支出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江*司ZL9731748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淮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江*司经济损失3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邮寄费人民币400元、其它费用人民币11800元,共计20710元,由淮动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淮动公司上诉称:1、没有证据表明ZS1115型柴油机是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2、即便上诉人生产了ZS1115型柴油机,因齿轮室盖有合法来源且外观不相同或近似,也不构成专利侵权。3、现有证据也只表明仅有两台ZS1115型柴油机,一审确定的侵权赔偿额明显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辩称

江*司答辩称;1、现有证据已能证明上诉人生产、销售了ZS1115型柴油机,且取证形式合法。2、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3、被控侵权的齿轮室盖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4、一审确定的损失赔偿额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淮动公司是否侵犯了江*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一审确定的损失赔偿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ZS1115型柴油机的铭牌上标有一图形及“淮动牌”字样。淮动公司承认上述图形文字与其产品商标相一致。

2、淮动公司明确其所主张合法来源的齿轮室盖产品的外观与ZS1115型柴油机上所使用的齿轮室盖的外观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

一、淮动公司侵犯了江*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1、淮动公司生产、销售了ZS1115型柴油机

首先,一审法院根据江*司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法院拍摄的照片及江*司购买的产品实物上的铭牌均表明ZS1115型柴油机的生产厂家为淮动公司、产品商标为“淮动”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述标注内容应作为认定生产制造者的初步证据。淮动公司一方面承认铭牌上的商标、地址与其产品商标、常州分公司的地址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又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系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制造。因此应当认定ZS1115型柴油机系淮动公司所生产。其次,在市场经济下,销售商所销售的产品并非一定直接自生产者处购得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淮动公司以其与库*都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无直接销售的法律关系为由,认为其不是ZS1115型柴油机生产者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2、ZS1115型柴油机上所使用的齿轮室盖的外观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判定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与观察力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风格进行评价。依据这一判断标准,将ZS1115型柴油机上所使用的齿轮室盖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相比对,两者基本相同。淮动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齿轮室盖各视图照片中的不同之处,属不影响整体判断的局部细微差别。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齿轮室盖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同时,由于反映被控侵权齿轮室盖外观的照片是法院拍摄的,且照片显示内容与产品实物相印证,因此,淮动公司认为产品实物并非法院或公证机关封存,而是江*司自行购买提供,不排除江*司刻意构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淮动公司关于ZS1115型柴油机上所使用的齿轮室盖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ZS1115型柴油机系淮动公司生产。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该产品所使用的齿轮室盖亦为淮动公司制造。淮动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齿轮室盖系自案外人处购得,其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专利侵权责任。但由于淮动公司二审自述案外人的齿轮室盖与被控侵权齿轮室盖的外观并不相同,因此,本院对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一审确定的损失赔偿额并无不当

淮动公司认为即便构成侵权,现有证据也只表明仅有两台ZS1115型柴油机,一审确定的30万元损失赔偿额明显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现有的两台ZS1115型柴油机是江*司所发现的侵权数量,而非侵权厂家的生产数量。作为专业化生产厂家,仅生产两台产品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对于淮动公司关于侵权数量仅为两台,应据此确定损失赔偿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无证据证明江*司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淮动公司因侵权而获取的利润,且江*司请求法院适用50万元以下的定额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侵权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额为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淮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由淮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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