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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批发部与王*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上海林*水果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徐*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原告王*向中华人*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柜台票单自动录入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200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8122267.6。该专利分为“一种柜台票据自动录入方法”和“一种柜台票据自动录入系统”二个部分,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柜台票据自动录入方法”部分,对应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以下步骤:用脱线填单机接收输入数据;由脱线填单机将票单要素数据进行格式转换并以MICR磁码、OCR光码和条形码形式输出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由读写装置读出每一个可机读票单;经确认后,由读写装置将票单信息传送到计算机系统中。

2007年6月7日,在上海市*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来到上海市南汇区东八灶102-107号“林*水果大卖场”。马*将选购的散装网纹瓜和桃子分别装入该超市提供的塑料袋内并交给了该超市员工,该员工分别将上述两袋商品放在条码秤上并输入相关信息,条码秤自动输出了商品的条形码票单。随后,该员工将条码秤输出的标有商品净重、单价、总价等信息的条形码票单分别贴于两袋商品的塑料袋上传送给了超市收银员。收银员使用扫描装置分别扫描了上述条形码票单,随后根据收银机显示屏显示的商品总价向马*提示付款,马*在付款后当场取得收据和发票各一张。

被告上述门店使用的是由上海*秤厂生产的大华牌TM系列条码秤和由上海鸿*有限公司生产的CANO牌HT-6300HT收银机,该条码秤和收银机是被告从上海*限公司购买的,并由该公司于2007年7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在正常营业活动中正常使用电子条码秤及收银机,没有覆盖原告专利方法;2、被告使用的电子条码秤和收银机来源合法,而且是生产厂商的合法产品,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辨别机器的使用是否会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柜台票单自动录入方法和系统”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其水果大卖场所使用的收银结算方法与原告发明专利中的专利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电子条码秤实为计量仪器,也是计算器。被告收银结算方法的第一个步骤已进行了自动称重检测、商品名称和单价信息录入、总价运算这三项不可分割的、有内在联系的工作。仅仅如原告专利方法所述录入商品名称和单价信息,不能形成有用的数据信息。因此,在对比被告方法的第一个步骤中,除了录入,还有计算器对数据信息的运算和处理过程,在此基础上才产生有用的数据信息。故被告方法的第一个步骤与原告专利方法的第一个步骤有实质性的区别。

原告专利第二个步骤的技术方法限定为对录入数据的转换,转换后的形式包括条形码形式输出可机读票单。既然是数据形式的转换,则转换前数据的种类、数量与转换后数据的种类、数量必然相同,区别只是形式上的不同。但被告方法的第二个步骤产生的条形码中除了录入信息,还包含新的信息种类,即经过电子条码秤内计算器电路运算处理后产生的该商品总价的数据信息。由于该数据信息并非是直接录入、转换产生的,因此信息的数量与录入时相比发生了变化。由此可知,被告方法的第二个步骤与原告专利方法的第二个步骤也有实质性的差别。

综上所述,即便被告方法的后二个步骤与原告专利方法的后二个步骤相同,被告所使用的收银结算方法与原告发明专利中的专利方法也不相同或等同。故被告使用的方法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20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判决对专利权利要求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忽略相同比较、将被控侵权方法新增的技术特征当作不同认定,其比对违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定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林*水果批发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王*主张权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完整表述为:一种柜台票据自动录入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用脱线填单机接收输入数据;由脱线填单机将票单要素数据进行格式转换并以MICR磁码、OCR光码和条形码形式输出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由读写装置读出每一个可机读票单;经确认后,由读写装置将票单信息传送到计算机系统中。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方法专利发明具体涉及一种可应用于银行和其他需要较多票据、票单处理场合的柜台票单自动录入方法。更具体地说,是涉及一种适用于银行对公业务、储蓄业务以及保险、证券、海关、税务、商业等业务的票据、票单的自动输入处理方法。涉案方法专利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柜台票单自动录入方法,这种方法可以有效地改善柜台计算机终端的利用率,降低柜台工作人员的劳动强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用脱线填单机接收输入数据”(特征A)与“由脱线填单机将票单要素数据进行格式转换并以MICR磁码、OCR光码和条形码形式输出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特征B)是涉案专利方法技术方案中的两项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技术特征A应解释为:用脱线填单机接收输入票据、票单数据。

被控侵权方法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为:a.将商品放置在条码秤上,并输入相关信息;b.由条码秤自动输出经运算处理后的标有商品净重、单价、总价等信息的条形码票单,该条形码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扫描装置);

由对比可知,特征a是将商品放置在条码秤上,输入相关信息,并同时由条码秤根据所放商品的重量产生相应的信息,而特征A是用脱线填单机接收输入票据、票单数据,特征a与特征A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特征b是由电子条码秤自动输出经运算处理后的标有商品净重、单价、总价等信息的条形码票单,该条形码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而特征B是在无需运算处理所输入票单要素数据的情况下,由脱线填单机将票单要素数据进行格式转换并以MICR磁码、OCR光码和条形码形式输出可机读票单传送到读写装置,特征b与特征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由于至少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方法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与涉案专利方法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A、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方法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

基于前面论述的理由,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对专利权利要求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忽略相同比较、将被控侵权方法新增的技术特征当作不同认定,其比对违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定原则的诉称均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使用的超市收银方法并未落入上诉人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收银结算方法与上诉人的涉案专利方法并不相同或等同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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