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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天*司)因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李*、韩*,被上诉人上海*资公司(简称华*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于2007年4月27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车架”的发明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07年10月10日公布崔*的发明专利申请。2009年8月5日,国家知产局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022052.9。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电动车架,包括车架主管,设置于车架主管前部的前叉立管安装位,及前叉碗组,所述车架主管为中空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叉立管安装位由固定连接于车架主管前部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以及贯通短圈和车架主管的通孔构成,前叉碗组分别与上、下两个短圈连接,前叉立管经所述通孔与车架主管连接,所述车架主管前端设有开口,内腔构成电池安装位。该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新的电动车架结构,使电池能从车架主管前端装入,起到较好的防盗作用,并缩短控制线路,提高可靠性。

2009年12月3日,崔*代***上海市中华路684-686号的上海星光汽配五金经营部,购得一辆电动自行车并取得发票、名片、保修单、合格证、说明书等资料。韩*对自行车及相关配件拍照后放入一个纸箱。上海*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纸箱予以封签,并出具(2009)沪东证字第3232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上宇牌电动自行车(铝架),型号为TDT88Z(14寸)1辆,金额为2,050元,销货单位为华*司。发票上盖有华*司的发票专用章。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上载明生产企业为天*司。经一审当庭对公证处封签的被控侵权产品启封,上述自行车上附有注明天*司名称的合格证,其车架上有一中空的车架主管,车架主管前端上、下两侧分别焊接有短圈,短圈外侧连接有碗状组件,一立管穿入碗状组件、短圈、车架主管的通孔与车架主管连接,经拆卸该连接结构,打开车架主管的前端开口,见管腔内有一电池。

一审法院认为

经一审庭审比对,天*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短圈与车架主管焊接而成,而崔*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是直接冲压成型。

2009年12月3日,崔*代理人还申请上海*证处对其网络取证行为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2009)沪东证字第32320号《公证书》记载了崔*代理人登录天*司网站的过程。公证书附有型号TDZ88Z号锂电池电动车的图片和产品介绍的网页。

崔*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000元、购买自行车费2,050元以及交通费、查档费等6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晓宏系ZL200710022052.9号“电动车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崔*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因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崔*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崔*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天*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短圈与车架主管焊接而成,而崔*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是直接冲压成型。原审法院认为,崔*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车架主管上、下两侧的两个短圈与车架主管的连接方式,因此天*司依据上述区别点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特征与崔*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崔*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崔*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天*司未经崔*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TDT88Z电动自行车,侵犯了崔*的“电动车架”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崔*关于要求天*司与华*司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鉴于天*司在其网站上宣传的TDZ88Z电动车与上述侵权的TDT88Z电动车型号不同,崔*又未能举证证明该电动车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崔*主张天*司的该项宣传行为构成侵权,不予支持。

因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天*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根据专利权的类别、天*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天*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崔*主张天*司与华*司共同赔偿合理费用,因合理费用是崔*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至于数额的确定,因崔*对于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依法对崔*该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司立即停止侵犯崔*享有的“电动车架”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022052.9);二、天*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三、天*司、华*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崔*合理费用人民币17,706元;四、驳回崔*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7元,由崔*负担3,625元,由天*司负担5,352元。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崔*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天*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天*司不知道崔*的涉案专利技术,涉案专利技术使用的车架是通用的,崔*不应享有专利权。崔*在华*司所购作为本案物证的电池内置电动车,是华*司为达盈利目的强要天*司**凑出来的,该种型号的电动车,天*司只生产过作为物证的这一台电动车,崔*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崔*享有涉案专利权,从天*司的宣传资料上可以看出,天*司并非只生产了作为本案物证的一台电动车。

被上诉人华*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华*司是合法经营企业,华*司无法知道天*司的产品是否侵权。

二审中,上*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材料。第1份是《自行车动态》2010年第3期,第2份是2010年4月27日至30日召开的第19届自行车博览会展出的自行车车架图片1张。该第1及第2份证据材料要证明涉案专利车架是通用的。第3份是天*司从华*司处收回三辆TDT088Z电动车的照片,该份证据要证明天*司生产的电动车电池是外置的,而不是内置的,并同时要证明崔*在华*司购买本案物证时,对当时华*司正在销售的该三辆电动车不要,而要求购买按照涉案专利思路组装的电动车。经质证,被上诉人崔*认为对第1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及第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同时认为该3份证据材料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华*司对该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同时认为崔*在购买本案物证时要求购买电池内置式电动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司提供的第1及第2份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不能证明天*司要证明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仅凭第3份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天*司依据该份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该第3份证据材料已经作为本案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天*司又将该份证据材料作为本案二审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不将其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崔*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中,被上*公司向本院提供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该些证据材料要证明华*司共从天*司处进货7辆电动车,卖出4辆,包括本案物证电动车。经质证,上诉人天*司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质证,被上诉人崔*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天*司仅销售给华*司7台电动车。

本院认为,鉴于天*司与崔*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故对该些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华*司提供开票日期为2009年7月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一栏中记载有内置电池14寸铝架车1辆。天*司提供日期为2009年7月2日的发货通知单上记载已发内置电池14寸铝架车1辆,日期为2009年9月3日的发货通知单上记载内置电池14寸铝架车2辆,日期为2009年12月2日的发货通知单上记载内置电池车1辆。

本院认为:专利权的授予均经国家知产局公告,通过查询检索,作为电动自行车生产商的天*司能够知晓崔*的涉案专利权。天*司以不知道崔*的涉案专利技术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天*司认为崔*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其可以向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崔*是否应当享有涉案专利权,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天*司不能对2009年7月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1辆内置电池14寸铝架车,2009年7月2日发货通知单上记载的1辆内置电池14寸铝架车,2009年9月3日发货通知单上记载的2辆内置电池14寸铝架车,作出合理的解释,天*司关于其只生产过一辆作为本案物证的电池内置式电动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天*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2.6元,由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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