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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金*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金民海与上海*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以前就双方合作事宜进行协商(合作事宜指上海*限公司销售由金民海生产的清灰机产品)。如果到时双方合作协议达成,本案一审判决不再执行;如果到时双方合作协商不成,上海*限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于协商到期日后十日内支付金民海人民币10万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金*负担人民币3,08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2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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