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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山**限公司与鞍钢附企冷轧经**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鞍钢附企*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附企)与被告上海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被告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2008年8月11日、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宇霆、被告宝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帅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鞍钢附企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生产和销售草制品和支垫等产品的公司。原告于1998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支垫”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8238452.1。2003年7月21日,案外人黄*、蒋*向国家知*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1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维持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2-17部分有效。2006年12月28日,被*联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11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2无效,在公告有效的其他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继续有效。原告以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1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包括:支垫由纤维质材料和捆扎在其上的捆带构成、整个支垫呈凹凸结构、在支垫上设有固定带、支垫的凸面和凹面为弧形等4个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包括:支垫由纤维质材料和捆扎在其上的捆带构成、整个支垫呈凹凸结构、在支垫上设有固定带、支垫的凸面为长方形、凹面为半圆形等4个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联公司生产、销售的“搭扣式凹型草支垫”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由被*联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宝钢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的固定冷轧板卷的凹型草支垫落入原告ZL98238452.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固定冷轧板卷的凹型草支垫;3、被告宝钢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固定冷轧板卷的凹型草支垫;4、两被告因侵犯原告专利权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宝*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属于公知技术,被告有权自由使用;2、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625号无效宣告请求书,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5和11两个技术方案均不相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被告认为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钢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2、从凹凸结构的形状上看,被告草支垫产品的凸面为长方形,凹面为梯形,因此并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索赔计算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享有名称为“支垫”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8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专利号为ZL98238452.1。2003年7月21日,案外人黄*、蒋*向专利复审委提出针对上述原告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11月1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6582号审查决定,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该专利维持有效的部分为: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7中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8中在权利要求2或3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9-11中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2-17。2005年4月29日。案外人蒋*和邯郸*务公司邯东防滑材料厂针对上述原告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6月23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8492号审查决定,在生效的第6582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第9823845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2006年12月28日,被*联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原告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11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625号审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2无效,在公告有效的其他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继续有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合议庭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1这两个技术方案。根据上述专利复审决定,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有:1、支垫由纤维质材料和捆扎在其上的捆带构成;2、整个支垫呈凹凸结构;3、在支垫上设有固定带;4、支垫的凸面和凹面为弧形。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包括的技术特征有:1、支垫由纤维质材料和捆扎在其上的捆带构成;2、整个支垫呈凹凸结构;3、在支垫上设有固定带;4、支垫的凸面为长方形、凹面为半圆形。

2003年8月4日,被*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草支垫,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03256190.3。后原告于2005年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前述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第79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ZL0325619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专利证书、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06年10月16日委托辽宁省*公证处对于存放于长春一*配送中心厂房内用来固定宝山*限公司冷轧板卷的“搭扣式凹型草支垫”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制作了(2006)鞍立证经字第100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包括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实地拍照形成的十二张被告宝钢公司使用的草支垫产品实物的照片。

2004年1月18日,***部运输局向上*路局作出《关于宝钢卷钢使用搭扣式凹型草支垫和5-15吨卷钢装载加固方案试运(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部批复),根据被告宝钢公司使用的《5-9t卷钢敞车卧装装载加固方案》和《9-15t卷钢敞车卧装装载加固方案》,其中的加固方法部分均规定:“2、每个卷钢下都加垫两个搭扣式凹型草支垫,并用PET塑钢带通过搭扣式凹型草支垫两端的搭扣环沿卷钢上周边把卷钢和搭扣式凹型草支垫连接为一体。”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宝*公司生产的草支垫产品仅具备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中的“支垫由纤维质材料和捆扎在其上的捆带构成”和“整个支垫呈凹凸结构”两项技术特征。被告宝*公司在上述支垫两端设置有两个搭扣环,但未加固定带,被告宝钢公司在使用该产品时利用上述搭扣环自行添加了固定带。以上事实由两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被控侵权的草支垫产品是由纤维质材料和捆扎在其上的捆带构成,整个支垫呈凹凸结构,在支垫上设有固定带,支垫的凸面上沿呈近似水平状态,凹面下沿也呈近似水平状态。

为证明自己的公知技术抗辩,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防滑草支垫”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ZL94225210.1);2、美国专利US3753407专利文件;3、《铁路货物装载加固定型方案》部分内容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公知技术抗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的草支垫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同,与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凹凸结构的形状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该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涉案专利经过三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5和11。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为:1、支垫由纤维质材料和捆扎在其上的捆带构成;2、整个支垫呈凹凸结构;3、在支垫上设有固定带;4、支垫的凸面和凹面为弧形。经比对,被控侵权支垫产品包含上述前3项技术特征,但由于该产品凸面的上沿更接近于水平,整个凸面不具备呈弧形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权利要求5的第4项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的技术特征为:1、支垫由纤维质材料和捆扎在其上的捆带构成;2、整个支垫呈凹凸结构;3、在支垫上设有固定带;4、支垫的凸面为长方形、凹面为半圆形。经比对,被控侵权支垫产品包含上述前3项技术特征,但由于该产品凹面的下沿更接近于水平,整个凹面不具备呈半圆形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的草支垫产品不包含专利要求11的第4项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生产、使用的被控侵权草支垫产品因不包含权利要求5和1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鞍钢附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鞍钢附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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