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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大华电子秤厂(以下简称大华厂)与被告浙*限公司(以下简称霸王公司)、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被告上海市虹口区量仪器经营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量仪器服务部)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9日、2008年2月14日、200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前两次法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被告霸王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参加了全部法庭审理。被告宁*司、被告量仪器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姚*、陆品、范*,鉴定专家吴*、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于洋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华厂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条形码信息管理打印电子秤”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5年11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00420107488.X。后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由被告宁*司、被告量仪器服务部销售的,由被*公司制造的ACST系列的“条形码打印计价秤”产品,经原告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告宁*司、被告量仪器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霸*司辩称:被告的“条形码打印计价秤”在元器件的组成、电路连接关系、信息传输路径等方面均不同于专利。缺乏专利的多项必要技术特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告的产品上没有“IO接口”,与键盘和信息提示设备相连的是两个驱动芯片,因此也就没有与“IO接口”有关的技术特征,如:“接入总线的IO接口”、“IO接口与键盘和信息提示设备相连”、“和IO接口相连的地址译码器”等;2、被告产品中的键盘与显示器的驱动芯片是经专用导线与微控制器相连,与“总线”没有任何连接关系,故不具备“将键盘输入指令经所述总线送至所述微控制器”、“经所述总线将微控制器的交易信息送至信息提示设备”的技术特征;3、被告产品中的驱动芯片与地址译码器不相连,地址译码器对驱动芯片也不产生片选信号;4、被告产品的“芯片”不是非易失性内存芯片,不承担“保证打印交易信息不丢失,实现断电保存、随机存取”的功能,故缺乏“接入所述总线的非易失性内存芯片”这项技术特征。综上,被告的产品没有覆盖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宁*司、被告量仪器服务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享有名称为“条形码信息管理打印电子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107488.X,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30日。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条形码信息管理打印电子秤,包含称量传感器、与称量传感器相连的模数转换器、信息处理单元、打印机、键盘和信息提示设备,所述的信息处理单元包括:接入总线的闪存芯片,其存储有商品信息;接入所述总线的非易失性内存芯片;接入所述总线的时钟芯片,其通过所述数据总线提供实时时钟;与打印机相连的通信接口;接入所述总线的微控制器,其与所述模数转换器和通信接口相连,根据称量信号、商品信息和实时时钟生成交易信息,并将所述交易信息经所述通信接口送至打印机和经所述总线送至所述非易失性内存芯片;接入所述总线的IO接口,其与所述键盘和信息提示设备相连,以将键盘输入指令经所述总线送至所述微控制器,经所述总线从所述微控制器接收交易信息并送至所述信息提示设备;以及与所述微控制器、内存芯片、非易失性内存芯片、时钟芯片和IO接口相连的地址译码器,其在所述微控制器的控制下产生片选控制信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和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系争产品ACST系列条形码打印计价秤的主题名称为条形码计价秤,其技术特征为:a、包含称量传感器、与称量传感器相连的模数转换器、信息处理单元、打印机、键盘和信息提示设备;b、信息处理单元包括总线;c、接入所述总线的闪存芯片,其存储有商品信息;d、接入所述总线的非易失性内存芯片;e、接入所述总线的时钟芯片,其通过所述数据总线提供实时时钟;f、与打印机相连的通信接口;g、接入所述总线的微控制器,其与所述模数转换器和通信接口相连,根据称量信号、商品信息和实时时钟生成交易信息,并将所述交易信息经所述通信接口送至打印机和经所述总线送至所述非易失性内存芯片;h、CH452芯片与所述键盘和微控制器相连,将键盘输入指令送至所述微控制器,CH453芯片与所述信息提示设备和微控制器相连,从所述微控制器接收交易信息并送至所述信息提示设备;i、闪存芯片、非易失性内存芯片、时钟芯片通过地址译码器与微控制器相连,在所述微控制器的控制下所述地址译码器产生片选控制信号。

2006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上海*公证处,在本市天潼路301-303号案外人上海*限公司处公证购买了被告霸王公司制造的00000538号ACST系列条形码打印计价秤一台。2006年12月8日,原告委托上海*公证处,在本市新港路26号被告量仪器服务部处公证购买了被告霸王公司制造的00000538号ACST系列条形码打印计价秤一台,销售发票上还盖有被告宁*司的发票专用章。2007年5月22日,原告委托上海*公证处对于www.sh-ningyu.com网站上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服务中心对被告生产的“霸王牌ACST电子条码电子秤”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名称为“条形码信息管理打印电子秤”(专利号:ZL200420107488.X)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相同进行鉴定,上海*服务中心于2007年1月25日做出沪科*务中心(2006)鉴字第034号关于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浙江*限公司生产的“霸王牌ACST电子条码电子秤”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名称为“条形码信息管理打印电子秤”(专利号:ZL200420107488.X)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专利保护范围)相同。该鉴定报告中仅有鉴定结论,没有技术特征的对比分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6)沪杨证经字第2538号公证书、(2006)沪杨证经字第2634号公证书、(2007)沪杨证经字第997号公证书、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霸王公司对于前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2008年5月12日,本院依职权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北京国*鉴定中心)就被*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事宜进行技术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08年7月1日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08]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g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A-G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h、i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H、I不相同也不等同,鉴定部门对其结论的得出进行了具体的分析。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程序均无异议。被*公司对前述鉴定结论的内容无异议,原告对前述鉴定结论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鉴定机构的资质存在问题;2、鉴定专家对于系争产品的主板的测量不全面;3、鉴定意见对于等同技术特征的结论错误。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购买产品费、鉴定费、专利检索费、律师费等发票,共计人民币25,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霸王公司生产的ACST系列条形码打印计价秤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条形码信息管理打印电子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根据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被告霸*司认为自己的产品不具备原告专利的多项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

1、原告专利的主题名称为“一种条形码信息管理打印电子秤”,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A.包含称量传感器、与称量传感器相连的模数转换器、信息处理单元、打印机、键盘和信息提示设备;B.信息处理单元包括总线;C.接入所述总线的闪存芯片,其存储有商品信息;D.接入所述总线的非易失性内存芯片;E.接入所述总线的时钟芯片,其通过所述数据总线提供实时时钟;F.与打印机相连的通信接口;G.接入所述总线的微控制器,其与所述模数转换器和通信接口相连,根据称量信号、商品信息和实时时钟生成交易信息,并将所述交易信息经所述通信接口送至打印机和经所述总线送至所述非易失性内存芯片;H.接入所述总线的IO接口,其与所述键盘和信息提示设备相连,以将键盘输入指令经所述总线送至所述微控制器,经所述总线从所述微控制器接收交易信息并送至所述信息提示设备;I.与所述微控制器、闪存芯片、非易失性内存芯片、时钟芯片和IO接口相连的地址译码器,其在所述微控制器的控制下产生片选控制信号。

2、被告霸王公司生产的ACST系列条形码打印计价秤的主题名称为条形码计价秤,其技术特征为:a、包含称量传感器、与称量传感器相连的模数转换器、信息处理单元、打印机、键盘和信息提示设备;b、信息处理单元包括总线;c、接入所述总线的闪存芯片,其存储有商品信息;d、接入所述总线的非易失性内存芯片;e、接入所述总线的时钟芯片,其通过所述数据总线提供实时时钟;f、与打印机相连的通信接口;g、接入所述总线的微控制器,其与所述模数转换器和通信接口相连,根据称量信号、商品信息和实时时钟生成交易信息,并将所述交易信息经所述通信接口送至打印机和经所述总线送至所述非易失性内存芯片;h、CH452芯片与所述键盘和微控制器相连,将键盘输入指令送至所述微控制器,CH453芯片与所述信息提示设备和微控制器相连,从所述微控制器接收交易信息并送至所述信息提示设备;i、闪存芯片、非易失性内存芯片、时钟芯片通过地址译码器与微控制器相连,在所述微控制器的控制下所述地址译码器产生片选控制信号。

3、将上述两者进行比对,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a-g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A-G相同。其中,被告霸*司认为自己的产品不具备“IO接口”这项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告产品中的与键盘和信息提示设备相连的CH452和CH453芯片就是“IO接口”,因此被告产品具有该项构造特征。被告霸*司还认为自己的产品不具有非易失性内存芯片这项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告产品的主板在构造上设置有非易失性内存芯片DS1230Y,因此被告产品是具备该项技术特征的。经比对,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H为:“接入所述总线的IO接口,其与所述键盘和信息提示设备相连,以将键盘输入指令经所述总线送至所述微控制器,经所述总线从所述微控制器接收交易信息并送至所述信息提示设备”。而被告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h为:“CH452芯片与所述键盘和微控制器相连,将键盘输入指令送至所述微控制器;CH453芯片与所述信息提示设备和微控制器相连,从所述微控制器接收交易信息并送至所述信息提示设备”。两者的区别在于:虽然上述芯片也属于“IO接口”,但在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中,两个“IO接口”是并行接入总线的,而在被告产品中作为“IO接口”的前述芯片并未接入所述总线,而是与微控制器串行相连,键盘输入指令数据经串行线送至微控制器,微控制器接收的交易信息经串行线送至信息提示设备。从使用的技术手段来看,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为IO接口与微控制器串行连接,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为IO接口经总线与微控制器并行连接,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两者的该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告产品不包括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H。(2)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I为:“与所述微控制器、闪存芯片、非易失性内存芯片、时钟芯片和IO接口相连的地址译码器,其在所述微控制器的控制下产生片选控制信号”。而被告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i为:“闪存芯片、非易失性内存芯片、时钟芯片通过地址译码器与微控制器相连,在所述微控制器的控制下所述地址译码器产生片选控制信号”。两者的区别在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中,闪存芯片、非易失性内存芯片、时钟芯片和IO接口均是经由地址译码器与微控制器相连,由地址译码器产生的片选控制信号进行控制。而被告产品技术特征中,只有闪存芯片、非易失性内存芯片和时钟芯片是经由地址译码器与微控制器相连,由地址译码器产生的片选控制信号进行控制的,作为“IO接口”的CH452和CH453芯片则分别直接与微控制器相连,地址译码器无需对两个芯片进行片选控制。在这一技术特征上,两者使用的技术手段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两者的该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因此,被告产品也不包括原告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

4、对于原告提出的沪科*务中心(2006)鉴字第034号技术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其是一份单方委托制作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在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的比对方面缺乏具体的逻辑推理过程,得出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国科知鉴字[2008]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原告认为该份鉴定意见在鉴定资质和内容方面均存在问题,但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专家未作全面测量对于最终的鉴定结论亦不产生影响,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充分,技术比对的逻辑分析详实,鉴定结论明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霸王公司生产的ACST系列条形码打印计价秤产品不具有原告的“条形码信息管理打印电子秤”实用新型专利中的两项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秤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35,800元由原告上海*秤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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