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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精密**公司与台州劲**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台*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劲*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正?精密*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正?公司对实用新型专利“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享有专利权(专利号:ZL03272631.7),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22日。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针对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原告在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修改了原先的权利要求,根据修改后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该专利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一种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包含一主壳组、一驱动装置、一电池组;2、主壳组,具有一壳件,一组接部设于该壳件的一端,另一端是供该剪刀组的装设,该组接部具有一开口,一第一卡孔连通一第一卡室,该主壳组的组接部是螺孔;该主壳组更包含有一扣合组,具有一指控件,其包括一滑件,滑件上表面凸设有一按压部,于滑件一端正交固接一抵簧部,抵簧部另一端正交固接一扣合部;指控件与主壳组控件装部动接触,该滑件与主壳组控件装部的滑槽动接触,该按压部恰由该主壳组的开口露出,该扣合部是呈圆柱状可通设于该主壳组的通孔而与该电池组的定位孔相适配;一弹性件设于该主壳组的弹抵部和指控件的抵簧部之间;3、驱动装置,是装设于该主壳组内部,与该剪刀组电连接;4、电池组,具有一壳件其壳件外形是沿续该主壳组的壳件外形而成,一组接部与主壳组的组接部适配,以及至少一电池装设于该壳件且电池与该驱动装置电导接,该电池组的组接部具有一装柱,一第一卡耳接设于该装柱,该电池组的组接部是螺杆。专利复审委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书。

原告在上海市黄浦区广东路646-648号汇银美容美发用品商行购买的系争产品劲霸“JB-925”充电式专业电推剪系被告劲*司生产,且被告在其公司网站www.chinajinba.com上的产品列表中显示有系争产品,被告的公司产品宣传册上也印有系争产品的图片。除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原告专利中“该主壳组的组接部是螺孔”和“该电池组的组接部是螺杆”的两个技术特征外,该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均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必要费用,提交了保全证据费、律师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的发票,共计人民币26,06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生产的“JB-925”充电式专业电推剪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经比对,被告生产的“JB-925”充电式专业电推剪产品中的组接机构作为一个卡位装置,通过旋转一定的角度而进行定位,其开口及装柱实际上就形成了“螺孔”和“螺杆”,因此,被告的产品具备了原告专利的“该主壳组的组接部是螺孔”以及“该电池组的组接部是螺杆”这两个技术特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的劲霸“JB-925”电动发剪产品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劲*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涉案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被告劲*司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综上,原告享有涉案“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销毁被告侵权模具及产品的诉请,因其不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劲*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正?公司享有的“改良电池组接构造的电动发剪”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3272631.7);二、被告劲*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正?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三、驳回原告正?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劲*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0.90元,由原告正?公司负担人民币1,887.20元,由被告劲*司负担人民币5,513.7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正?公司原审所有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错误界定被上诉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上诉人在本案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中,已经将权利要求修改为:主壳组和电池组的连接方式为卡合连接与螺合连接并举,该承诺不得反悔。原审法院对主壳组和电池组的连接方式的认定扩大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原判错误确定上诉人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上诉人涉案产品主壳组和电池组的连接方式为一个卡位连接装置(卡耳、卡室)旋转一定角度而完成卡式连接,并非螺合连接。三、上诉人涉案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与日本特开平11-480号专利文件同一产品的卡合连接方式相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主壳组的组接部具有卡孔和卡室,电池组的组接部具有设有卡耳的装柱,在卡耳进入卡孔并水平旋转一定角度后,位于卡室中的一扣合部插入设于装柱卡耳上的定位孔而完成电池组与主壳组的连接定位。被控侵权产品主壳组的组接部并非是带有内螺纹的螺孔结构,而电池组组接部的装柱也并非带有外螺纹的螺杆结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将其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明确了涉案专利的主壳组的组接部具有卡孔和卡室,且该组接部是螺孔;而电池组的组接部具有设有卡耳的装柱,且该组接部是螺杆。因此,涉案专利主壳组和电池组的组接部同时存在卡合和螺合两种连接方式,均能产生使电动发剪的主壳组和电池组紧密连接、防止脱离的作用。根据专利侵权“全面覆盖”的认定原则,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只有全面覆盖上述技术特征,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界定被上诉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上诉人在本案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中,已经将权利要求修改为:主壳组和电池组的连接方式为卡合连接与螺合连接并举,该承诺不得反悔。原审法院对主壳组和电池组的连接方式的认定扩大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认为,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原权利要求的修改,应视为对其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变更。修改权利要求后被继续维持有效的专利,应以其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作为其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经权利人修改,在独立权利要求中明确该专利同时存在卡合和螺合的连接方式,因此,在涉及该专利的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亦应以其上述修改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依据,不得任意扩大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判援引了被上诉人修改后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作为其专利的保护范围,确认了被上诉人专利的主壳组和电池组的连接方式同时存在卡合和螺合两种连接方式,故并未扩大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界定被上诉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确定上诉人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上诉人涉案产品主壳组和电池组的连接方式为一个卡位连接装置(卡耳、卡室)旋转一定角度而完成卡式连接,并非螺合连接。本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主壳组的组接部与电池组的组接部均不带有螺纹结构,因此,即使按一定角度进行轴向旋转,也不存在螺孔内螺纹和螺杆外螺纹相互咬合的情况,故被控侵权产品主壳组和电池组的连接方式并非螺合连接方式。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确定上诉人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涉案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与日本特开平11-480号专利文件同一产品的卡合连接方式相同。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采用的是卡合连接方式而非卡合与螺合兼有的连接方式,并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因此,对其是否使用公知技术,在本案中已无进一步确认的必要。上诉人认为其使用了公知技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正?精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正?精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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