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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贸易(上**限公司与中山市**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贸易(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是外观设计名称为“吊灯(X066311)”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1331422.X,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6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0日。2007年5月24日,永*公司在沈瑜处购买了中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生产的型号为PE0014/1-3B的一盏吊灯,价格为人民币1,380元。

经比对,永*公司享有的“吊灯(X066311)”外观设计专利与诺*公司生产的吊灯具备如下共同特征:吊灯主体自下而上由弹头、衬盖、玻璃灯罩、护盘、三根斜置悬挂灯杆、中柱、顶端锥形盖组成,弹头为松果形,与衬盖连接为一整体;两者存在的区别为:1、吊灯上部的吊杆部分设计不同,“吊灯(X066311)”外观设计专利中设有直管形中柱,而涉案产品的相应部分不是一个直杆而是设有上大下小的两个松果形装饰品,且涉案侵权产品的三根斜置灯杆两端饰物为松果形而非花瓣形;2、护盘部分的装饰不同,“吊灯(X066311)”外观设计专利的护盘上设有三个松果装饰品,其装饰边为平面间隔均等组合排列的竖直长方形,而涉案侵权产品的护盘上没有松果形装饰物,其装饰边为凹凸状组合排列的变形花瓣;3、衬盖部分的形状不同,“吊灯(X066311)”外观设计专利的衬盖设有间隔均等组合排列的竖直长方形装饰边,下端设有一光面锥体,而涉案侵权产品的衬盖采用圆弧状圆边设计,其上设有碎花形装饰锥体,并设有一个过渡小中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吊灯(X066311)”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及其它视图显示的保护范围为:吊灯主体自下而上由弹头、衬盖、玻璃灯罩、护盘、三根斜置悬挂灯杆、直管形中柱、顶端锥形盖组成,弹头为松果形,与衬盖连接为一整体;衬盖及护盘上蚀刻有长方格形图案;护盘上还有三个松果形装饰物;三根斜置灯杆两端有花瓣形饰物。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永*贸易(上*限公司的“吊灯(X066311)”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可以发现,两者的差别主要在于局部组件的装饰部分,这些区别相对于整体而言均属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不能起到区别作用。因此,诺*公司生产、沈*销售的吊灯落入永*公司的“吊灯(X0663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此外,鉴于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诺*公司因侵权的获利,也未提供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因此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涉案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等因素,对其经济损失赔偿额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进行酌情确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沈*(系上海市*饰经营部业主)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永*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01331422.X)的PE0014/1-3B型吊灯;二、诺*公司赔偿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以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8,160元。如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5元,由永*公司负担人民币1,491.50元,由诺*公司负担人民币4,533.50元。

上诉人诉称

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吊灯(X066311)”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设计要部和主要组件上存在完全不同的差异,而且从整体比对来看,两者的外观设计装饰图案和美感完全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两盏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完全不同的显著影响,根本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诺*公司并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程序中,上诉*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判定是否存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时,必须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即“吊灯(X066311)”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是否实质性相似,想要购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相关消费者是否会误将被控侵权产品认作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而加以购买。基于上述因素考虑,原审判决在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后,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认为,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区别,二者局部的细微差别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吊灯(X066311)”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设计要部和主要组件上存在完全不同的差异,根本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由上诉人*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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