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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寿**限公司与巴斯**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斯**限公司,荷兰,阿**,韦**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与山东寿**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东台**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巴**公司、双**司均不服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俞建扬的转委托代理人毛依星,上诉人双**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如意、王长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巴**公司一审诉称:原告合法拥有名称为“杀虫、杀螨、杀线虫剂芳基吡咯及其组合物的制备方法”的中国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88106516.1,专利申请日为1988年7月28日,授权日为1994年7月26日。现发现双**司未经我方授权,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我方的专利产品;新**司未经原告授权,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我方的专利产品。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双**司生产的虫索敌、亮剑、拂虫清农药,均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立即销毁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库存的侵权产品;新**司停止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立即销毁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双**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50万元;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支付调查取证的开支2000元和律师费34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双**司一审辩称:当前市场上冒用双**司名义生产农药的情况很严重,巴**公司所指控侵权的产品并非双**司生产、销售,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25日,巴**公司接受原专利权人美**公司转让而成为ZL88106516.1号“杀虫、杀螨、杀线虫剂芳基吡咯及其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88年7月28日,授权日为1994年7月26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包括多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杀虫、杀螨、杀线虫的组合物,包括农业上可接受的载体和具有式I结构的化合物,该化合物的结构特征在于X是F,Cl,Br,I或CF3;Y是F,Cl,Br,I,CF3或CN;W是CN或NO2;A是H;被下述基团任意取代的C1-C4烷*;1至3个卤原子,一个羟基,一个C1-C4烷氧基或一个C1-C4烷硫基,一个被C1-C3烷*或C1-C3烷氧基或1至3个卤原子任意取代的苯基,一个被1至3个卤原子任意取代的苯氧基或是一个被一个卤素取代基任意取代的苄氧基;C1-C4烷*烷氧羰基甲基;被1至3个卤原子任意取代的C3-C4链烯基;氰基;被一个卤原子任意取代的C3-C4炔基;二(C1-C4烷*)氨基羰基;或C4-C6环烷*氨基羰基;L是H,F,Cl或Br;M和R分别是H,C1-C3烷*,C1-C3烷氧基,C1-C3烷硫基,C1-C3烷*亚磺酰基,C1-C3烷*磺酰基,氰基,F,Cl,Br,I,硝基,CF3,R1,CF2Z,R2CO或NR3R4,并且当M和R于邻位时,可与它们相连接的碳原子一起形成环,在环中MR代表如下结构:

-OCH2O-;-OCF2O-或;Z是O;R1是H,F,CHF2,CHFCl或CF3;R2是C1-C3烷*,C1-C3烷氧基或NR3R4;R3是H或C1-C3烷*;R4是H,C1-C3烷*R5CO;R5是H或C1-C3烷*。

该专利的式(I)为一类化合物的通式,权利要求3对式(I)化合物作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3为:按照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式(I)为包括4-溴-2-(P-氯**)-1-(乙**)-5-(三**)吡咯-3-腈在内的12种化合物。

溴虫腈有效成份为4-溴-2-(4-氯**)-1-(乙**)-5-(三**)吡咯-3-腈,为广谱性杀虫、杀螨剂。原、被告双方均认为4-溴-2-(4-氯**)-1-(乙**)-5-(三**)吡咯-3-腈即4-溴-2-(P-氯**)-1-(乙**)-5-(三**)吡咯-3-腈。

2006年8月4日,江苏**公证处接受北京市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金*静的申请,派公证员王**、公证人员刘**对金*静到新**司中心站购买虫索敌、亮剑、拂虫清农药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6)姜**内字第582号《公证书》,收金*静公证费1000元。金*静购得虫索敌50袋、亮剑20袋、拂虫清20袋,共计货款160元。其中虫索敌产品包装袋上的生产商标注为“山东寿光双星农药厂”,批号为2004019,其与标注双**司的亮剑和拂虫清两种产品包装所载明的商标、厂址、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完全相同,亮剑和拂虫清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批号分别为20050603和20050710。新**司中心站负责人称该中心为双**司在东台市的经销商。

2006年12月4日,江苏**公证处接受北京市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金**的申请,派公证员王**、公证人员刘**对金**到山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浴城经营部购买虫索敌农药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6)姜**内字第889号《公证书》,收金**公证费1000元。金**购得虫索敌20袋,货款60元,该经营部店主许长远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印章为双**司的财务专用章。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商为双**司。

北京**事务所将上述两次公证所取得的产品委托中国**中心农药行业测试点分别进行检测,该中心采用GC-MS定性检测,按照SPL-ZY-CH050A.00的方法定量检测,均检测得有效成份为溴虫腈。并出具四份《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R-06-1227、R-06-1228、R-06-1229、R-06-1441。报告均附有姜堰市公证处封存样品袋及被检产品外包装的照片。

2007年5月10日,应北京市柳*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北京**二公证处对该所邓丽萍通过计算机登录双**司的网站www.sdsgsx.com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据相关打印网页记载,双**司在其网站上对其生产的虫索敌、亮剑、拂虫清农药进行宣传,并附有产品包装图片,与前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基本一致。该公证处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1749号《公证书》。

2007年5月22日,山东省**政管理局寿工商公处字(2007)第230号-1《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许长远在2006年9月购买假冒双**司厂名、厂址的虫索敌农药100袋,至2007年5月11日,已销售65袋,获利143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许长远处没收假冒虫索敌农药35袋、没收违法所得143元、罚款200元的处罚。

另查明,山东寿光双星农药厂系独资私营企业,负责人杨**,于2005年1月18日注销。双星**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亦为杨**。

另外,巴**公司提供一份北京市柳*律师事务所的《收费通知单》以证明其为诉讼支出律师费。因仅凭这份通知单并不能证明支付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因此不能确认该通知单所显示的34200元即为巴**公司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双**司提供的产品目录、农药临时登记证及订购、定做产品包装的合同及样稿、产品实物,这些证据都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双**司还申请对亿嘉**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上的财务印章进行技术鉴定,但在交换证据过程中,双**司又表示放弃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司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亮剑和拂虫清,但巴**公司指控其生产、销售虫索敌的证据不足。首先,从新**司购得的虫索敌、亮剑和拂虫清三种农药当中,亮剑和拂虫清两种产品与双**司在其网站上宣传的产品包装完全相同,而且双**司没有足以证明这些产品系他人假冒的证据,所以其辩称没有生产销售的主张不能采纳。其次,从新**司所购得的产品包装上生产商明确标注为山东寿光双星农药厂,并非本案被告双**司;标注的生产批号显示为2004年生产,而双**司于2005年成立,原山东寿光双星农药厂于2005年1月才被注销,虽然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注册地等信息相同,但实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另外,从亿**司浴城经营部许长远处公证购得的虫索敌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被认定为假冒产品。双**司在网站上对虫索敌、亮剑和拂虫清三种农药进行宣传,构成许诺销售,但不能据此认定其生产、销售了虫索敌产品。

巴**公司指控双**司销售的农药产品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因此应当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的亮剑和拂虫清进行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是一种杀虫、杀螨、杀线虫的组合物农药,包括农业上可接受的载体和式(I)所表示的化合物,根据专利权利要求3对这一通式化合物各基团的限定,4-溴-2-(4-氯**)-1-(乙**)-5-(三**)吡咯-3-腈属于这一通式化合物范畴。通过技术检测,双**司生产、销售的亮剑和拂虫清有效成份即溴虫腈,亦即4-溴-2-(4-氯**)-1-(乙**)-5-(三**)吡咯-3-腈。被控侵权产品亮剑和拂虫清系农药,其所用的载体必然是适合于农业生产要求。因此,被控侵权的亮剑和拂虫清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另外,新**司销售的标注为“山东寿光双星农药厂”生产的虫索敌产品的有效成份亦为溴虫腈,该产品也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双**司未经专利权人巴**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而生产、销售亮剑和拂虫清,并在其互联网网站中对相关侵权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巴**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标注由山东寿光双星农药厂生产的虫索敌和双**司生产的亮剑、拂虫清农药,亦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故巴**公司要求双**司和新**司立即停止侵权应当支持。巴**公司提交的公证费系金**及金*静所支付,并非本案原告,而且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凭据,具体数额不能确定,但法院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调查取证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会支出费用,这些因素在判决赔偿数额时一并考虑。由于巴**公司未提供自己因侵权而受损失或双**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设立的时间及其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双**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巴**公司的ZL88106516.1号“杀虫,杀螨,杀线虫剂芳基吡咯及其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未经许可不得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亮剑、拂虫清农药,并销毁侵权产品;二、双**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巴**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费用30万元;三、新**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巴**公司的ZL88106516.1号“杀虫,杀螨,杀线虫剂芳基吡咯及其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虫索敌、亮剑、拂虫清农药,并销毁侵权产品。案件受理费10010元,邮寄费900元,共计10910元,由双**司承担9000元,新**司承担19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巴**公司、双**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巴**公司上诉称:1.双**司生产、销售虫索敌的事实应予认定。(1)从亿**司浴城经营部公证购得的虫索敌农药与双**司在其网站上宣传的产品包装完全相同,且上述公证购得的虫索敌农药的购买发票由双**司出具,足以证明双**司直接销售了该虫索敌农药的事实;且亿**司是双**司的控股股东。(2)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只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中认定的事实未经司法审查,不能直接认定为本案事实。亿**司浴城经营部销售的产品是否属假冒产品,应由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真实的情况下,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能被采信。2.原审判决的赔偿额过低。双**司侵权持续时间长、种类繁多、规模广泛;在诉讼过程中,双**司还在继续侵权,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毫无悔意,主观侵权故意程度高;巴**公司为本案实际支付了相当的调查费和律师费。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增加判决双**司未经许可不得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巴**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虫索敌农药,并销毁侵权产品;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双**司赔偿巴**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费用50万元;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由原审二被告负担。

双**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逐一说明证据采纳与否的理由,或含糊其辞,或理由不成立。(1)一审判决及巴**公司都没有证据证明姜**证处的两份公证书与本案有关联,该两份公证书不是出自巴**公司自行申请或委托。(2)一审判决对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和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检测报告不置可否,却以“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为由,予以采纳”。(3)双**司提交的自己生产的产品实物及包装印刷合同、订单等证据,恰恰证明巴**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容量、产品说明等与双**司的产品不一致,系假冒产品,而一审判决却以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而未予采纳。(4)一审判决先查明双**司在网站上对其生产的虫索敌、亮剑、拂虫清农药进行宣传,并附有产品包装图片,与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基本一致,后又认定亮剑、拂虫清两种产品与双**司在其网站上宣传的产品包装完全相同,前后认定不一致。2.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证据交换后,巴**公司又提交了新证据,即北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针对该新证据,双**司又当庭提交双**司网站内容光盘,欲证实巴**公司下载内容不完整,但一审主审法官未予接受。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及合理支出3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1)本案有效证据不能证实在东台市公证保全的产品系双**司生产并侵犯其专利权;(2)本案没有据以计算赔偿额的任何证据。金**、金**代理的公证保全与本案无关,且巴**公司未提交其他的调查取证材料,说明没有其他调查取证产生的支出费用;(3)一审判决在侵权人侵权性质、情节未予查清、认定,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均未查清的情况下,系如何计算出30万元的赔偿额依据不明。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巴**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巴**公司及双**司在二审庭审中均明确不另行答辩,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巴**公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双**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为:

1.东台市农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新**司销售的是假冒双**司的产品;

2.反映双**司网站内容的光盘一张,以证明巴**公司当时公证保全时下载的内容不完整。

巴**公司对双**司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仅凭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的内容不能反映公证保全时网站的状况,现在的网站已作了重大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力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光盘是双**司在巴**公司2007年5月10日公证保全之后形成的,由于网络的易修改性,光盘中记载的双**司网站的内容并不能代表公证保全时的网站情况,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公证保全时下载内容不完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双**司是否侵犯了巴**公司的专利权;2.若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的赔偿额是否适当;3.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7年8月1日,东台市农业局作出东农(农药)罚[2007]23号《关于对东台**贸总公司中心站经营假冒农药登记证的虫索敌、亮剑、催虫死农药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中查明,东台**贸总公司中心站于2006年9月20日向双**司供销员梁**购进“虫索敌”、“亮剑”、“拂虫清”等三种农药,其中虫索敌的批号为20060913,亮剑的批号为20050902,拂虫清的批号为20050603。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司是否侵犯了巴**公司的专利权

为证明双**司的侵权行为,巴**公司一审提供了证据保全公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双**司认为巴**公司提供的侵权证据不足,其并未侵权,主要理由是:

1.双**司认为公证保全的申请人是北京市柳*律师事务所,其既不是当事人巴**公司,也未经巴**公司授权,说明申请公证的人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作为巴**公司指控双**司侵权的重要证据,无论申请人是谁,在巴**公司将上述公证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后,即说明巴**公司已对公证申请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双**司认为检验报告存在诸多瑕疵,如:在一审证据交换时,有几份报告没有盖章,且所盖印章不是司法鉴定专用章;在产品是“亮剑”的报告中,对产品数量的表述为“1瓶”,而实际送检的包装是袋装;检测人仅为一人,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应是两人;巴**公司未提交检测费的发票。因此,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检验报告作为巴**公司起诉时的初步证据,由经批准的计量认证合格机构出具,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该证据不属于在诉讼程序中形成的司法鉴定,故无需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不存在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问题。其次,在产品名称为亮剑的检验报告中,对样品状态的描述明确为“见附录”,而附录所显示的正是公证保全所取得的袋装“亮剑”产品,虽然检验报告在产品数量中表述为“1瓶”,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实际送检的不是公证保全所取得的产品。再次,由于本案的检验并不属于司法鉴定,况且检验报告中显示主检一人、审核和批准各一人,并非双**司所称仅主检一人。至于巴**公司未提交检测费的发票并不能说明该检验报告来源不合法。综上,双**司对检验报告的合法来源仅是怀疑,但其既未申请对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检验报告应予采信。双**司认为检验报告存在瑕疵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双**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不是双**司生产、销售。为此,双**司一是提供了其产品目录、催虫死标签、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临时登记证,以证明双**司并不生产“拂虫清”,该农药系他人盗用双**司产品“催虫死”的登记证号所生产;二是提供了虫索敌、亮剑产品实物及包装印刷订货合同及样稿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生产的农药的包装情况;三是提供了行政机关对公证保全时的销售商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以证明公证保全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司的产品目录载明的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不能证明公证保全时双**司只使用“催虫死”这一商品名,并未使用“拂虫清”这一商品名;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临时登记证并未记载产品名称为“48%柴油?毒死蜱乳油”、农药登记证号为LS20031751农药的商品名为“催虫死”;而双**司在网站上宣传其产品时使用的恰恰是“拂虫清”这一商品名。因此,双**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生产、销售商品名为“拂虫清”的产品。

第二,双**司虽然提供了虫索敌及亮剑包装的印刷订货合同,但该合同无法反映所印制的包装样式,而双**司不仅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所谓包装样稿就是印刷订货合同所对应的包装样式,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印刷的包装采用的就是样稿的式样。

第三,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能否被法院采纳,必须根据该决定的具体内容予以审查。首先,山东省**政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记载其认定的假冒产品的批号,也没有关于产品包装的具体描述,因此无法证明行政处罚所认定的假冒产品与公证保全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同一批货。其次,东台市农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东台**贸总公司中心站购进“虫索敌”、“亮剑”、“拂虫清”的时间为2006年9月20日,晚于2006年8月4日公证保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而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亮剑”与“拂虫清”产品的批号与公证保全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批号不同,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假冒产品与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属于同一批货。综上,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一审法院仅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认定公证保全取得的虫索敌产品系假冒产品,并据此得出双**司未生产、销售虫索敌产品的结论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巴**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双**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的虫索敌、亮剑、拂虫清农药,其行为侵犯了巴**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巴**公司上诉认为双**司生产、销售虫索敌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司上诉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理由,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由于巴**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双**司所获利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基于其认定的事实,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采用定额赔偿办法,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设立的时间及其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

双**司认为一审法院考虑调查取证产生的支出费用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公证费系金**、金**支付,但该公证显然是为本案诉讼所做,且金**、金**仅是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最终是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可以推定公证费实际是由**公司支出。故在酌定赔偿额时考虑为制止侵权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由于二审认定双**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虫索敌产品也构成侵权,故本案赔偿额应在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基础上酌情予以增加。

三、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虽然一审法院在开庭时未将双**司提供的光盘进行质证,而直接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的做法不妥,但经二审查明该证据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未予接受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

综上所述,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未认定双**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虫索敌产品构成侵权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双**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巴**公司的ZL88106516.1号“杀虫,杀螨,杀线虫剂芳基吡咯及其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行为,未经许可不得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虫索敌、亮剑、拂虫清农药,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变更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双**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巴**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费用40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双星公**夫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本院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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