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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常熟**托车厂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熟市轻型摩托车厂(以下简称常熟轻摩)因与霍*、苏*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7)锡民三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熟轻摩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霍*、苏*的委托代理人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霍*、苏*一审诉称:霍*、苏*为“带弧型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人,专利号为ZL00260927.4。常熟轻摩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仿冒专利的产品,并将该侵权产品安装在其生产的“福得”牌FD125-7型号的摩托车上大量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了霍*、苏*的专利权。请求判令常熟轻摩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仿冒专利的产品,并将上述产品收回销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常熟轻摩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27日,增城市*料电子厂(以下简称嘉应塑电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10月3日获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00260927.4。此后,嘉应塑电厂将该专利转让给霍*、苏**,并于2004年4月30日办理了专利权转让登记。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由灯罩和灯壳组成,其特征在于:用透明或半透明塑料压制弧形灯罩,弧形灯罩的外表面光滑,内表面有纵向弧形条纹,灯壳的内底部,安装波纹反光板,灯壳的中部,安装指示灯。2002年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该专利的检索报告,检索结果显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6年10月27日,霍敬荷、苏柏兴的委托代理人黄强盛、申*在位于无锡太湖车辆交易市场的无锡市山*摩托车商行(以下简称豪达商行)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福得牌”FD125-7型两轮摩托车,并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上的制造商为常熟轻摩。无锡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将拆下的摩托车转向灯予以封存。法院当庭拆封,该摩托车转向灯用透明塑料压制弧形灯罩,弧形灯罩的外表面光滑,内表面有纵向弧形条纹。灯壳的内底部安装波纹反光板,灯壳的中部安装指示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霍*、苏*为“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经对比,被控侵权的摩托车转向灯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常*摩在其生产、销售的“福得牌”FD125-7型两轮摩托车上使用被控侵权的转向灯的行为,侵害了霍*、苏*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霍*、苏*要求常*摩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判决常*摩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霍*、苏*关于销毁常*摩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霍*、苏*主张10万元的赔偿数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在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专利权获得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常熟轻摩立即停止侵犯霍*、苏*“带弧形灯罩、波纹反光板的摩托车转向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未经霍*、苏*许可,常熟轻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带有其专利产品的摩托车;二、常熟轻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霍*、苏*经济损失5万元;三、驳回霍*、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其他诉讼费3610元,合计7920元,由霍*、苏*负担1070元,常熟轻摩负担68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熟轻摩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系经销商外购配件对上诉人摩托车灯光进行了改装,上述改装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至今才知晓,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常熟轻摩二审中提出的证据为:署名为豪达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其销售的常熟轻摩生产的“福得”牌FD125-7型摩托车的转向灯,系其商行根据客户要求予以改装的。常熟轻摩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他人生产,其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霍*、苏*庭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霍*、苏柏兴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常熟轻摩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霍*、苏*认为,该证据常熟轻摩应在一审中能够提供而未提供,故不同意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可以作为二审新的证据,纳入庭审质证范围。质证时,霍*、苏*认为,由于豪达商行未有证人出庭作证,无法认定该证据为豪达商行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认定。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上诉人常熟轻摩生产。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常熟轻摩生产。理由是:无*证处出具的(2006)锡证民内字第2701号公证书显示,霍*、苏*在豪*行购买的“福得”牌FD125-7型摩托车的制造商为上诉人常熟轻摩,而该摩托车上安装的转向灯则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二审中,常熟轻摩主张该转向灯并非其生产,而是豪*行在销售摩托车时,根据客户要求予以改装的,为此,提供了署名为豪*行的情况说明。对此,本院认为,豪*行负责人既未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得知该情况说明是否为豪*行出具,则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由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此,上诉人常熟轻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销售商自行改装,不是其生产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常熟轻摩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正确。

综上,上诉人常熟轻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常熟轻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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