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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限公司与广东康**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简称康*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宏*限公司(简称宏*司)享有名称为“杯子(HVC002-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日,专利号为ZL200530041259.2。该外观设计专利为一个杯子的外观形状,该杯子由杯体、杯盖、手柄组成,其中手柄与杯体连成一体。杯体为圆柱体,该圆柱体由基体与上下贯通的装饰片组成。手柄的外轮廓为矩形,中间有一个类倒直角三角形柄孔。杯盖的外轮廓为扁圆柱形,盖上侧有大圆角。杯盖与杯体之间有上口线,杯体下部有带内凹的下口线。

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在上海市中山北路2318号1401室被告上海*限公司(简称琦*司)处公证购买了一只“康宇”牌、货号为“7709”的金银蛙时空二代真空办公杯。该真空办公杯系由被告琦*司从被告康*司处购买的。该真空办公杯也由杯体、杯盖、手柄组成,其中手柄与杯体连成一体。杯体为圆柱体,该圆柱体由基体与上下贯通的装饰片组成。手柄的外轮廓为矩形,中间有一个类倒直角三角形柄孔。杯盖的外轮廓为扁圆柱形,盖上侧有大圆角。杯盖与杯体之间有上口线,杯体下部有带内凹的下口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康*司生产的金银蛙时空二代真空办公杯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系争办公杯在外观形状上与原告专利几乎完全相同,虽然系争产品在杯体装饰片和杯底上与原告专利略有不同,但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作出区分,因此系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康*公司认为系争产品杯体部分装饰片的位置并非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一致,即以手柄为轴左右对称,而是不对称的,且该装饰片上设有一水平凹槽,槽中嵌有“CHINAKANGYU?康*制造”字样的阳*镀金美术字,而原告专利没有上述凹槽部分。系争产品的杯底部分以及杯盖顶部也与原告专利不同,原告专利杯底部外延有一环形凹槽,而系争产品没有;原告专利的杯盖顶部有3-4条环形弧线,而系争产品的相应部位只有两条环形弧线。另外,原告专利的手柄下部与杯体下部并行相连,而系争产品的手柄下部则高于杯体下部0.5cm。由此可见,系争产品与原告专利在外观上存在显著不同,根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告康*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要判断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经比对,被告康*司生产的金银蛙时空二代真空办公杯的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尤其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中最具特色的是该杯子的手柄部分,而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被告康*司的产品在手柄部分的设计与原告专利相近似,虽然被告康*司辩称其产品在装饰片以及杯盖杯底部分与原告专利存在差异,但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在对杯体、杯盖及手柄的设计组合进行综合判断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康*司生产的金银蛙时空二代真空办公杯的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另外,被*公司提出先用权抗辩,认为其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即自行完成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于2005年6月17日与案外人*隆有限公司订立了《模具定作合同》,因此其生产系争产品的行为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的构成要件,进而不构成侵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公司提交了《模具定作合同》、模具图纸、报价单、付款收据以及模具制作人的情况说明、证人林*出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以事后伪造,因此对被*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其中,必要准备,是指已经完成了产品图纸设计和工艺文件,已准备好专用设备和模具,或者完成了样品试制等各项准备工作。就本案而言,首先,案外人*隆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才将制作完成的模具交付给被*公司,而该日期晚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7月8日;其次,被*公司除提供一份模具图纸外,并没有提供其他的产品设计图纸和工艺文件等能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自行设计完成系争产品外观的一系列证据材料;最后,被*公司提交有关产品展销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完成了样品的试制和销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仅凭被*公司提交的《模具定作合同》以及模具图纸,不足以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做好了制造、使用相同产品的必要准备,故被*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被告康*司还提出了公知技术抗辩,并提供了一些专利证书和相关奖状、网页打印件等作为证据,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公知技术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琦*司辩称其不知销售的产品为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琦*司系在明知的主观故意下销售系争产品。鉴于被告琦*司已经提交了收款收据作为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系争产品是从被告康*司处购得,被告康*司亦认可该产品是其生产的,这便足以证明被告琦*司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琦*司仅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司、被*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宏*司所享有的“杯子(HVC002-5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530041259.2)的侵害;二、被告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三、驳回原告宏*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宏*司负担人民币3,344元,由被告康*司负担人民币5,456元。

上诉人诉称

康*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康*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上诉人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最明显不同之处为上诉人产品在杯体部分装饰部位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明显不一样,即杯体装饰片部位设计的凹槽及该凹槽上嵌入上诉人的标牌,均处于整个办公杯的主体、显眼位置,这让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所有区分。上诉人产品手柄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手柄位置明显不同。被上诉人另有4项专利外观办公杯的杯体上均有水平凹槽,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上诉人的其他4项办公杯专利外观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杯体上的凹槽。第二,上诉人享有先用权。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当享有先用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辩称,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琦*司没有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产品上的凹槽并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凹槽中所嵌入标牌上文字的含义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不应予以考虑。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实质性相似,足以使要购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相关消费者会误将被控侵权产品认作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而加以购买,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手柄位置明显不同,亦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上诉人的其他4项办公杯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并非仅在杯体上是否有水平凹槽,被上诉人其他4项办公杯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无需经过实质审查,被上诉人享有其他4项办公杯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也并无直接的联系。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先用权,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已经对先用权主张不能成立的理由进行了充分论述,上诉人关于先用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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