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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雷**椅公司与常州市**有限公司(原名常**附件厂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因与被上诉**座椅公司(以下简称弗**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5日、2007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跃进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第二次庭审未出庭)、陈*,被上诉人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易**(第二次庭审未出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国家知**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根据跃进公司申请,作出第81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弗**公司涉案“用于车辆座椅的滑轨以及装配有这种滑轨的座椅”发明专利(专利号97122696.2)部分无效,弗**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据此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07年12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弗**公司一审诉称:其于1997年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用于车辆座椅的滑轨以及装配有这种滑轨的座椅”发明专利,于2002年2月13日获得授权。跃进公司生产、销售178滑轨的行为侵犯了弗**公司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跃进公司生产、销售的178滑轨落入弗**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跃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弗**公司专利权的滑轨;3、跃进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4、跃进公司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追回并销毁销售商和用户持有的侵权产品;5、跃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弗**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其它一切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跃进公司一审辩称: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跃进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另外弗**公司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1997年11月13日,法国贝**备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一项“用于车辆座椅的滑轨以及装配有这种滑轨的座椅”的发明专利申请,于1998年5月27日公开,于2002年2月13日被授予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7122696.2。2004年5月9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弗**公司。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车辆座椅的滑轨,该滑轨包括:一“凹形”部件(11);一“凸形”部件(12),它以能在上述两个部件之间留出四个纵向滚*滚道(30,32)的方式嵌在前述凹形部件内;以及,成组的滚*(31,33),它们接收在上述滚道内从而能实现上述两部件之间的相对纵向滑动,上述凸形部件(12)的垂直截面通常呈一狭窄通道的形式,它包括一基本水平的连接板(13)以及两个凸缘(14),每个凸缘均从上述连接板基本上垂直地延伸至一端部边缘(15),此端部边缘通过折板(16)向外延伸,而每个折板则均带有一垂直的端部(19),凹形部件(11)的垂直截面通常呈一宽阔的通道形式,并且包括与上述凸形部件的凸缘的端部边缘(15)相邻的基本上为水平的连接板(20),以及凸缘(23),每个凸缘均沿与上述凸形部件的两个凸缘(14)相反的方向从所述凹形部件的连接板(20)基本上垂直地延伸至相应的端部边缘(25),从而包封住凸形部件(12),所述凹形部件的各个凸缘的端部边缘(25)通过一凹进部(26)向内延伸,所述凹进部包括从上述凹形部件的相应凸缘的端部边缘延伸的水平段(27),此水平段本身借助一设置在凸形部件的相应凸缘(14)与折板之间的凹进壁面(28,29)延伸,所说的凹进壁面包括一倾斜段(28),该段按一定的角度延伸至凸形部件的相应凸缘(14)并且延伸至所述凸缘的端部边缘(15),上述倾斜段可与凸形部件的相应折板(16)相配合,从而限定了一第一滚*滚道(30),因此,该滚*滚道中的滚*(31)会与前述倾斜段相接触并且与所述折板相接触,而所述折板(16)则与位于凹形部件的连接板(20)与该凹形部件的相应凸缘(23)两者连接部分处的转角区(24)相配合,从而以下述方式限定了一第二滚*滚道即:该第二滚*滚道内的滚*(33)会与所述折板相接触并且与所述转角区相接触,上述滑轨的特征在于:各第一滚*滚道的滚*(31)紧贴在凸形部件的相应折板的垂直端部(19)上;以及凹形部件的各凹腔的倾斜段(28)直接扩展了该凹腔的水平段(27),所述倾斜段具有一形状为直线性的截面。

2003年5月16日,跃进公司与南京新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约定由新**公司提供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及相关标准,跃进公司按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及相关标准制造产品。其后跃进公司即按图纸开始生产178滑轨。

将跃进公司的生产图纸与弗**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跃进公司根据17842106前座椅左滑轨总成图和17842107前座椅右滑轨总成图所生产的178滑轨的技术特征与弗**公司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全面覆盖,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另查明:GB1573896号英国专利(以下简称英国专利)于1978年3月11日申请,1988年8月28日公开。该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能强有力安全连接座椅和车辆底板的滑动部件,克服以前的滑动部件打开和锁定难以控制的缺点。该发明的说明书记载:“这个滑动部件包括一个固定于车辆底板上的下部U形成形部件和一个固定于座位表面的上部成形部件,该上部成形部件的横截面是完全的倒U形,特征是下部成形部件包括末端朝外弯曲的滑动部件,末端朝外弯曲是为了依靠滚珠或滚筒给上部成形部件导向,上部成形部件底部包括两个纵向波动,侧边的末端朝内弯曲是为了与下部成形部件朝外弯曲的侧边末端啮合,下部成形部件的一边有等距槽口,通过杆可以使得上部成形部件与下部成形部件锁定和释放,杆可通过半切口(掏槽)位于成形部件中央,具有锁装置的杆的末端通过弹力装置装入等距槽,杆的另一个末端包括一个由控制装置启动的分叉,分叉最好是弯曲管,其末端安装在杆的一个突出的凸起上”。结合跃进公司特别强调的该专利的附图3,说明书记载:“成形部件2的侧面末端2a和2b朝内弯曲为了在后面接合(啮合)住成形部件1向外弯曲的侧面1a和1b。为了介绍(减少)两个部件之间的摩擦,也可以使得使用者省力,两个成形部件1、2之间至少需要四个滚珠10、11、12、13。滚珠10、11、12、13存在于凹槽14、15中并由导向凹槽14、15的一端由上部成形部件纵向波动8、9形成,另一端由下部成形部件1向外弯曲末端1a、1b形成。两个滚筒35和36的至少两个小直径滚珠也放置于由成形部件1和2的末端1a’和2a’以及与1a’和2a’反向弯曲的侧边(端)1a和2a形成的空间中。滑动部件的行程由下部成形部件1中的止动销(制动销)18、19和固定于上部成形部件2的止动销(制动销)20、21所限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由于弗**公司专利系发明专利,故虽然跃进公司已经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中止本案的审理。

涉案英国专利的公开时间早于弗**公司专利申请日,故可以作为公知技术抗辩的证据。根据该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1、2和3显示的技术方案可以看出,该专利以成形部件1、2侧面末端分别向外和向内弯曲形成四个凹槽,在其中三个凹槽内分别放置了两对——四个大滚珠和一对——两个小滚珠,另外一个凹槽的形状不同于与其相对应的一个小滚珠凹槽,用于安置锁装置及轴承旋转杆,以达到克服以前的滑动部件打开和锁定难以控制的缺点的发明目的。由此可以看出,英国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178滑轨的技术特征并不一致,而被控侵权产品178滑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则完全一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弗**公司专利的技术特征则完全一致,而与英国专利的技术特征并不一致,故应当认定跃进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跃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178滑轨的行为侵犯了弗**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本案中,由于涉案专利权人于2004年5月9日才变更为弗**公司,其对涉案专利权享有的权利应当从2004年5月9日才开始,故应依照弗**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的时间、涉案专利权的性质,跃进公司的侵权行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弗**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共计118372.9元,由于其没有提供这些费用的原始票据,并且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导致公证书在本案中并没有得到采信,故其要求跃进公司赔偿公证费明显不公平。因此,考虑到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确定该费用,一并计算入赔偿数额。弗**公司还请求判令跃进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由于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并不构成专利侵权,并且在判令跃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滑轨后,已足以限制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的使用,不会对弗**公司的专利权造成侵害,故弗**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弗**公司还请求判令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追回并销毁销售商和用户持有的侵权产品,关于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由于跃进公司的赔偿数额已经包括了其产品销售后所得的利润,因此弗**公司已经就其损失得到了相应的弥补,再追回并销毁销售商和用户持有的侵权产品势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扩大,故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跃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弗**公司ZL97122696.2号“用于车辆座椅的滑轨以及装配有这种滑轨的座椅”发明专利权的滑轨,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二、跃进公司赔偿弗**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三、驳回弗**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跃进公司承担。

跃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鉴于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已经启动并正在进行之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二、根据涉案专利的最终行政判决,被上诉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已经处于无效状态,即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均处于无效状态。因此,跃进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驳回弗**公司的诉讼请求。

弗**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跃进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省**管理局名称变更预核登记核准通知书;2、跃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容为常州市跃进汽车附件厂的企业名称已于2005年6月23日变更为常州市**有限公司。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北京**民法院调取了该院(2007)高行终字第172号行政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跃进公司是否侵犯了弗**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跃进公司、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1、2006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81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97122696.2号“用于车辆座椅的滑轨以及装配有这种滑轨的座椅”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5无效,以其权利要求6-10为基础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弗**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888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8185号审查决定。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172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81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生效。

2、二审中,弗**公司坚持认为跃进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的保护范围,弗**公司明确表示不予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依法授权的专利受法律保护,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视为自始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用于车辆座椅的滑轨以及装配有这种滑轨的座椅”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5已被依法宣告无效,且该审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弗**公司对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再享有专利权,也无权就此向跃进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10的保护范围,弗**公司明确表示不予主张,本院对此也不再审查。综上,弗**公司关于跃进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本案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弗**公司涉案专利已被依法宣告部分无效,故本案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10元,合计人民币20020元,由弗**公司负担(跃进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弗**公司直接向跃进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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