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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贸易(上**限公司与中山市**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贸易(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是外观设计名称为“壁灯(X066306)”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1316252.7,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4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8日。2007年5月24日,永*公司在沈瑜处购买了中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生产的型号为WL0014/1的一盏壁灯,价格为120元。

经比对,永*公司享有的“壁灯(X066306)”外观设计专利与诺*公司生产的壁灯具备如下共同特征:该壁灯自下而上也由弹头灯坠、连接环、J字形弯臂、灯杯、喇叭花状玻璃灯罩、壁座组成,弹头灯坠为松果形。两者存在的区别为:1、涉案专利的灯杯为光滑状,其下端设有间隔均等的凹凸竖线条的固定柱,而涉案壁灯的灯杯添加了类似花瓣形的图案,其下端设有中腰凹陷的光面圆形固定柱;2、涉案专利的J字形弯臂为光滑形,涉案壁灯的J字形弯臂增加了羽毛形状的装饰图案;3、涉案专利壁座侧面蚀刻有长方格形图案,而涉案壁灯的壁座侧面蚀刻有花瓣形图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壁灯(X066306)”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及其它视图显示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为:壁灯主体自下而上由弹头灯坠、连接环、J字形弯臂、灯杯、喇叭花状玻璃灯罩、壁座组成,弹头灯坠为松果形,喇叭花状玻璃灯罩上还有三个松果形装饰物,灯杯上部及J字形弯臂表面光滑,灯杯下部及壁座上蚀刻有长方格形图案。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永*公司的“壁灯(X066306)”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可以发现,两者的差别主要在于局部组件的装饰部分,这些区别相对于整体而言均属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不能起到区别作用。因此,诺*公司生产、沈*销售的壁灯落入永*公司的“壁灯(X0663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此外,鉴于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诺*公司因侵权的获利,也未提供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因此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涉案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等因素,对其经济损失赔偿额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进行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沈*(系上海市*饰经营部业主)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永*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01316252.7)的WL0014/1型壁灯;二、诺*公司赔偿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6,900元。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由永*公司负担人民币1,655元,由诺*公司负担人民币2,870元。

上诉人诉称

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壁灯(X066306)”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设计要部和主要组件上存在完全不同的差异,而且从整体比对来看,两者的外观设计装饰图案和美感完全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两盏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完全不同的显著影响,根本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诺*公司并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程序中,上诉*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判定是否存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时,必须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即“壁灯(X066306)”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是否实质性相似,想要购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相关消费者是否会误将被控侵权产品认作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而加以购买。基于上述因素考虑,原审判决在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后,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认为,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区别,二者局部的细微差别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的产品与“壁灯(X066306)”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设计要部和主要组件上存在完全不同的差异,根本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上诉人*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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