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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孩子儿童**公司与临沂康宝儿童**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因与被上诉人好孩子儿童*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公司)、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6)宁*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司法定代表人杜*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好孩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好孩子公司一审诉称:好孩子公司系“摇马三轮车”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张*销售、康*司生产的“龙胜”BY10型高级儿童三轮车,侵犯了该公司的专利权。请求依法判令:1、张*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康*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3、康*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4、康*司在《扬子晚报》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5、康*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6、康*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康*司一审辩称:1、康*司经营范围只包括销售儿童用品,不包括加工生产儿童用品,且在2005年8月已经歇业;2、康*司没有生产过含“摇马”的童车,也没有和张*发生过业务关系;3、对方证据中的发票不是康*司所出具,好孩子公司据此起诉康*司侵权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1997年4月22日好孩子集团公司向国*利局申请“摇马三轮车”发明专利权,1999年1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97106399.0。1999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布授权公告。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2003年9月3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好孩子集团公司变更为好孩子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摇马三轮车,包括车架、设置于车架下方的车轮、用于驱动车轮转动的踏脚;所述的车架包括前车架和后车架,所述的前车架与后车架之间通过转轴可转动地连接;所述的前车架的前部下方设有分叉的前叉,所述的前叉上设有前轮,所述的前车架的上部左右对称连接有车把;所述的后车架的中部设有车座,所述的后车架的后部下方的左右两侧设有后轮;弧形底架有两个工作位置:一种工作位置是所述的车架的下方设有向下拱起的弧形底架,该弧形底架接触地面并对由车架和车轮组成的整个车体形成支撑;另一种工作位置是所述的弧形底架移到后车架的后部并竖立,此时前轮和后轮着地,弧形底架作为与后车架相连接的推手;其特征在于:当所述的弧形底架位于车体下方的工作位置时,所述的弧形底架的前部用以支撑车架的前部或前轮,所述的弧形底架的后部用以支撑车架的后部或后轮;所述的弧形底架的后部与所述的后车架的下方后部可转动连接,使得翻转所述的弧形底架时,所述的弧形底架可在所述的两种工作位置变换。

2002年3月,好*团公司与昆山小*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好*团公司许可昆山小*有限公司使用97106399.0号专利制造摇马三轮车,许可有效期为2002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50万元。2002年4月12日,昆山小*有限公司向好*团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2002年6月18日,该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06年3月6日,江苏*公证处公证员仲*、陆*,会同好孩子公司法律事务室职员胡*来到江苏省常州市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常州分市场,在3611号摊位上购买了儿童三轮车三辆,并取得了符*开具的№00545259号常州市销售发票一张。开具的发票品名为临沂康宝三轮摇马车BY10,数量为三辆,单价为81元,总计金额243元。购回之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型号其中的一辆儿童三轮车进行了安装、拍照(含包装箱),之后,将该安装的童车按原样进行拆解,与另二辆未安装的童车一起进行装箱、封存。拍摄的照片与公证书粘连作为附件。

康*司宣传称,其是一家生产、经营儿童用品的专业公司,全省同行业中规模最大的儿童用品公司之一。其生产经营高、中档龙胜牌儿童三轮车、儿童电动车……。

公证保全的童车包装箱上标注有“龙胜牌高级儿童三轮车”字样,并注明“临沂康*限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河*秋千园)销售热线:0539-80671668067188传真:0539-8067188”。包装箱内除实物外,还附有“龙胜三轮车”说明书,说明书中详细介绍了箱内实物各部件示意图和各部件名称。庭审中,康*司自认童车车身系其生产。

在双方当事人确认童车包装箱上的公证封条无误后,对包装箱内的童车进行了安装。将当庭安装的童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该童车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所列举的所有特征一一对应。特别是,该童车亦设有一弧形底架,该弧形底架的后部与后车架的下方转动连接,当翻转弧形底架时,同样具备上述独立专利权利要求区别特征所描述的两种工作位置。

张*为路*日用品商城常州分市场3611号摊位的业主,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营业执照生效之日为2005年5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康*司是被控侵权童车的生产、销售者

1、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标注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制造者。被控侵权童车的包装箱上明确标明了康*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可作为康*司生产被控侵权童车的初步证据。2、康*司在其宣传资料中称其生产经营龙胜牌儿童三轮车,故康*司以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制造为由否认其实际生产童车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控侵权童车的购买、安装、拆解、封存全过程均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并记录在公证书中,康*司并未提出有效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康*司认为其贴牌生产被控侵权童车车身,弧形底架并非其生产,该部件也可事后安装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4、公证购车发票虽然不是康*司出具,但该发票是好孩子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被控侵权实物时所取得,并且发票上的品名为临沂康宝三轮摇马车BY10,与公证保全的童车实物相印证,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康*司。因此康*司认为其营业期间没有和张*发生过业务关系、发票不是康*司所出具、好孩子公司据此起诉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侵权责任

张*销售的龙胜牌BY10型儿童三轮车虽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具有合法来源,故其仅应依法承担立即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康*司未经好孩子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的龙胜牌BY10型儿童三轮车落入涉案“摇马三轮车”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康*司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康*司未提供其生产和销售侵权童车所获利润的相关证据,法院难以确定其实施侵权行为实际获利情况。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业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有国家税务机关和银行出具的有效凭证证实已实际履行。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考虑康*司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和被控侵权童车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

好孩子公司要求康*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因儿童三轮车是一种通用产品,生产被控童车的模具也可以用于生产非侵权产品,销毁模具将影响到康*司其他非侵权产品的正常生产,并且判令康*司停止侵权已能起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好孩子公司要求康*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好孩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康*司的侵权行为使其商品声誉或商誉受到损害,因此其要求康*司在《扬子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康*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好孩子公司ZL97106399.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由康*司制造的侵权产品龙胜牌BY10型儿童三轮车;三、康*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好孩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四、驳回好孩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3030元,由康*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康*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与张*发生过业务往来,摇马功能在其它儿童三轮车上也能实现,且张*一审未出庭答辩,故不能仅以所谓的购车公证证据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即为上诉人生产。(二)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加工生产,原有产品也只是外加工且时间不长、数量有限,一审酌定的50万元赔偿额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好孩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好孩子公司庭审答辩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康*司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2、一审酌定的50万元损失赔偿额是否适当?

康*司二审提供了江苏省常*一税务分局的证明,用以证明:公证保全的购车发票系江苏省常州市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常州分市场开具,而非张*开具。同时结合公证购车发票上客户栏空缺的事实,康*司认为公证购车的事实不能认定。

好孩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税务部门已确认该发票的真实性,故发票填写上的缺陷不能否认公证购车的事实。

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00545259号常州市销售发票的开具人为江苏省常州市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常州分市场。该发票中的客户名称栏空缺。

2、公证保全的童车包装箱上印制的产品结构图中即有弧形底架结构。

本院认为:

涉案“摇马三轮车”发明专利业经合法授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作为专利权人的好孩子公司有权制止他人非法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其中包括未经许可的生产、销售。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对,两者完全一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专利侵权责任。

一、现有证据已表明康*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已标有康*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产品商标等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精神,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可资识别的其它标识体现在产品上的个人或企业均可视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相应标注内容应作为康*司系生产者的相关证据。其次。康*司于庭审中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车身系其生产。虽然其同时声称其所生产的儿童三轮车并无实现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弧形底架,不排除他人意图构陷的可能。但本院认为,康*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1)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中即含有弧形底架。由于购车行为的过程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的,且发票的真实性也已得到确认,故发票在填写上的缺陷并不能推翻该公证购车行为本身的客观性与真实性。(2)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产品结构图中亦有弧形底架结构,而公证保全的实物与此相印证。综上,应认定康*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一审酌定的50万元损失赔偿额并无不当

康*司未经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已构成专利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现无证据证明好孩子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康*司因侵权而获取的利润,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侵权情节及参照已实际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确定的许可使用费数额,酌情确定本案损失赔偿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康*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康*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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