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郁**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郁*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朱*、黎*,被告郁*委托代理人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沈*于2005年11月2日获得国*利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为专利号为ZL2005300011868.3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在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沈*与义乌*有**(以下简称金石公司)签订外观设计许可合同,将上述外观设计许可给金石公司使用,金石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许可使用费,准备大规模生产、销售。沈*发现郁*在经营中大规模地销售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影响了金石公司的正常生产和销售。请求判令郁*停止销售落入ZL200530011868.3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商品的行为,赔偿沈*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郁*辩称:郁*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沈*的专利权,而且只是涉案侵权商品的最终环节上的销售商,销售数量很少,并未给沈*造成很大的损失,沈*要求的赔偿请求额太高。

为证明其主张,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告及专利费发票;2、外观设计许可使用合同、外观设计稿件认可书、补充合同;3、许可费收条、银行本票申请书;4、公证书;5、专利商品;6、工商资料及招商城租赁合同。

郁*就本案事实未提交证据,对沈*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沈*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沈*与金**司签订一份外观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沈*负责外观设计,设计完成的稿件*公司采用,金**司向沈*每年支付许可使用费5万元。沈*应就外观设计稿申请专利,自专利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金**司向沈*一次性支付许可使用费5万元等。2005年4月1日,金**司与沈*签订外观设计稿认可书,认可了本案所涉的外观设计。

2005年4月18日,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商名柬(名典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5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沈*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11868.3。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6年9月8日,无*证处出具(2006)锡证民内字第2235号公证书,载明:2006年9月6日,沈*在无锡塘南招商城D区二楼387号铺位购买请柬、红包,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沈*所购的请柬7张、红包6张及取得的销货清单、收据、名片复印件等与公证书相粘连。经对比,“商名柬(名典2)”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请柬的正面图案主体均为在两个金色方形写有“请柬”二金色文字,在文字左下均有梅花及“如意”艺术字体的印章,右下均有“恭请光临”金色文字印章,右侧均有竖列“诚意邀请INVITATION”文字,打开请柬可见右半部均有竖列“诚挚地邀请您”金色文字于方形花纹;两者差别仅在于“请柬”二字:被控侵权请柬中该二字字体较大,“请”字为繁体字,而“商名柬(名典2)”外观设计中“请柬”二字较小,“请”字为简体字。

另查明,郁*为无锡招商城D号楼二层工艺品行业387号商位的租赁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为“商名柬(名典2)”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商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郁*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图案与涉案专利设计图案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郁*的上述销售行为,侵害了沈*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沈*要求郁*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赔偿损失方面,郁*称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沈*的专利权,但未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沈*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郁*的侵权获利,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本院依法参照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时间相对较短;2、无证据证明郁*系在明知的主观状态下销售了本案所涉侵权商品,其主观过错相对较小;3、郁*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并非制造者,不宜直接参照专利许可费确定赔偿额;3、本案所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也相对较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沈*““商名柬(名典2)”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0530011868.3)的商品。

二、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沈*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沈*负担400元,郁*负担650元。沈*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650元由本院退回,郁*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