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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东阳**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阳**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东阳**有限公司认为,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将与许**毫无业务往来的上诉人公司说成是其供应商,从而以许**为第一被告,以上诉人公司为第二被告,将本案诉至泉州**民法院,该行为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公司的利益。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为由驳回管辖异议,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许**商行的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该商行的外貌、内部陈列商品的照片,足以证明许**没有经营铝合金型材及门窗材料。且许**是王**丈夫的侄儿,足以说明两被上诉人是恶意串通非法争取管辖法院的。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许**在其经营的晋江市安海镇安涛五金装饰材料商行销售了与东阳**有限公司铝型材产品宣传画册上相同规格型号(D04)的铝型材产品。权利人王**以许**、东阳**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由于许**涉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有关“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和第六条有关“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福建省**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王**与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东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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