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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金民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郭*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海诉称:其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2003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1125315.0。原告生产的“嘉利”牌反向地面刨毛机推向市场后,由于该产品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以致众多厂家纷纷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原告获知被告在晋安区连江北路污水厂旁9号店经营,经工商部门查处为无照经营,被工商部门扣押的假冒“嘉利”牌反向地面刨毛机,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经营部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1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第22条等,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假冒和销毁假冒产品“嘉利”牌反向地面刨毛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金民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125315.0,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专利期限为20年,该专利目前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0年3月30日,福州市*政管理局作出榕晋工商鼓处[2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0年3月4日,该局根据举报,在晋安*污水厂旁9号店检查,发现当事人在该店内摆放一台“嘉利”牌JL-6型反向地面刨毛机,现场无法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进货单据。该处罚书查明,被告郭*在经营活动中,于2010年2月8日进了一台“嘉利”牌JL-6型反向地面刨毛机,进价3000元,售价3200元,但未售出。该局扣押“嘉利”牌JL-6型反向地面刨毛机一台。

原告金*提供汽油费发票390元、车票140元。

2010年5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金*的申请,依法向福州市*政管理局调取了榕晋工商鼓处[2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该局扣押的假冒“嘉利”牌JL-6型反向地面刨毛机一台。

将从工商局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金*的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比对: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发明专利为一种反向刨毛机,包含以下必要技术特征,A、电动机,B、箱体,C、刨盘,D、在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E、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F、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三相异步电动机,b、蓝色箱体,c、刨盘,d、在箱体上前后各有各一个刨盘,前后刨盘的运转方向相反,e、电动机连接由链条和齿轮等构成的传动装置,上述传动装置并和前后刨盘的轴相连,由此形成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f、前后两个刨盘上都有两个以上锯片。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上述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以及说明书和附图、专利登记簿副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汽油费和过路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庭前会议笔录和庭审笔录为证。由于被告郭*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送货单无原件,无法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金*拥有专利号ZL01125315.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福州市*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含了本案所指控的侵权事实,该决定书载明:被告郭*在经营活动中,于2010年2月8日进了一台“嘉利”牌JL-6型反向地面刨毛机,进价3000元,售价3200元,但未售出。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告郭*在其经营的晋安*污水厂旁9号店内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将该从福州市*政管理局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专利产品,且未能提供所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额。原告未提交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榕晋工商鼓处[2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郭*在其经营的店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台,且未售出,但该决定书系工商部门在被告郭*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所发现的情况,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进货凭证。本院认为,被告郭*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具有不确定性,即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将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530元。由于原告金民海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以及存放地点,本案实物证据亦属于福州*工商局的查扣物,故原告关于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专利号为ZL01125315.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530元;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金*负担2640元,由被告郭*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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