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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五**限公司与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龙*造有**、广西五*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廖*、沈*,被告龙*造有**(以下简称万*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开慧和被告广西五*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礼诉称:2007年1月30日,原告肖*礼就自行发明的“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08年5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200720006218.3,名称为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1、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由制动鼓、制动鼓内表面紧密贴合的摩擦片、制动蹄片、拉*、凸轮轴、凸轮轴座套、调整臂、推杆及气缸组成,其特征在于制动板上设置一个凸轮轴座套,座套内活套凸轮轴,此凸轮轴的轴心线是以两蹄片平台的对称中心为原点沿制动底板径向外倾斜,与制动底板轴心线成一个小角度,此小角度以8~15度为宜。上述权利要求阐述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发明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克服了2070以下系列转向驱动前桥只能用液压制动的缺陷,实现了小直径制动器在转向驱动前桥以气动形式制动,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奖励,具有广泛的市场前景。2008年7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上述专利作出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确认原告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自2007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万*司一直在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2009年10月21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在被告五菱福*司查封了一批由被告万*司生产的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被告五菱福*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2、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辩称:1、原告专利是一个没有创造性的专利;2、被告产品与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不一样;3、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被告已经作出生产制造的必要准备;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万*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从被告万*司处进货,有合法的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已经停止使用侵权产品。被告*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5月2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006218.3,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为:汽车转向前桥制动机构,由制动鼓、制动鼓内表面紧密贴合的磨擦片、制动蹄片、拉*、凸轮轴、凸轮轴套、调整臂、推杆及气缸组成,其特征在于制动底板上设置一个凸轮轴座套,座套内活套凸轮轴,此凸轮轴一端夹在两个制动蹄片平台之间,此凸轮轴的轴心线是以两蹄片平台的对称中心为原点沿制动底板径向外倾斜,与制动底板轴心线成一个小角度,此小角度以8~15度为宜。2008年7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实用新型专利作出检索报告,初步认为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9年10月21日,根据原告肖*的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五菱福*司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对现场11件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存证,并查封、扣押了1件。被告五菱福*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09年8月28日和9月11日,被*公司向被告五菱福*司提供被控涉嫌侵权产品共计13件。

原、被告均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0年4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

原告提供发票证明支付律师费30,000元,支付交通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发票、专利检索报告、律师费发票、机票和被告五菱福*司提供的万腾车桥物质调拨单、法院查封清单、查封、扣押的实物、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2、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肖*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720006218.3“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被告万*司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但至庭审前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中止的证据,故本案没有中止审理。

2009年10月21日,法院对被告五菱福*司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扣押被控侵权产品1件。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参考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经本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其必要技术特征分解为A1、A2、A3,A1、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由制动鼓、制动鼓内表面紧密贴合的摩擦片、制动蹄片、制动底板、拉*、凸轮轴、凸轮轴座套、调整臂、推杆及气缸组成,A2、制动底板上设置一个凸轮轴座套,座套内活套凸轮轴,凸轮轴一端夹在两个制动蹄片平台之间,A3、凸轮轴的轴心线是以两蹄片平台的对称中心为原点沿制动底板径向向外倾斜,与制动底板轴心线成一个8-15度的小角度。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如下技术特征:B1、从实物的外形可以看出,包括制动底板、凸轮轴、凸轮轴座套、调整臂、推杆及气缸。其内部构造根据现有技术的制动原理及产品本身要实现的制动功能分析,内部还包括从外部看不见的制动鼓、制动鼓内表面贴合的摩擦片、制动蹄片、拉*。原、被告双方对此部分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万*司仅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区别点在于其没有设置制动底板,也就不存在制动底板与凸轮轴夹角这一技术特征,故而可以推定机构内部有制动鼓、制动鼓内表面贴合的摩擦片、制动蹄片、拉*。B2、从实物外形可见,制动底板上设置一个凸轮轴座套,座套内设凸轮轴。由于凸轮轴可在凸轮轴座套内旋转,因此是活套在凸轮轴座套内。根据前述相同理由可以推定,凸轮轴一端夹在两个制动蹄片平台之间。B3、从实物外形可见,凸轮轴的轴心线是沿制动底板径向向外倾斜,与制动底板轴心线成一个小角度,该角度根据拍摄的照片进行测算:从实物的轮毂处求出中心线L1,此线垂直于制动底板并与制动底板轴心线重叠,根据凸轮轴座套外圆周边界线基本平行于凸轮轴轴心线,作出边界线L3,此线基本平行于凸轮轴的轴心线L4,作L1线的平行线L2与L3相交,此时L2与L3形成的夹角即相当于凸轮轴的轴心线与制动底板轴心线成的角度,经角度测量,该角度约为10度。根据现有技术的制动原理及产品本身要实现的制动功能分析,并考虑到偏离角度不能过大的因素,凸轮轴的轴心线是沿以两蹄片平台的对称中心为原点沿制动底板径向向外倾斜的。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上述技术特征B1、B2、B3与原告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A1、A2、A3一一对应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庭审中,被*公司对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公司对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用车制造销售、汽车(除小轿车)、运输车经营,系车辆生产、销售企业,据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用在车辆装配上,并最终用于销售目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系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公司的证据,但其在庭审中自认被*公司向其承诺进货所提供的产品与原告产品是一样的,说明其并非不知道为侵权产品,故被告*公司关于其有合法来源,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提供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只能证明被*公司在2007年8月12日对WTZQ2050型转向驱动桥开过鉴定会,但无法证明在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月30日前已经做好了制造该产品的准备,故被*公司关于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做好生产制造的必要准备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被告*公司的销售行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万*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五菱福*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肖*“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专利号ZL200720006218.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肖*“汽车转向驱动前桥制动机构”(专利号ZL200720006218.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龙*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25,000元;

四、被告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五、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0元,由原告肖*负担9,200元,由被告龙*造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740元。本案鉴定费用人民币31,000元,由被*公司负担26,00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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