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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泰山体**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山体**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国家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中心)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福建**术学院(以下简称福**学院)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司、国**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史学军、被告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学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司、国**中心诉称:泰**司与国**中心经过精心研制开发,结合武术运动的特点,克服原有武术地毯因单层结构而存在的滑而不稳、缺乏弹性的缺陷,设计出一种四层粘接结构、软硬弹性适中的新型武术地毯。2004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28451.8。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独立权利请求是:一种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由置于底层的弹力层、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和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组成。2006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认为专利权人的全部权利要求附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原告正常缴纳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专利保护期。2006年7月开始,原告先后发现福建省体育工作大队武术队、佛山**动学校、河南**作大队武术队等实用了被告伟**公司生产的武术地毯,经现场比对,被告产品照抄仿制原告申请专利保护的四层结构及其他特征,其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原告对被告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拍照、摄像。原告委托北京**律师事务所史**律师于2006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综合原告该专利产品从2004年6月投入市场三年多来的情况,第一年销售达63套,第二年销售锐减到39套,第三年销售数量为47套,第四年销售数量为50套,并且很多需方客户要求比照他人产品降低价格,原告的专利权明显受到了被告不法侵权,造成严重的损害。泰**司入选2008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供应商。武术已经国**委会正式批准进入2008北京奥运会,作为北京奥运会唯一的特设项目。该专利产品已确定作为奥运会武术比赛专用产品供应奥运会及各国参赛队伍。被告泰**司的侵权行为,已在国内市场商造成了严重后果,随着北京奥运会的临近,这种严重侵权行为也将扩散到世界各国,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极为恶劣的影响。被告非法生产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要求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损失。因被告伟**公司持续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005年7月-2008年8月间,原告与第一期相比共减少数量53套,经山东舜天**有限公司庆云分所审计,该产品减少利润3,608,825.98元,尚未包括产品积压、资金占用造成的间接损失。特将利润损失数额定为3,608,825.98元,开发研制费用1,091,174.02元,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0元。原告泰**司和国**中心请求:1、判令被告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专利侵权产品新型武术场地“一种武术地毯”,被告福**学院停止使用专利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伟**公司赔偿专利侵权损失3,608,825.98元,开发研制费用1,091,174.02元,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伟**公司辩称:1、本案的主体不适格。伟**公司既无生产也无销售泰**司诉称的“武术地毯”,更谈不上“照抄仿制”,其与讼争的“武术地毯”没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中泰**司没有诉权,不能成为原告,伟**公司也不应成为被告。另外,因为本案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认定福**学院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无权对该学院提起侵权之诉。将福**学院列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2、原告泰**司所谓的专利产品既无创造性,也无新颖性,是泰**司利用抢注的手法,行政垄断获取暴利,遭到业界的普遍反对。伟**公司通过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讼争专利无效,以期杜绝泰**司垄断行业企图,创造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3、讼争侵权产品非伟**公司生产和销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诉称的损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各次的诉状中所称的损失数额和计算方法都不一样,其次,本次诉状中罗列的损失,原告称其依据的是“经山东舜天**有限公司庆云分所审计”,但是由于山东舜天**有限公司庆云分所的营业执照未通过2007年度和2008年度工商年检,明显没有进行鉴定的执业资格,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舜天信诚审字[2008]第8号和舜天信诚审字[2008]第9号审计报告是无效的,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原告以此主张的损失是不能成立的。5、原告将“开发研制费”列为损失,实属荒诞和自相矛盾。因为研发费用是成本的组成部分,不是利润,不符合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称其支付了200,000元用于制止侵权,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称的是事实而不是谎言。被告伟**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是错误的,应当驳回。

被告福**学院未做答辩。

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对福**学院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该学院场馆内查封、扣押了一套“武术地毯”。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08年12月26日向首都体育学院调取了其与福建省**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并对该学院综合训练馆内的两套武术地毯进行查看并拍照存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泰**司与国家体**管理中心于2004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武术地毯”的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20028451.8,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由置于底层的弹力层、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和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置于底层的弹力层采用高弹性橡胶海绵。

3、根据权利要去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缓冲层采用高密度EVA海绵。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弹力层底部粘接若干个块状海绵。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地毯层的表面绒毛两两捻合在一起。

2007年8月16日,原告泰山体育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州**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151号的福建省体育工作大队武术馆,对该馆使用的武术地毯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制作了现场笔录,福**证处出具了(2007)榕公证内民字第6936号公证书。原告花费公证费人民币900元。

2007年8月6日,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监督下,来到位于郑州市健康路与任寨北街交叉口处的河南省体育局综合馆五楼,对该馆内铺设的地毯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制作了现场笔录,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07)郑**经字第3386号公证书。原告花费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另外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花费照相费人民币120元,交通费发票共计人民币3731元。

本院依法委托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法院在福**学院保全的“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是否是相同或等同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为A、一种武术地毯,由四层组成;B、置于底层的弹力层;C、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D、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E、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被保全的“武术地毯”实物的相应技术特征为:a、一种体育运动用地毯;b、底层为厚度约50mm且具有弹性的蓝色海绵层,该海绵层为均匀分布着2排7列镂空矩形的框架结构;c、在上述弹性海绵层上粘接有厚度约为12mm的七层层压板,其四周边沿粘接有蓝色薄海绵;d、在七层层压板上粘接有厚度约为6mm且具有弹性的蓝色海绵层;e、在上述6mm厚的海绵层上粘接有厚度为24mm的蓝色海绵层,该海绵层四周边沿均匀分布可相互啮合的搭边借口;f、地毯层放置于上述24mm的蓝色海绵层之上。“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b、c与权力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C相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所述的缓冲层粘接在多层板层之上,目的是起缓冲作用,而“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d、e均是具有弹性的海绵层,且依次置于七层层压板之上,共同起缓冲作用,因此“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d、e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等同。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与“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f均涉及缓冲层上的地毯。由于弹性海绵层与纤维织物的地毯层之间具有较大的摩擦作用,采用粘接方式或直接放置的方式将地毯层置于缓冲层之上,在使用中都不会使地毯层和缓冲层之间产生明显的侧向相对位移,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f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等同。“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d、e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因此,“武术地毯”实物的技术特征a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等同。

被告伟**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泰**司与国**中心共同享有的ZL200420028451.8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被受理,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中止本案审理。2008年5月19日,国家知**审委员会做出该专利维持有效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公证书、(2007)榕公证内民字第6936号公证书、(2007)郑**经字第338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前会议、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两被告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原**公司与国**中心共同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420028451.8的“一种武术地毯”实用新型专利权,至今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2007年8月16日,原**公司对福**学院场馆内的武术地毯进行了拍照公证,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对福**学院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该学院场馆内查封、扣押了一套“武术地毯”,地毯上标注“福建省**有限公司”字样及“九日山NINESUNSMOUNTAIN”及图的注册商标标识。原告据此认为该地毯为被告伟**公司生产,被告伟**公司否认被告福**学院使用的该武术地毯为其生产或销售,被告福**学院未出庭,也没有就其所使用的武术地毯的来源进行任何说明。由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对该武术地毯来源于被告伟**公司进行佐证,因此无法认定该地毯为被告伟**公司所生产或销售。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本院审查,并参考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了侵权。虽然被告伟志兴**泰**司与国**中心的讼争专利既无创造性,也无新颖性,是利用抢注专利的手法,获取垄断暴利,但是目前现有证据均表明原告的该项专利在有效期内,所以被告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学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侵犯原告泰**司和国**中心所有的“一种武术地毯”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泰**司和国**中心要求被告福**学院停止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原**公司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依法向首**学院调取了其于2007年10月19日与福建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买方为首**学院,卖方为福建伟**有限公司,其中设备名称之一为“新型武术套路比赛场地”,厂商/品牌/产地分别为/福建省**有限公司/九日山/福建,数量是2套,总价为18万。并在首**学院纪监审办公室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首**学院综合训练馆的储藏间内的两套涉案武术地毯进行查看并拍照存证。现场捆绑地毯用的胶带标注“福建伟**有限公司”、九日山NINESUNSMOUNTAIN及图商标和该公司的电话、传真、地址、邮编、电子邮件。查看现场存放的地毯,系由具有弹性的灰色海绵层、灰色海绵层上粘接的七层层压板、层压板上粘接的较厚的具有弹性的灰色海绵层、放置于上述较厚的灰色海绵层之上的地毯层组成。该地毯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合同书》与首**学院内的实物地毯,可以相互佐证,可以认定首**学院的两套涉案地毯为被告伟**公司所生产并销售的。被告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并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对河南省体育局综合馆内铺设的地毯进行的公证证据保全、原告的代理人自行对佛山**学校武术馆内的地毯进行的拍照、原告的代理人对新加**术总会所有的两套武术地毯的拍照取证,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涉嫌侵权产品,故无法判定这些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些地毯系由被**兴公司所生产和销售,其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故原告将上述地毯的数量计算在被**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之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伟**公司应赔偿原告泰**司和国**中心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请求以原告因被告伟**公司侵权减少的利润为赔偿依据。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其专利自2004年6月投入市场三年多来的销售数量来看,第一年为63套,第二年为39套,第三年为47套,第四年为50套,由于只有四年的数据并且销售量有增有减,并不是呈递减的趋势,单凭数据无法看出原告泰**司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量变化与被告伟**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另外,原告单方面聘请山东舜天**有限公司庆云分所进行的两份《关于对泰山体**限公司武术场地销售数量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和《关于对泰山体**限公司武术场地销售利润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伟**公司对审计报告持异议,并且从审计报告中无法看出该会计所是依据原告泰**司的哪些财务数据进行审计,以及采用何种计算方法。由于上述审计报告系原告泰**司单方面进行,审计所依据的财务数据亦未经对方当事人及法院确认,因此审计报告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无法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依据。原告认为每套武术地毯的利润在6-7万元之间,被告认为每套利润在3000-5000元之间,双方分歧较大,双方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涉案武术地毯在市场上的合理利润。原告因被告侵权减少的销售数量和每套涉案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无法以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数额。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伟**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泰**司和国**中心关于被告伟**公司应赔偿专利侵权损失3,608,825.98元、开发研制费用1,091,174.02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费用200,000元的主张过高,亦无全部票据凭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酌定被告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3600元。由于被告福**学院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鉴定亦系对该被告所使用的侵权产品进行的鉴定,原告亦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故由被告福**学院负担案件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泰山体**限公司、国家体**管理中心专利号ZL200420028451.8“一种武术地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福建**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泰山体**限公司、国家体**管理中心专利号ZL200420028451.8“一种武术地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泰山体**限公司、国家体**管理中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3,600元;

四、驳回原告泰山体**限公司、国家体**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0元,由原告泰山体**限公司、国家体**管理中心负担39,000元,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福**术学院负担鉴定费用人民币40,000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泰山体**限公司预交,执行时由两被告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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