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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有限公司与厦门**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司)与被告厦*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高*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委托代理人廖*、陈*,被告高*司委托代理人游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03年11月24日,原告将自主开发的“荧光灯管(四佛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4年8月18日经审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0330112287.X。自去年中期以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并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在其网站www.goldunion.com.cn中大肆宣传其侵权产品,严重扰乱了原告的市场,该行为违反了《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之产品;2、销毁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侵权产品生产模具;3、删除其网站www.goldunion.com.cn中有关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及图片;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0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司辩称:其产品没有侵权,从外观上看,原告的产品灯管中间纵向上有明显的分界线,被告的样品上没有;被告的样品上中间有负离子发生器,原告的产品没有,该部件的功能与原告的产品不一样,外观也明显不同。

原告东*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2、专利号为ZL200330112287.X的“荧光灯管(四佛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3、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文件;4、外观设计专利公报;5、专利年费缴纳发票,证明原告是实用新型专利权人;5、(2006)厦思证经字第436号公证书;6、(2006)厦思证经字第686号公证书以及公证书附带的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原告专利,其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据力,其关联性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02221050.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专利号为ZL02216578.8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3、专利号为ZL01253432.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4、专利号为ZL02374621.1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专利与其他专利权人的专利证书相似,他人取得专利权的时间早于原告,被告并不侵权。

原*公司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其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11月24日,原告将自主开发的“荧光灯管(四佛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4年6月16日经审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0330112287.X,产品是由4根呈U型状灯管组成,灯管侧管平行并紧靠着分布。2006年7月5日,厦门*公证处公证员李*及原告东*司职员林*在被告高*司取得节能灯样品8个、样品收条、报价单、宣传册及蔡*名片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原告ZL200330112287.X“荧光灯管(四佛手)”的产品是由4根呈U型状灯管组成,灯管侧管平行并紧靠着分布。经比对,被告样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属节能灯,被告样品同样由4根U型灯管组成,U型灯管单元有两根相互平行且紧靠的侧管,虽然被告的灯管在尺寸大小、弯曲弧度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略有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且属同一种照明产品,普通消费者很难区分两者之间的区别,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产品“荧光灯管(四佛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无法证实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存有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侵权产品生产模具,故其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侵权产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对被告侵权获利数额及原告损失数额无法举证,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参考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等情节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厦*贸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网站www.goldunion.com.cn中有关侵权产品的图片;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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