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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与萍乡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萍乡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上诉一案,由江西**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江西省**民法院作出(2011)洪*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萍乡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曾**,江西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5日,萍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内燃机可变几何涡轮增压器喷嘴环组件发明专利,2010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授予德**公司内燃机可变几何涡轮增压器喷嘴环组件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610163404.8。2009年6月8日,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常规驱动型可变截面喷嘴环组件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授予德**公司常规驱动型可变截面喷嘴环组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64784.9。2009年4月28日,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发动机增压器喷嘴环组件叶片(直线对称型)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授予德**公司发动机增压器喷嘴环组件叶片(直线对称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930185915.4。2010年9月13日,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向萍乡**证处提出申请称:三**公司盗用德**公司上传至互联网上的资料(公司新闻、产品资料等)并在自己的网站上公布,已构成对德**公司专利产品的非法侵权及商业利益的损害,故申请对涉嫌的网页资料进行保全证据。萍乡**证处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萍安证字第672号公证书,对“三善**公司”网站的“产品展示”和“所有新闻”逐一浏览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根据“屏幕录像专家”实时录制结果刻录了光盘。经德**公司申请,法院至三**公司处查封了三**公司生产的一款喷嘴环组件及叶片。三**公司提供了《袖珍世界钢号手册》一书,其中镍基高温合金K213化学成份是:碳≤0.1%,铬14-16%,镍34-38%,钨4-7%,铝:23-27%,钛3-4%,硅≤0.5%,锰≤0.5%。三**公司主张其加工的叶片材料为镍基高温合金K213。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德**公司系内燃机可变几何涡轮增压器喷嘴环组件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610163404.8)及常规驱动型可变截面喷嘴环组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64784.9)和发动机增压器喷嘴环组件叶片(直线对称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930185915.4)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德**公司的内燃机可变几何涡轮增压器喷嘴环组件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610163404.8)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内燃机可变几何涡轮增压器喷嘴环组件,它包括拨叉、安装盘和叶片,所述安装盘呈圆环形,在安装盘侧面同一圆周上均匀间隔同向设置有多组叶片,每组叶片由至少三块叶片组成,每组叶片能彼此相互同时打开和叠合,在安装盘的另一侧面上设置有与叶片相对应的拨叉,所述叶片与拨叉用可在安装盘上转动的轴固定相连接,其特征是:所述叶片为三维曲面的气动型叶片,所述叶片采用镍铬铌基耐热合金制造,其化学成份的百分比为:碳0.2—0.4%,硅0.75—1.75,镍19—22%,铬23—27%,铌0.7—1.5%,锰≤1.5%,其余为铁。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燃机可变几何涡轮增压器喷嘴环组件,其特征是:所述多组叶片为三组叶片,每组由三块叶片组成。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内燃机可变几何涡轮增压器喷嘴环组件,其特征是:所述叶片和拨叉与轴焊接固定相连接。将德**公司的内燃机可变几何涡轮增压器喷嘴环组件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对,相同点有:1、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拨叉、安装盘和叶片,所述安装盘呈圆环形,在安装盘侧面同一圆周上均匀间隔设置有多组叶片,每组叶片能彼此相互同时打开和叠合,在安装盘的另一侧面上设置有与叶片相对应的拨叉,所述叶片与拨叉用可在安装盘上转动的轴固定相连接。2、所述叶片和拨叉与轴焊接固定相连接。不同点有:1、三**公司的叶片没有规则的分为三组叶片,每组三片,而是11个叶片均匀分布。2、德**公司专利的叶片为三维曲面的气动型叶片,三**公司的叶片是直面。3、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叶片所用的材料成分及百分比,在法院释*举证责任的承担后,德**公司明确表示不作叶片的材料化学成分及百分比鉴定,三**公司虽要求进行鉴定,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德**公司预付,对三**公司的叶片材料和化学成分鉴定无法进行。对比后,可以看出:1、被控侵权产品的叶片排列以及数量与德**公司的不同,但两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2、根据德**公司的专利说明书记载,其叶片外形对技术效果的改进影响明显,其它外形无法达到其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叶片呈直面与德**公司专利的三维曲面并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3、德**公司在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强调其叶片所用的材料采用镍铬铌基耐热合金制造,比原有的镍基高温合金K418和K213在高温高压下具有耐磨性能好、抗冲击和蠕变能力强,不易氧化的特点。德**公司无证据证明三**公司的叶片所用材料与其一致或构成等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德**公司内燃机可变几何涡轮增压器喷嘴环组件发明专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德**公司常规驱动型可变截面喷嘴环组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64784.9)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常规驱动型可变截面喷嘴环组件,包括叶片、安装盘、驱动盘、拨叉、滚轮、滚轮销和主动拨叉,其特征在于:叶片装在安装盘中与拨叉焊固共同组成喷嘴环焊件;驱动盘通过滚轮和滚轮销固定在安装盘上与拨叉之间为滑动配合;主动拨叉直接放在驱动盘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常规驱动型可变截面喷嘴环组件,其特征是驱动盘设有与主动拨叉对应的凹槽。因法院查封的实物并未有同类产品,仅根据萍乡市安源公证处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萍安证字第672号公证,反映的是“三善**公司”网站盗用德**公司上传至互联网上的资料(公司新闻、产品资料等)进行“产品展示”,无法认定三善机电公司生产销售了德**公司常规驱动型可变截面喷嘴环组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且根据该公证书中保全的“三善**公司”网站的产品图片、文字比对,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专利特征等同或相同。

德**公司发动机增压器喷嘴环组件叶片(直线对称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930185915.4)的图片,其主视图、后视图上部由一大一小长方形,下部由一大一小两个长方形构成,左视图由4个长方形构成,右视图由5个长方形构成,俯视图由一圆形和一由宽到窄的锥形构成,仰视图由4个圆形和一由宽到窄的锥形构成。比照三善机电公司的叶片,两者的相同点是:叶片上部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中相同。两者的不同点是:叶片下部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中,三善机电公司的叶片不呈规律的直线对称型,存在一凹槽。从一般消费者视角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一定差异,完全可以进行区分,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综上,三善机电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德**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未侵犯德**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萍乡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070元,由萍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德**公司上诉称:1、德**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内燃机可变几何涡轮增压器喷嘴环组件发明专利的判决没有异议;2、关于实用新型专利,人民法院只保全到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件,没有保全到可拆卸的螺钉、定距套和拨动盘,但常规驱动型可变截面喷嘴环组件作为发动机增压器中的部件,没有螺钉、定距套和拨动盘将无法安装、销售和使用,同时,法院应该将保全到的主件结合三**公司在网站上展示的产品图片来进行比对,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无法进行比对的事实和理由错误;3、被控侵权产品与发动机增压器喷嘴环组件叶片(直线对称型)外观设计专利除凹槽有所区别外,整体效果没有区别。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德**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三善机电公司辩称:三善机电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德**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德**公司对原判没有认定三善机电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持有异议。

三善机电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三善机电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如构成专利侵权,合理的损失赔偿额应为多少?

二审庭审中,德**公司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本案前次二审审理中德**公司提供的(2011)萍安证字第312号、(2011)萍安证字第639号二份公证书,证明三善机电公司一直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第二组证据:上海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闵证经字第1520号公证书及附件包括快递单、收款收据、送货清单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Jk81一11一05,JK89一12一03,JK81一09一01、JK78一10一01四款型号,证明三善机电公司一直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三善机电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也不属于新证据,二份公证书已过举证期限。第二组证据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德**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不完全一致,体现在实用新型专利有主动拨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没有主动拨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不构成侵权。对补充提供给法庭的彩色图片的证明力有异议,三次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仅凭网站上的几个图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本院认为,德**公司第一组证据中二份公证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确认,但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在本院发回重审后的审理中,德**公司本应再次将二份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质证,但没有提交,且不提交的理由也不充分。第二组证据中上海闵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附件包括快递单、收款收据、送货清单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确认,但证据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将根据案件的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

本院查明,三**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涉及Jk81一11一05,JK89一12一03,JK81一09一01、JK78一10一01四款型号,四款型号产品均没有主动拨叉这一组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公司就常规驱动型可变截面喷嘴环组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920064784.9)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5月31日,国家知**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上述专利无效。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关于三善机电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754号审查决定,常规驱动型可变截面喷嘴环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专利号为00259866.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及该领域公知常识,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属于现有技术,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德**公司提出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因专利被无效,应予驳回,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虽没有主动拨叉但仍应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公证书附件光盘视屏、图片均证实三善机电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等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比德**公司发动机增压器喷嘴环组件叶片(直线对称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930185915.4)的图片与三善机电公司生产的叶片,后者在把柄部位存在一凹槽。此区别双方均无异议。从一般消费者视角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具有差异性,三善机电公司的行为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萍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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