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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工公司与江西中**软基分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集团特种软基分公司因与江西*安装公司、江西*工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08)洪*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集团特种软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恒软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江西*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西*工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30日南昌*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向中华人*产权局申请“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1月7日获得上述专利,专利号为ZL03228693.7;2003年4月7日中恒软基分公司向中华人*产权局申请“超深挤密强夯法”方法发明专利,2005年2月16日获得上述专利,专利号为:ZL03116272.X。2008年9月25日,工*公司与机*司签订《江西*处理厂一期工程氧化沟、二沉池及建筑物等地基*夯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机*司承包氧化沟、二沉池及建筑物等地基*夯处理工程,机*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在德安*理厂处理地基采用的是强夯置换法,落锤由铸钢整体浇铸而成,不存在等分特征。2008年11月底,中恒软基分公司认为工*公司在德安*理厂工地打地基时,用了与中恒软基分公司“超深挤密强夯法”完全类似的方法,且使用了与中恒软基分公司拥有实用新型“超深挤密强夯锤”完全类似的锤型,遂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证据保全,2008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在德安*理厂工地拍摄了三张照片,两种锤型,一种不设置任何气孔,为一实心圆柱体构造,没有等分特征;另一种锤体的底面在正中心位置设置一个与其顶面贯通的排气孔,整体圆柱体,不存在等分特征。2009年2月26日,原审法院根据工*公司的申请追加机*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综合中恒软基分公司起诉和工业设备公司、机*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恒软基分公司是否具备“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业设备公司、机*司是否构成对中恒软基分公司的专利侵权。

关于中恒软基分公司是否具备“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恒软基分公司提供的“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面注明的权利人是南昌*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中恒软基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南昌*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变更而来,也即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故中恒软基分公司不具备“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工业设备公司、机*司是否构成对中*分公司专利侵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业设备公司、机*司提供的证据,江西*处理厂地基工程是由机*司进行施工的,工业设备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机*司提供的证据,机*司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在德安*理厂处理地基采用的是强夯置换法,落锤由铸钢整体浇铸而成,不存在等分特征,而中*分公司不具备“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诉讼主体资格,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司处理地基使用的强夯置换法对其“超深挤密强夯法”方法发明专利构成侵权,中*分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工业设备公司、机*司不构成对中*分公司的专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中*分公司承担。

中恒软基分公司上诉称,1、中恒软基分公司是2003年6月22日由南昌*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变更而来,因此是“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机施公司使用的圆柱体锤包括吊轴、轴耳、锤体,中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四项技术特征,正好是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也是该专利的关键技术特征,是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智力劳动便能联想到的技术手段,是对专利方案的变换,其行为构成侵权。对方主张被控侵权物因缺少锤体三等分技术特征进而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成立,因为所缺少的特征仅仅是对上述关键特征的说明,等同特征也只需要关键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不需要等同物,也不要求所有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专利技术特征完全能覆盖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请求支持有关诉讼请求。

工业设备公司答辩称,中恒软基分公司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江西*水处理厂地基工程系由机施公司进行施工,工业设备公司未进行施工,不可能侵犯中恒软基分公司专利权,其他同意机施公司意见,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恒软基分公司诉讼请求。

机施公司答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恒软基分公司已经工商局批准由“超深挤密强夯锤”原专利权人南昌*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变更而来,且中恒软基分公司是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权利申请变更,因此不是专利权人。2、机施公司不构成对“超深挤密强夯锤”专利侵权。首先,机施公司的“强夯锤”是根据《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中的强夯锤设计规范制作的,《规范》6.3.1条规定:“强夯锤……的底面宜对称设置若干个与其顶面贯通的排气孔,孔径可取250~300mm”。这是涉案专利之前的行业标准,是现有技术,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其次,超深挤密强夯锤的特征在于被控侵权物缺少专利的“锤体由上层锤体、中层锤体、下层锤体三部分构成,其中上层锤体内灌注有混凝土或铸铁混凝土,中层锤体内灌注有铸铁混凝土或铸铁,下层锤体内灌注有铸铁或铸铅;上、中、下锤体的高度各为锤体高度的三分之一”的技术特征,与“超深挤密强夯锤”专利明显不同,其上诉请求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中恒软基分公司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中恒软基分公司是否为“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主体?工业设备公司、机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二审庭审中,中恒软基分公司、工业设备公司、机施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恒软基分公司出示新证据:一、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登记申请变更事项资料,证明中恒软基分公司是南昌*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变更后的名称,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合法权利主体。二、中华人民*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超深挤密强夯法”方法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其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新颖性。

机施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有申请变更行为发生,变更结果不明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脱离了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工业设备公司同意机施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结合中恒特种软基分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明中恒特种软基分公司是由南昌*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变更而来,与原权利人为南昌*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的“超深挤密强夯锤”专利有关系。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该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只是对“超深挤密强夯法”方法发明专利无效审查结果的决定,与证明“超深挤密强夯锤”专利新颖性并无直接联系。

另查明,2003年6月22日,南昌*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向南昌*管理局申请批准变更为中恒软基分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关于中恒软基分公司是否为“超深挤密强夯锤”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主体。本院认为,虽然“超深挤密强夯锤”专利证书显示专利权人为南昌*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但南昌*工程公司特种软基分公司已变更为中恒软基分公司,且中恒软基分公司出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超深挤密强夯锤”专利2007年度年费收费收据表明该专利权仍处有效状态,该专利权依法应由中恒软基分公司继受,中恒软基分公司为合法的专利权人,具有主体资格。工业设备公司、机施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业设备公司、机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专利侵权的方法是确定被诉侵权物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必要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超深挤密强夯锤”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1、吊轴、轴耳、锤体,在锤体的中间加工有竖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2、锤体由上层锤体、中层锤体、下层锤体三部分构成,其中上层锤体内灌注有混凝土或铸铁混凝土,中层锤体内灌注有铸铁混凝土或铸铁,下层锤体内灌注有铸铁或铸铅。3、上层锤体、中层锤体、下层锤体的高度各为锤体高度的三分之一三大技术特征。将被控侵权物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较,被控侵权物在锤体中间也有竖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但锤体整体由单一材料铸钢浇铸而成,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具有涉案专利第一项技术特征,并不具备其他二项特征,也没有与缺少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对此区别双方也已认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法不构成侵权。中恒软*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具备吊轴、轴耳、锤体、中间竖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这四项特征为关键专利技术特征,其余特征仅仅是对这些关键特征的说明。经审查,专利证书的摘要和说明书记载“锤体上、中、下三层按比例分段配制,这样锤体结构更加合理,强夯加固后表面土层和深层松填土均处于固结密实状态,大大提高了深层地基的承载力。”显然,锤体三等分比重配制有其自身功能,是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与吊轴、轴耳、锤体、中间有竖直贯穿锤体的排气孔这些技术特征组成完整专利技术方案,不是对前者的说明,不能将三等分比重配制技术特征予以省略,否则会不适当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因此中恒软*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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