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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04年6月6日原告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丧葬仪式送终单(八仙过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5年6月1日原告赵*获得授权,专利证号:ZL200430061153.4,后原告赵*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李*在未经原告赵*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赵*的专利产品图样进行生产和销售,侵犯了原告赵*的专利权,给原告赵*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李*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原告因进行侵权调查所支付的交通费、差旅费744元、公证费2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生产所使用的图样画版是从浙江购买的,在原告赵*申请专利前已经存在,并且被告李*是接受原告赵*的委托进行生产的,原告赵*所诉事实是不真实的,被告李*并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赵*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6日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送终单(八仙过海)”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61153.4。赵*依法缴纳了相关专利费用。“送终单(八仙过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案特征为:整体为竖长方形,中间为文字“音容宛在笑貌永存”,文字左、右两边分别有四个八仙人物的图案,每个人物位于一圆圈中,文字及人物图案均呈竖向排列,文字的上部有云彩和宫殿,下部为鲜花和香炉元宝。该外观图样所使用的产品为“丧葬仪式送终单”。

被告李*,又名李*,在河南省焦作博爱县月山镇七方村开设有七*公司,2008年11月6日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向博*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博*证处接受申请并于2008年11月6日下午到位于河南省博爱县月山镇七方村被告李*的七*公司,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陈*以经销商的身份从被告李*处购买了八种图案的纺织品共16件(每样2件),被告李*生产并销售的八种产品中的“丧葬仪式送终单(新八仙)”的图案为:中间写有“音容宛在、笑貌永存”,字的两边分别有四个圆圈,圆圈中有八仙的图案,图案上方为云彩和宫殿,下方为鲜花和香炉元宝,当日博*证处作出(2008)博证民字第91号公证书并分类封存所购物品。

李*提交了由余杭市*花本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新八仙”花纸在2001年前就面市,李*于2006年11月向其购得。李*述称其生产系受原告赵*的丈夫杜*委托所为,并提供其向赵*、杜*发送有关产品的货运单及证人司建人、郭*出庭作证以证实杜*曾委托其加工部分布单产品。杜*认可曾委托李*加工过布单产品,但只有“万古长青”一种,并且在其委托加工的产品上必须标注“大连现代寿衣制作”,而被控侵权产品上则没有。

原告赵*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差旅费票据744元、公证费票据225元。

以上事实,有“送终单(八仙过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图案、缴费凭证、博*证处的公证书以及所封存的物品、证人证言、支出费用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依法取得ZL20043006115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依法缴纳相关费用,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被告李*生产、销售的“丧葬仪式送终单(新八仙)”与原告赵*的ZL200430061153.4号“送终单(八仙过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其图案与赵*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中的专利产品图案一致。被告李*未经专利权人赵*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赵*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原告赵*专利权的侵犯。对原告赵*要求被告李*停止对其“送终单(八仙过海)”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所提交的余杭市*花本厂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赵*的外观设计图案在其申请专利之前属公知技术。李*辩称其是受杜*委托加工“送终单(八仙过海)”,其所提供的货运单据无法显示所运送货品的名称,其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杜*曾委托李*加工过布单产品而无法证明具体品种,李*的答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原告赵*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李*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李*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因此本院考虑到被告李*侵犯原告赵*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种类、数量、生产销售的时间、产品售价及合理利润以及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赵*专利号为ZL200430061153.4号“送终单(八仙过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赵*负担474元,被告李*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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