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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佛山市**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有限公司(下称致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9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于2002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椅(800A)”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3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359614.7。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公报上显示:椅子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支撑架由上至下逐渐向中间发散,椅背由上至下逐渐向中间收窄形成弧形,椅背整体呈盾型;中部即椅座也呈盾型;下部由两个平行的椅脚构成,椅脚与支撑架相连,椅脚前部为直线,后部呈弧形。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部主要包括三部分:椅脚后部呈弧形,椅背呈盾型,椅座也呈盾型。

2004年11月24日,张*的委托代理人庄*在佛*德区乐从国际家私城首层B座前仓B3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型号为C04的椅子2张,当场取得《顺德*有限公司产品订(送)货单》(N0:0000099)1张、名片1张、产品介绍册l份,上述购物及提货的全过程由广州*公证处现场监督,并由公证员制作《公证现场勘查记录》1份。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共6张)、封存。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该商铺的销售人员经庄*询问后称型号为C04的椅子由其生产,一个月卖出不够一千张,销往国内外。

另查明:2005年4月29日,张*与广州市*有限公司(下称联知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张*将名称为“椅(800A)”、专利号为ZL02359614.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联知公司,该合同规定的生效日期为合同双方签订之日。2005年6月6日,联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2005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许将名称为“椅(800A)”专利号为ZL02359614.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从张*变更为联知公司。

又查明:张*为购买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C04椅子)支出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专利侵权纠纷。张*申请的“椅(800A)”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张*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致*公司是否侵犯了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三、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

(一)张*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张*于2002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椅(800A)”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3月26日授权公告,其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0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许张*将该专利权合法转让给联知公司。在本案中,张*主张致尚公司侵权的主要证据是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04)穗白内民证字第4129号《公证书》,致尚公司认为,由于涉案专利权人已于2005年从张*变更为联知公司,故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是联知公司而非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椅800A)”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已于2005年7月20日变更为联知公司,但(2004)穗白内民证字第4129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行为发生于2004年11月24日,当时张*是“椅(8OOA)”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该行为提起对致尚公司的诉讼,且从2004年11月24日起至张*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中张*主体适格。致尚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致尚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C04椅子)的行为是否侵犯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致尚公司制造、销售的C04椅子与张*专利相比,C04椅子也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支撑架由上至下逐渐向中间发散,椅背由上至下逐渐向中间收窄形成弧形,椅背整体呈盾型;中部即椅座也呈盾型;下部同样由两个平行的椅脚构成,椅脚与支撑架相连,椅脚前部为直线,后部呈弧形。致尚公司产品设计要部与张*专利产品设计要部基本相同:椅脚后部呈弧形,椅背呈盾型,椅座也呈盾型。因此,应认定两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C04椅子落入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致尚公司也无异议。致尚公司未经张*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张*专利保护范围的C04椅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构成对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致尚公司认为,不清楚公证是否真实,且从送货单上也无法确定是由其生产的。致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在致尚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公证书所证明的张*在致尚公司商场处购买到涉案产品且致尚公司工作人员自认涉案产品系致尚公司生产的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故致尚公司关于其未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辩解不予采信。此外,致尚公司认为,张*专利是公知技术,且提交了四份宣传资料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该四份宣传册均无版权号,不属于合法出版物,亦未标注出版日期,不足以证明在张*申请日前市场上已有相同或类似的设计,故致尚公司关于张*专利属于公知技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张*在起诉时已不再是本案的专利权人,故对于张*要求致*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张*要求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额,因张*没有提供致*公司获利情况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致*公司侵权行为情节、侵权时间以及张*因调查侵权事实、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等合理费用一并酌定赔偿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致*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经济损失150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5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致*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致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张*原告主体适格是错误的。理由是:既然张*于2005年7月20日将自己的“椅(800A)”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了联知公司,那么,张*对于“椅(800A)”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便消灭了,在法律上张*对于“椅(800A)”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其实体地位不存在了。况且,在民事法学理论上,权利转让,伴随与权利有关一切权利包括所产生的孳息及诉讼权利也一并转让了。该诉讼权利包括对转让前侵权的行为进行追索的权利。虽然张*提供的(2004)穗白内民证字第4129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行为发生于2004年11月24日,但起诉时张*对“椅(800A)”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已无主体地位,且该权利受让人联知公司就专利权受损已起诉致尚公司,张*自然没有作为原告诉讼主体地位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张*有权提起对致尚公司的诉讼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张*转让给了联知公司的专利为公知技术也是错误的。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判决;2、将原判主文第二项改为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于2005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致尚公司:1、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3、承担调查取证费用12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于2002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椅(800A)”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3月2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2359614.7,因此,张*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05年4月29日,张*与联知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张*将其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联知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0日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许张*将该专利权转让给联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本案专利权转让自2005年7月20日起生效。在本案中,张*主张致尚公司侵权的主要证据是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04)穗白内民证字第41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公证的行为发生于2004年11月24日,即张*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转让之前,因此张*有权对致尚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张*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致尚公司上诉认为张*无权对其提起侵权诉讼,张*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为致尚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张*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维持。但致尚公司认为张*专利属于公知设计,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份宣传资料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四份宣传册均无版权号,不属于合法出版物,而且未标注出版日期,因此不足以证明在张*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或类似的设计,故本院对致尚公司关于张*专利属于公知设计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根据致尚公司侵权行为情节、侵权时间以及张*因调查侵权事实、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等合理费用一并酌定致尚公司本案的赔偿额,该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致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致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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