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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兰**限公司诉陈**专利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有**(以下简称泰*公司)诉被告陈*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公司诉称,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00808430.0的发明专利专利权。该专利于2000年5月22日申请,并于2004年1月7日正式授权。原告是一间专业生产和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公司,销售地遍及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被告陈*以阳江市江城同发衣车配件店的名义,自2006年初起,开始实施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销售仿冒原告专利设计的一种用于涂抹一种流体成分的筒和可以使活塞由压缩空气进行驱动管嘴的组件。原告于2006年4月向广东*识产权局提起针对被告位于海丰县公平镇的分支机构同发制衣设备行的投诉。双方随后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同意:(1)承认侵权事实并向原告道歉;(2)承诺不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该调解协议由汕尾市知识产权局制作,并于2006年7月11日正式备案。2006年10月12日,原告代理人从被告在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28号的经营场所购得50件侵权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给原告在中国的业务造成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永久性停止任何在未经原告在本专利有效期间内正式授权的情形下侵犯(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出口)专利号为ZL00808430.0的发明专利的行为;2、支付原告50万元的损害赔偿,以弥补原告遭受的商业损失;3、支付原告30万元的法律费用和调查费用;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享有ZL00808430.0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以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及法律状态。

2、广州*公证处出具的第(2006)穗天证经字第39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3、汕尾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书(汕知处字[2006]2-4号案)、周*的道歉声明、海*证处出具的(2006)海证内字第200号公证书、同发服*械商行发货清单,拟证明与被告字号相同的海丰*限公司、海丰*限公司机械厂、同发服*械商行因为侵犯原告的同一专利权受到了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处理,被告与该三家企业具有关联性。

4、广州*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

5、原告所支付律师费的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用于涂抹一种流体成分的筒和管嘴的组件”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7日,专利号为ZL00808430.0。该发明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用于涂抹一种流体成分的筒和管嘴的组件,所述筒包括一个限定了一个筒体的单体塑料模塑件,其中筒体容纳有或用于容纳所述流体成分,并且一个整体舌从筒体上伸出,所述舌具有一个穿过其中的孔,所述管嘴包括一个套筒部分,所述套筒部分被非转动式地与舌接合,并且所述管嘴还具有一个引导通向一个出口的孔,其特征在于,该套筒部分被容纳在舌的孔*,该出口具有窄缝的形式,用于将带状流体成分涂抹入衣服的折缝中。”原告的专利产品用于将流体材料涂抹入衣服或织物的折缝中。

2006年10月12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在阳江市北环路28号的阳*发针车行购买了定型胶五十支,并当场取得阳江*配件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销售人员的名片。定型胶的售价为每支115元,共计575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陈*只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陈*个人经营的阳江*配件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筒和管嘴组成,筒包括一个限定了一个筒体的单体塑料模塑件,其中筒体容纳有或用于容纳流体成分,并且一个整体舌从筒体上伸出,舌具有一个穿过其中的孔。管嘴包括一个套筒部分,套筒部分被非转动式地与舌接合,并且管嘴还具有一个引导通向一个出口的孔,该套筒部分被容纳在舌的孔*,该出口具有窄缝的形式,用于将带状流体成分涂抹入衣服的折缝中。

另查明,原告泰*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用于涂抹一种流体成分的筒和管嘴的组件”、专利号为ZL00808430.0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地址公证购买到了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告陈*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指控被告是在知悉其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的,其理由是原告曾与海丰*限公司、海丰*限公司机械厂、同发*公司机械商行就相同专利侵权的一起侵权纠纷在汕尾市知识产权局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在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仅能认定在汕尾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的案件当中被指控侵权的当事人与本案被告的字号均为同发,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该三家企业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知悉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方面的证据,被告也没有对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润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以及律师费的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00808430.0、名称为“一种用于涂抹一种流体成分的筒和管嘴的组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克**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98元,被告陈*负担人民币6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七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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