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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芳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莫**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文彩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茶滘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茶滘农信社)、原审被告广州市芳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芳村农信社)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1995年2月9日,莫*就一种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6年8月14日申请公布,经实质性审查后于1998年10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95101810.8。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1、本发明涉及避雷设备,特别是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分组成,其特征是:内腔有壳骨架支持着的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是封闭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平方米,而在任何横向的投影面积有0.05—20平方米,组成封闭金属壳体的各个空间曲面交界的园角半径大于R10;长度在0.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且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封闭的金属壳体是球形、投影面积是0.05—20平方米。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封闭金属壳体是蛋形,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O.1—30平方米,在任何横向投影面积有0.05-20平方米。”后莫*发现位于广州市芳村区花地大道中段的“农村信用合作大厦”上安装有避雷装置。

根据被控设备照片和图纸、检测报告载明:被控设备外形为一金属球体,整个高度为14.8米,其中锥体(球以上的高度)是10.9米,有一枚指针,四个拉杆,无限流器。芳村农信社、茶滘农信社认可球体的投影面积、原角的半径在莫文彩专利范围内。

莫*对该被控侵权设备与其专利的对比意见为:莫*要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被控侵权设备也是一种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分组成,特征在于:内腔有壳骨架支持着的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是封闭金属壳体,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314平方米左右,在莫*专利的范围内。莫*专利曲面“R10”是指表示外部的曲面数值,球形的曲度大于R10,灭雷锥的长度估计在3.7米。莫*的专利权利要求“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且有规律地分布着”的特征,由于被控侵权设备只有一个锥体,所以没有涉及到有规律分布着的问题。专利权利要求“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被控侵权设备是一枚,是与莫*专利不同的地方。莫*专利权利要求“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限流器是指房屋的钢筋结构,引下线是任何房屋都有的,被控侵权设备也有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莫*专利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封闭的金属壳体是球形、投影面积是O.05—20平方米。被控侵权设备也是在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内。被控侵权设备与专利除了锥体的数量外,其他技术特征都是相同的,所以被控侵权设备与莫*专利构成等同。

芳村农信社、茶滘农信社认为:除了球体的投影面积、原角的半径同意莫*的陈述。整个设备与其提交的图纸一致。整个高度根据图纸是14.8米,其中锥体(球以上的高度)是10.9米,指针只有一枚,被控侵权设备没有限流器,直接接地,所以被控侵权设备与专利不同。茶滘农信社还补充认为:设计之后为了增加稳定性,增加了四个拉杆。设计、安装的时候是没有球体的,后来考虑到装饰作用,后面才加上球体,球体没有避雷作用。被控侵权设备是通过钢筋混凝土里面的钢筋作为引下线,直接引到大地,所以没有限流器。由于建筑有负二层,所以不需要另外打接地极体,而且也没有限流器。其检验报告也说明被控侵权设备是将混凝土钢筋作为引下线,没有专门的限流器和接地极体。莫*对茶滘农信社提交的设计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与实物一致,也认可茶滘农信社所说的锥体高度。但认为图纸没有球体,是不完整的。不认可被控侵权设备没有限流器,引下线和金属支杆之间的导体部分就是限流器。认为建筑物的负二层相当于有了接地极体的作用。房屋的钢筋结构就是限流器。专利的限流器是在引下线和金属支杆之间的导体部分,限流器的作用是限流,限流器是自感。限流器必须和球结合起来才能产生提前放电功能。由于建筑物有负二楼,所以不需要接地极体,负二楼的钢筋实际上就是接地极体。地面上房屋的钢筋结构系统就是限流器。

另查明,被控侵权物附属的建筑物为茶滘农信社所有。芳村农信社与茶滘农信社是租赁关系。莫*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不追究芳村农信社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莫*彩诉称其一套专利产品的营业利润为23286元,直接支出的费用600元,芳村农信社、茶滘农信社对此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莫文彩的“一种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的发明专利依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也缴纳相关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所涉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确定,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依据上述规定和最*法院法释[2001]2l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因此,莫文彩诉请保护的是本案发明专利ZL95101810.8是其权利要求l和权利要求2所确定的范围。

莫*专利权利要求“长度在0.2-4米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且有规律地分布着”的特征,即该灭雷锥的高度在4米以下,而被控侵权设备锥体(球以上的高度)是10.9米。而且莫*在庭审时也认可了芳村农信社、茶滘农信社所说的锥体高度。因此被控侵权设备的锥体高度不在莫*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内。

另被控侵权设备的锥体是一枚,而根据其专利权利要求书“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的特征,这是与莫文彩专利不同的地方。被控侵权设备的锥体枚数不在莫文彩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根据莫*专利权利要求“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的特征,被控侵权设备等同于莫*专利的技术特征。茶滘农信社认为,被控侵权设备是通过钢筋混凝土里面的钢筋作为引下线,直接引到大地,所以没有限流器。由于建筑物有负二层,所以不需要另外打接地极体,而且也没有限流器。根据其提交的检验报告,说明了侵权设备是将混凝土钢筋作为引下线,没有专门的限流器和接地极体。原审法院认为,莫*产品的限流器是属于独立的结构,被控侵权设备并没有限流器这个独立的结构,而是由于房屋的钢筋结构而产生限流器的效果。二者并不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与莫*彩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所界定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或等同,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未完全覆盖莫*彩的专利保护范围,未落入莫*彩专利保护范围,莫*彩诉称茶滘农信社生产的被控侵权设备侵犯其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茶滘农信社辨称其未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莫*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莫*彩负担。

上诉人诉称

莫*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其检验报告也说明被控侵权设备是将混凝土钢筋作为引下线,没有专门的限流器和接地极体”,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因为:1、在本发明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只有“限流器”、“接地极体”,没有“专门的限流器和接地极体”;莫*只认定被控侵权设备有“限流器”和“接地极体”,没有主张被控侵权设备具有“专门的限流器和接地极体”;2、常规避雷设备与本发明都是避雷设备,从电学的观点来看都是一条避雷电路,常规避雷设备电路可以用楼房钢筋结构和楼房的基础钢筋作为“引下线”和“接地极体”,不需要“专门的引下线和接地极体”,同一道理,本发明电路也可以用楼房钢筋结构和楼房基础钢筋作为“限流器”和“接地极体”,不需要“专门的限流器和接地极体”;3、经过形式部件对比可知,常规避雷设备电路的引下线、接地线和接地极体,与本发明电路的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相对应;4、现在我国建筑防雷规范允许把楼房的钢筋结构和楼房的基础钢筋作为引下线、接地线和接地极体使用,楼房不需要另配置专门的引下线、接地线和接地极体;5、“检验报告”未经庭审出示和质证,依法不可以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认为,莫*产品的限流器是属于独立的结构,被控侵权设备并没有限流器这个独立的结构,而是由于房屋的钢筋结构而产生限流器的效果,二者并不构成等同。原审法院这一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在审判专利侵权中以“莫*产品的限流器”与“被控侵权设备”进行实物性的对比方式来判定两者是否相同或等同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l7条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依法是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对应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不是以实物对比;等同是指特征等同,而非实物等同。2、适用逻辑学的三段论可以推论出被控侵权设备有限流器:大提前为“在电路中能够对电流起着预定的限流作用的一段导体是限流器”,小前提为“被控侵权设备中的房屋的钢筋结构是在电路中能够对电流起着预定的限流作用的一段导体”,结论为“被控侵权设备中的房屋的钢筋结构是限流器。”3、权利要求书中的限流器的结构技术特征表述为:“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而被控侵权设备中的房屋钢筋结构的结构技术特征为: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球体)的底部而下接房屋钢筋结构、引下线、接地极体。对比可知,限流器与楼房的钢筋结构的结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控侵权设备中的房屋的钢筋结构就是被控侵权设备的限流器。4、原审法院认定的“独立的结构”的“莫*产品的限流器”未经庭审出示和质证,其存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的侵权判定,是依字面侵权原则的判定。但是,仅以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明显违反专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1、“权利要求的内容”与“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原审法院不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只以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为准作出判定,明显有法不依。2、公众皆知,由于侵权人为了逃避侵权赔偿的责任,一般都将专利技术进行了非实质性的修改,使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在字面上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专利法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权利要求书的字面记载为准。(四)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与莫*的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必要技术特征在字面上不完全相同是符合事实的,但认定两种技术特征不等同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五)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设备不落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之后,没有依法定程序继续适用等同原则来判定被控侵权设备是否落入“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就违法作了不侵权的判定。(六)适用等同原则来判定侵权的结果是,被控侵权设备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莫*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是:长度在O.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且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被控侵权设备具有的技术特征之一是,长度为10.9m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且居于壳体顶端,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仅一枚,该锥竖指上空。上述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设备的特征属于等同特征,被控侵权设备的其余特征与专利的其他必要技术特征是相同的。被控侵权设备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成立。(七)上述两者的等同特征中,其区别仅在于:1、专利的竖向方位灭雷锥长度为0.2-4m,被控侵权设备的竖向方位灭雷锥的长度为l0.9m;2、专利有3-39枚斜向方位灭雷锥,被控侵权设备无斜向方位灭雷锥。但两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前沿感应尖端放电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避雷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两者是等同特征。(八)被控侵权设备相对于本发明而言,是一种侵权的变劣的技术方案。其只有竖向方位灭雷锥,缺少专利特征中所包含的斜向方位灭雷锥,使变劣技术方案在尖端持久放电性能和避雷效果上均不如本发明优越。(九)茶滘农信社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组装了一套本专利的产品,使专利权人的销售量相应减少了一套专利产品,受到了经济损失,茶滘农信社依法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专利权人主张侵权赔偿额为23286元,这数额是专利权人销售一套专利设备的接闪器收入26000元扣除增值税和材料成本加工费用后所获得的营业利润;专利权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600元,依法由茶滘农信社赔偿;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茶滘农信社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茶滘农信社向莫*支付专利侵权赔偿金23286元及莫*因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茶滘农信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茶滘农信社答辩如下:(一)莫文彩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的内容与茶滘农信社的被控侵权设备的外型特征与技术特征不相同,不构成侵权。1、根据莫文彩权利要求的特征,可以确定“限流器”元件在莫文彩的专利灭雷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并为不可缺少的专门配置的一个独立结构。而一般防雷装置主要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组成,没有专门配置限流器。被控侵权设备就是普通避雷针,主要元件构成:接闪器(避雷针)、引下线、接地装置。工作原理:避雷针直接受雷击,利用混凝土钢筋作为引下线,将雷电电流通过引下线、接地装置进行放电,从而达到防雷目的。因此,被控侵权设备没有莫文彩专利要求所述的“限流器”独立结构,与莫文彩专利设备是截然不同的。2、莫文彩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长度在0.2-4米之间的方位灭雷锥是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闲金属壳体的外表且有规律地分布着”、“以及锥体底部固定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四枚,不超过40枚”。而被控侵权设备锥体的底部,也就是避雷针的底部是固定在大楼天面的混凝土基架上,总长度为14.8米,球体是为了美观另外一块块地加上去的,整支避雷针是贯穿整个球体,没有骨壳架,底部也不是固定在球体上;(球以上的高度)是10.9米,且只有一枚锥体。上述所被控侵权设备的特征与专利也是截然不同的。3、莫文彩的专利避雷器是用普通的电工元件按其特有的技术要求及制造工艺安装制成的,若采取同样的普通元件,但按与其专利要求不同的技术及制造工艺制造的避雷器的功能是与专利避雷器的功能不同的。因此,莫文彩专利的各元件的功能、技术数据、加工安装工艺等组成在其专利中应为一整体,是不可分割的,这一特质也是莫文彩申请其专利的条件所在。因此,被控侵权设备与莫文彩的专利要求书所界定的必要技术特征明显不相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莫文彩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法驳回。

芳*信社答辩称其不是被控侵权物附属的建筑物的产权人,且莫文彩在原审也明确表示不追究芳*信社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芳*信社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莫*于2005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芳村农信社、茶滘农信社共同向莫*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额23286元;2、莫*因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600元由芳村农信社、茶滘农信社赔偿;3、起诉后追加的共同侵权人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并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芳村农信社、茶滘农信社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莫文彩是专利号为ZL95101810.8、名称为“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莫文彩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可以归纳其专利如下必要的技术特征:1、本发明涉及避雷设备,特别是前沿感应限流尖端放电灭雷,由方位灭雷锥、壳骨架、静电感应金属壳体、金属支杆、金属支架、支持基体、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份组成;2、内腔有壳骨架支持着的静电感应金属壳体是封闭金属壳体,在竖直方向的投影面积有0.1-30m2,而在任何横向的投影面积有O.05-20m2,组成封闭金属壳体的各个空间曲面交界的圆角半径大于R10;3、长度在O.2~4m之间的方位灭雷锥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而且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封闭金属壳体上而锥尖外指,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4、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和接地极体。

被控侵权物为一避雷设备,其特征如下:一种避雷设备,由一方位灭雷锥、金属球体、金属支柱、四根拉杆、支持基座、引下线和接地极体等部份组成;整个设备高度为14.8m,其中球以上高度为10.9m;球体的投影面积有O.05-20m2,圆角半径大于R10。其工作原理是:避雷针直接受雷击,利用混泥土钢筋作为引下线,将雷电电流通过引下线、接地装置进行放电,从而达到防雷目的。

将被控侵权设备的特征与莫*彩本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两者存在以下不同点:1、莫*彩的专利有壳骨架、金属支杆、金属支架的结构,被控侵权设备没有这些结构。2、莫*彩专利有静电感应金属壳体,被控侵权设备虽然也有一球体,但该球体是为了美观装饰,不具有静电感应功能。3、莫*彩专利灭雷锥的长度在0.2-4m之间,其金属锥体凸出于封闭金属壳体的外表且有规律地分布着,锥体底部固定联接在金属壳体上,数量不少于4枚,不超过40枚;而被控侵权设备只有一锥体,锥体底部是固定在大楼天面的混疑土基架上,总长度为14.8m,球体以上的高度是10.9米。4、莫*彩专利权利要求“金属支杆上接封闭金属壳体的底部而下接限流器,引下线,接地极体”,限流器属于独立结构;被控侵权设备是通过钢筋混凝土里面的钢筋作为引下线,直接引到大地,没有限流器这一独立结构,由于建筑物有负二层,所以不需要另外打接地极体。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莫*彩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莫*彩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莫*彩上诉认为被控侵权设备落入了莫*彩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茶滘农信社没有侵犯莫*彩的专利权,因此本院对莫*彩要求茶滘农信社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莫*彩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莫文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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