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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百*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终字第07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北京*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依据2010年1月1日北京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工场公司)对其的授权。现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星工场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书》显示,星工场公司早在2008年3月18日就已经将涉案作品全部财产性权利永久性转让给北京东*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化公司)。在被申请人对上述《版权证明书》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否定《版权证明书》效力的情况下,申请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因此,星工场公司对被申请人授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被申请人并未合法取得涉案作品相关权利。(二)申请人虽然未在诉讼中提交《版权证明书》的原件,但北京*证处已经对《版权证明书》原件进行了公证,可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二审法院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星*公司早在授权被申请人之前就已经将涉案录音制品的相关权利授权给了东方*化公司,之后再向被申请人授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原一、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星*公司给其的授权书原件,据该授权书记载,星*公司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音乐制品录音制作者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授予被申请人,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止。申请人否定被申请人的权利,提交了2008年3月18日星*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复印件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相关公证书。原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提交了授权书原件,申请人未能提交《版权证明书》原件,且《版权证明书》的当事人各方均未对该证据作出意见陈述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对申请人的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依据恒大*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音/视频作品授权书》显示,申请人所获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一年。原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其具有合法授权,申请人未能证明星*公司存在重复授权,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http://129.0.0.86:8082/spxt/wsLogic.doactionu003dtoFuzzyJspu0026ajlbu003d2u0026ajbhu003d8738319u0026wsxhu003d1u0026addFlagu003dtrue时申请人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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