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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百顺弘业**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百顺弘业国际商**限公司(简称百**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简称盟**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新**理有限公司(简称新中关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海民(知)初字第17680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盟**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动画片《熊**》自2012年1月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后,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脍炙人口,深受观众喜爱。该作品由深圳华**限公司(简称深**公司)出品,享有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2012年4月2日,深**公司将《熊**》动漫形象授权给我方使用。经我方调查发现百**司擅自在新**公司处对外销售未经我方许可使用“熊大”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毛绒玩具商品,由新**公司统一管理、统一收款、出具销售小票,由百**司出具发票。我方认为新**公司和百**司对外是一种共同销售行为,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利,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新**公司和百**司立即停止侵犯我方“熊大”毛绒公仔专有使用权的行为;2.新**公司和百**司在《北京晚报》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3.新**公司和百**司共同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5万元。诉讼费由新**公司和百**司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新中关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是购物中心,虽对商户统一管理、出具销售小票,但是商户自行收款。其次,我方与百**司签署租赁合同时收取了其资质文件,并约定百**司销售I’m心悦的商品,其是否销售涉案商品我方不清楚。百**司给我方出具了本案与我方无关的声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百**司在未到庭,亦未向原审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1日,国**权局出具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深**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丁*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后附“熊大”美术作品样品图。

2012年12月20日,国**权局出具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深**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丁*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后附“熊大”美术作品样品图。

2013年4月2日,深**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授权方深**公司授权被授权方**公司在毛绒公仔产品上专有使用其《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等)的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本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境内,授权性质为专有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范围为毛绒公仔产品。

(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109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12月10日,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因代理客户法律事务的需要,该所代理人会同公证人员前往北京市海淀区黄庄路口“新中关购物中心”地下一层店铺购买货物两件,取得的购物小票显示品名为“熊二”、“熊大”,单价均为128元,小票头部显示“I′M心悦饰品连锁”字样和“心悦”字样的商标,该小票盖有“现金收讫”红章。同时,还获取了一张盖有百**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

原审法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盟**公司公证购买的货物进行看样:当庭打开封存完好的公证购买的毛绒玩具包装箱,取出公证购买的深棕色“熊大”毛绒公仔,该公仔上带有合格证标牌,标牌上未显示销售商或生产商信息、亦未写明产地,标牌上贴有一条码标,条码标写明“小号熊大”,条码标左上方均载有“I’m心悦生活馆藏”字样。

原审法院庭审中,盟**公司称公证购买的上述公仔的整体形象和2011年11月21日国**权局出具的关于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样品图中“熊大”形象的身体形态、外观、眼睛鼻子耳朵布局及颜色相似度较高,构成实质性相似。

为证明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价值,盟**公司提交了:1、动画片《熊出没》和《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2、012年7月由中**学会、深圳**委会出具的《荣誉证书》,载明“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3、2012年9月由中**宣传部出具的《获奖证书》,载明动画片《熊出没》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4、2012年10月由中共**宣传部出具《获奖证书》,载明动画片《熊出没》获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

为证明合理支出,盟**公司提交了:1、北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服务费发票两张;2、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9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3、李**8月11日从徐州到北京的火车票、8月12日从北京到徐州南的火车票。

原审法院庭审中,盟**公司主张新中关公司和百**司应为其登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依据为新中关公司和百**司侵犯了其署名权,盟**公司表示正品均会在商品上署名,但公证购买的商品没有。

百**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盟**公司在2014年6月6日出具的《经销授权书》,载明盟**公司授权美时馨颜国际商**限公司(简称美**公司)对《熊出没》品牌之“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等形象毛绒玩具,包括北京市海淀区新中关购物中心在内的区域经营,由其公司提供且指定品牌/指定品类的特许经销人。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2、2013年5月5日美**公司与百**司签订的《授权使用授权书》,载明美**公司将注册商标“I’M心悦”授权给百**司在中国领域内使用;3、2014年7月28日由百**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关于我司新中关购物中心“I’m心悦生活馆藏”销售“熊大”、“熊二”一事,我司目前为盟**公司授权经销商。原销售的产品为我司与盟**公司授权代理商的销售行为,与新中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9日由江苏**事务所向其寄送的《律师函》及购物收据;2、新**公司对江苏**事务所及盟**公司的回函;3、租赁合同履行有关问题的通知;4、百**司致新**公司关于租赁合同履行的事项的复函,载明百**司将就涉案纠纷承担责任;5、百**司与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6、百**司的资质信息。

上述事实,有盟世奇公司提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发行许可证、荣誉证书、发票、车票,百**司提交的授权书、证明,新中关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其回函、通知及其回函、租赁合同、公司资质材料以及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明作品权属的证据。根据国**权局出具的美术作品《熊大》的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深**公司是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盟**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上述卡通造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毛绒公仔产品上的独占使用许可。

经原审法院当庭对比,百**司销售的“熊大”公仔玩具与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熊大》在身体形态、整体外观、眼睛鼻子耳朵布局及颜色搭配等方面高度一致,且百**司销售的涉案毛绒玩具的商品标牌上标有“小号熊大”字样,百**司对其销售的涉案毛绒公仔玩具的形象取自《熊出没》中的“熊大”的动画造型应当是知晓的。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百**司销售的涉案毛绒公仔玩具在商品本身及其包装上都没有标明生产者,亦未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销售来源。且百**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所做侵权公证时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授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百**司在销售涉案“熊大”毛绒玩具时,并未取得盟**公司的授权,侵犯了盟**公司对在毛绒公仔产品专有使用美术作品“熊大”动画形象的合法权利。

关于盟**公司主张新**公司和百**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首先,新**公司与百**司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且新**公司对百**司的企业经营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核;其次,无证据表明新**公司明知或应知商户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不直接因商户销售涉案商品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再次,本案中原告获取的收据及小票皆由百**司直接出具;最后,百**司出具证明表明涉案纠纷与新**公司无涉。故新**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盟**公司对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对盟**公司要求百**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美术作品《熊大》的影响力、百**司的侵权行为等情节酌情确定,盟**公司的赔偿主张过高,原审法院不再全部支持。盟**公司以新中关公司和百**司侵犯其署名权为由,主张新中关公司和百**司应在《北京晚报》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深**公司,该作品的署名权应当由深**公司享有,故原审法院对盟**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盟**公司诉讼合理支出百**司亦应赔偿,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予以酌定。百**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百**司立即停止侵权;二、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百**司赔偿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万元;三、驳回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百**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百**司可以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销售来源,涉案商品系百**司在北京天意商城采购获得,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百**司在接到起诉后才知晓北京天意商城没有获得合法授权,且与供应商积极协商解决,故没有侵权的故意。百**司已于2014年4月获得被上诉人盟**公司的授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盟**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盟**公司辩称:不同意百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新中关*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百**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过程中,百**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编号为0001887的单据,该单据载明内容包括:4月23日,商品名称:熊大,数量:1,单价:48,金额:48。该单据抬头未清晰载明商场名称,且单据上存在多种不同颜色的字迹。对此,百**司称,该单据系其从北京天意商城采购货物的采购单,开具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用以证明百**司没有侵权故意,且所采购的涉案商品数量较少。

以上事实,有百**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百**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百**司是否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百**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关单据用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及涉案商品的采购数量较少,但从单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该单据未明确显示销售者的名称、开具日期、客户信息等内容。同时,百**司称该单据开具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该日期远在盟**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之后。因此,该单据无法证明百**司就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此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百**司提交的经销授权书的授权期限在盟**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之后。故百**司无法证明其在盟**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已经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同时,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百**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未显示销售商或生产商的信息。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百**司销售涉案商品侵犯盟**公司合法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合涉案美术作品《熊大》的影响力、百**司的侵权行为等情节综合认定赔偿损失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百**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百**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深圳市**限公司承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百顺弘业**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百顺弘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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