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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出版社与郑**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中共**出版社(简称中**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海民知初字第1999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郑**,被上诉人中**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邵**、邹*男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10日,郑**(甲方,著作权人)与中**出版社(乙方,出版者)就《基层党的组织工作实务指南》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任何国家或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合同有效期5年。版税为“图书定价X8%版税率X印数”。作品首次出版3年内,乙方可以自行决定重印。首次出版3年后,乙方重印应事先通知甲方。如果甲方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于收到通知后15日内答复乙方,并在2个月内完成修改,否则乙方可按原版重印。乙方重印、再版,应将印数通知甲方,并在重印、再版后六个月内按原版税率向甲方支付报酬。甲方有权核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报酬的印数。如甲方指定第三方进行核查,需提供书面授权书。如乙方故意少付甲方应得的报酬,除向甲方补齐应付报酬外,还应承担核查费用。如核查结果与乙方提供的应付报酬相符,核查费用由甲方承担。每次重印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赠送样书1册。郑**持有的合同版税率部分为手写的8.5%,中**出版社持有的合同版税率部分为手写的8%,双方持有的合同落款处均有双方签字、盖章。对此,郑**称中**出版社先签合同,然后邮寄给郑**,郑**认为8%偏低,经中**出版社同意后,郑**将其中一份合同改为8.5%,中**出版社称郑**擅自改动其本人持有的合同。

2004年4月24日,郑**(甲方,著作权人)与中**出版社(乙方,出版者)就《发展党员操作规程》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作品首次出版5年内,乙方可以自行决定重印。首次出版5年后,乙方重印应事先通知甲方。如果甲方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于收到通知后15日内答复乙方,并在2个月内完成修改,否则乙方可按原版重印。其他内容与《基层党的组织工作实务指南》的出版合同基本一致。

2004年12月25日,郑**(甲方,著作权人)与中**出版社(乙方,出版者)就《流动党员管理手册》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10年,其他内容与《发展党员操作规程》的出版合同基本一致。郑**持有的合同第十六条部分添加有手写内容“每迟付一个月加付5%的滞付金”,中**出版社持有的合同则没有该部分内容,双方持有的合同落款处均有双方签字、盖章。对此,郑**称该部分内容系其手写添加,没有要求中**出版社修改,如中**出版社不同意就算了。

2005年9月27日,郑**(甲方,著作权人)与中**出版社(乙方,出版者)就《基层党的组织工作法规实用》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10年,其他内容与《发展党员操作规程》的出版合同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后,中**出版社出版了上述四本图书,均署名郑**,并向郑**支付了首印版税。经双方共同确认,2004-2011年间,中**出版社在未通知郑**的情况下,累计重印上述四本图书共32000册。就其原因,中**出版社称系责任编辑退休、工作疏忽所致,郑**认为中**出版社故意偷印图书以谋取私利。2013年,郑**就上述图书重印版税一事与中**出版社交涉。中**出版社与郑**共同核实印数后,按照8%版税标准向郑**支付了版税54560元(税后48677.76元),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庭审过程中,中**出版社称当时郑**对中**出版社支付重印版税的行为表示满意并道谢,郑**不予认可。2014年1月,郑**致信中**出版社,要求中**出版社支付5万元滞付费,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6月18日,郑**提起本案之诉,要求中**出版社赔礼道歉、再次赔偿63640元并承担维权费用。2014年12月8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郑**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5万元,中**出版社申请举证期和答辩期,该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1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郑**因此两次自上海往返北京,共支出交通费2067元、住宿费276元。中**出版社认为,郑**为本案第二次庭审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因郑**临时增加诉讼请求所致,应由郑**自己负担。郑**另曾与上**沪一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向上**沪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图书版权页、统计表、付款凭证、记账凭证、信函、火车票、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在案为证,一审法院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中**出版社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该院不予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郑**是涉案四本图书的作者,对涉案四本图书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中**出版社虽然与郑**签有合同,但其重印涉案图书未通知郑**,未及时支付报酬,明显具有过错,侵犯了郑**的获得报酬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重印图书应当遵守编辑出版的相应审查流程,事先通知著作权人,并及时支付报酬。即使其责任编辑退休一事属实,也不应因内部人事变动而免除其法律义务。中**出版社的抗辩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郑**未举证证明中**出版社同意8.5%的版税率和滞付金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出版社应当向郑**支付侵权赔偿金,且赔偿标准应高于约定的版税率,以制止类似侵权行为。因此,中**出版社2013年按照8%版税率向郑**付款的事实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但是,郑**索赔15万元,数额明显过高,证据不足,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价值、被告侵权过错、迟延支付版税的期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郑**的诉讼请求。郑**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数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郑**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虽均系因本案产生,但部分支出并不必要。郑**当庭临时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本案二次开庭,因此增加的交通费、住宿费,应由郑**自己负担。中**出版社未侵犯郑**的精神权利,故郑**要求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共**出版社赔偿郑**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千九百六十一元;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本案的侵权赔偿金额有三种计算方法:一是依据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计算,本案侵权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该按照版税标准的上限10%(而非出版合同约定的8%)计算,上诉人应得稿酬为68200元,考虑报酬迟延支付多年中产生的银行利息、通货膨胀率、理财收益等因素,除已支付的报酬外,还应补偿其损失15万元;二是依据被上诉人的违法所得计算,本案共涉及被上诉人重印涉案图书32000册,总售价约为67万,利润在20万以上,侵权所得利润应悉数支付给上诉人;三是参考上诉人应得稿酬的3倍计算赔偿数额,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给上诉人15万元左右的赔偿金。二、一审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该认定有误。综上,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出版社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三种计算办法,因银行同期利息、通货膨胀率、理财收益等因素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客观的计算依据,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非法所得利润的准确数额,故上诉人据此主观推定的利润数额不具有参考性。此外,上诉人主张按版税率上限10%以及依据被上诉人销售利益来计算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均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据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价值、侵权过错、迟延支付版税的期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的精神权利,故上诉人要求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郑**负担二千零三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共**出版社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元,由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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