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限公司与北京缘**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简称缘起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简称豆网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简称腾**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987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5日,上诉人缘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国馨月,被上诉人腾**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日,缘起公司与天画画天(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拍摄影片《黑夜想你没办法》,双方约定双方共同投资120万元,其中缘起公司投入60万元,天**公司投入60万元,版权由双方共有。2012年5月24日经北京**电视局批准,影片片名变更为《铁蛋的情歌》。2012年8月14日,缘起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协议》约定天**公司向缘起公司转让其拥有的影片版权,转让后缘起公司独立拥有该影片版权,期限为50年。期限之内缘起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全权使用该影片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转让价金为50万元。同日,天**公司向缘起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授权缘起公司自该授权生效之日起50年内,独家享有涉案影片出版发行、取得版税、制止侵权提出赔偿诉讼等权利。授权自缘起公司向天**公司支付50万后生效。2012年8月16日,缘起公司向天**公司支付50万元。2012年8月22日,涉案影片再次变更片名为《美姐》。2012年9月21日,国家广**电影管理局颁发了影片《美姐》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出品单位为缘起公司,摄制单位为缘起公司及天**公司。

网址为www.douban.com的豆瓣**公司经营,2013年7月18日,登陆豆瓣网,通过搜索栏搜索“美姐”可以找到关于《美姐》的影片简介及论坛评论内容。其中在网络用户评论内容中发布有如下下载地址:http://kuai.xunlei.com/d/,发布信息为2013-06-0614:33:58Jamais以及http://kuai.xunlei.com/d/afrCCwLTBQD-TaxR9bb,发布信息为2013-07-1310:28:43s(至死不渝)。登陆上述下载地址进入迅雷快传网站可以实现对涉案影片《美姐》的下载。对上述过程缘起公司申请北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为此支付公证费2500元。

诉讼中,腾**司提交了其关联公司腾讯科技(深**限公司(简称腾**公司)与导演协会以及北京万**有限公司所签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载明,该合作是在与导演协会全年日常活动有关的信息内容方面进行合作。每年导演协会的年度奖活动由腾**公司给予全程大力网络推广,不排除运用网络策划服务。对于共同举办的创投会,腾**公司给予全程积极配合推广,以及网上剧本征集、评选以及各种互动。《合作协议》约定该协议自2012年3月15日生效至2014年3月14日终止。一审庭审中,腾**司另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导演协会工作人员就参评影片阅片方式等情况进行沟通的往来电子邮件及聊天记录。其中,2013年2月6日,腾**司工作人员鞠*向导演协会陈**发送邮件称“因参赛电影视频要借由腾讯播客作为上传载体,虽然不会做任何的推广和任何盈利形式的运营,但仍有被网友搜到的可能,希望在发生任何版权相关问题纠纷时,导协能够及时与导演及版权方协调,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2013年2月26日,导演协会陈**向腾**司鞠*发邮件提及“片单中标红的6部影片(含涉案影片),是没有公映的,导演本人也不希望在网上上传……”

缘起公司表示未就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导演协会进行过授权,其与导演协会间亦无其他合作。

豆网公司称豆瓣网上相关视频下载地址信息系网络用户Jamais与s(至死不渝)发布并提交了其豆瓣账号、注册邮箱及注册时间等信息。

自2013年4月3日,缘起公司就腾讯网传播涉案影片《美姐》一事多次与腾**司沟通,2013年4月5日腾**司向缘起公司表示相关视频已删除,但就解决方案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庭审中,缘起公司认可腾讯网上已无涉案影片视频,豆瓣网上已无涉案影片下载地址信息。

另查一,依据缘起公司提交《美姐》宣传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电影《美姐》曾于2012年9月入围西班牙第60届圣塞巴斯蒂安国际电影节新导演竞赛单元、2012年10月入围第十三届东京Filmex国际电影节、2012年11月荣获第四十九届台湾金马影展最佳亚洲电影奖、2013年7月获2013年第七届First青年影展八项提名最终获得最佳剧情片、最佳导演、最佳演员、最佳美术、最佳编剧五项大奖、2013年12月获《南方周末》“文化原创榜2013年度提名电影”。2013年10月18日《美姐》实现全国发行,得到了全国30多条院线,1600多家影院的鼎力支持。2013年11月20日,《美姐》与爱**络院线进行“分甘共味”合作,实现播出、推广及盈利的新模式。《美姐》公映后,百度搜索“电影美姐”结果多达2400万个,相关视频多达5万个,“电影美姐”新浪官微粉丝数11714人。

另查二,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缘起公司分别与北京凯视芳华**限公司、东阳凯**有限公司、北京帧**播有限公司、王**、北京捷**限公司等主体签订《电影u003c美姐u003e宣传推广协议书》、《电影u003c美姐u003e宣传推广协议补充协议》、《u003c美姐u003e代理发行合同》、《微博营销协议》、《营销活动合作协议》等对涉案影片进行了宣传推广。

另查三,缘起公司表示因受涉案侵权行为影响《美姐》总票房仅为100万元左右,远远低于同期其他影片票房收入,庭审中缘起公司提交相关网页打印件以及涉案影片拍摄制作费用票据若干以证明其经济损失,腾**司及豆网公司对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

另查四,缘起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8.8万元,并就此提交了相关支票存根及银行单证。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版权转让书》、《授权书》、收据、公映许可证、片名变更批复、公证书、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代理发行合同、宣传推广协议、发票、银行单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缘起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版权转让书》、《授权书》以及公映许可证等材料载明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缘起公司系涉案影片《美姐》的著作权人,并享有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的权利。

关于腾**司的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本案中,首先,腾**司对涉案影片由其上传并发布于腾讯视频频道不持异议;其次,虽腾**司称涉案影片来源于导演协会,其上传行为系经导演协会授权同意,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亦无证据表明导演协会享有涉案影片的相关授权;最后,依据腾**司提交其与导演协议工作人员往来邮件内容显示,对于将涉案影片上传于腾讯视频中所存在的版权风险腾**司有充分的预知。故腾**司未经涉案影片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将涉案影片发布于互联网上,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侵害了缘起公司对于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已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专门规定的情况下,缘起公司主张腾**司上述行为同时侵害发行权、复制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缘起公司就发表权的主张,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涉案影片未公映并不等于该影片未发表,依据缘起公司提交相关材料显示,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前涉案影片《美姐》即已多次参加国内外各类奖项的参评活动,故涉案影片已发表,缘起公司以腾**司侵犯涉案影片发表权为由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关于豆**司的行为,首先,依据公证书显示豆**司经营的豆瓣网上仅发布有涉案影片的下载地址,且该地址指向其他网站,豆瓣网上并未提供涉案影片的播放;其次,上述下载地址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豆**司亦提交了相关网络用户的有关信息;最后,在知晓相关信息涉嫌侵权后,豆**司对相关信息做了删除处理。故本案中,豆**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无直接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行为,亦无过错,故不构成侵权。缘起公司主张豆**司与腾**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腾**司的赔偿金额,虽缘起公司提交了涉案影片制作成本费用的相关票据以及涉案影片公映票房情况的相关材料,但影片制作成本并不等同于本案因腾**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影响影片票房收入的因素较多,其中亦涉及缘起公司与多家第三方所签订的推广宣传合同的履行状况,且不同影片间也不具有可比性,同时依据豆瓣网上网络用户所发布涉案影片下载地址显示,其他网站亦有涉案影片的发布情况。本案中,腾**司虽称对涉案影片的上传发布系因配合导演协会方便评委阅片的技术性操作而非商业使用,但因普通网络用户仍可找到并观看涉案影片,客观上亦会增加腾讯网的点击及访问量,为腾**司带来利益。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公映的情况,腾**司侵权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涉案影片发行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关于缘起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的合理费用损失,将依据其提交票据情况,同时考虑相关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腾**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缘起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二、腾**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缘起公司合理费用二万二千五百元;三、驳回缘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缘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定腾**司侵犯缘起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正确的,但是在适用法律方面,遗漏了判定腾**司侵犯缘起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发表权。二、由于腾**司侵犯了发表权这一著作权的人身权利,故理应公开赔礼道歉。三、一审判决的侵权赔偿额过低,既达不到弥补上诉人损失的程度,也达不到对于腾**司故意侵权进行法律制裁的效果。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豆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腾**司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腾**司未侵犯上诉人对涉案影片享有的发表权是否正确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系一次性权利,且没有地域限制。本案中,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涉案影片虽未在国内公映,但已在国外参展多次,故涉案影片的发表权已经行使完毕,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腾**司未侵犯上诉人对涉案影片享有的发表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该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受涉案侵权行为影响,涉案影片的总票房仅为100万元左右,远远低于同期其他影片票房收入,并提交了相关网页打印件以及涉案影片拍摄制作费用票据等以证明其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影片的票房情况与影片题材及剧本、创作团队、影片定位、档期、发行方式及宣传推广等诸多因素相关,上诉人主张涉案影片票房不佳系受涉案侵权行为影响,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影片并非未通过其他方式收回制作成本,且同票房收入一样,影片制作成本能否完整收回亦与多种复杂因素有关,故涉案影片制作成本不能视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双方均未对赔偿数额提交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公映的情况,被上诉人腾**司侵权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涉案影片发行可能造成的影响,上诉人主张的合理费用票据的提交情况、相关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10万元经济损失和22500元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二百元,由北京缘**限公司负担二万元(已交纳),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四百元,由北京缘**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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