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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炬**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2009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於传宏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商业的需要,利用宣传手册对外招揽业务,原告对宣传手册上的图片享有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7幅图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移除在其网站上使用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7幅图片;2、被告在《经济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将网站上图片予以移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其他诉讼请求,认为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人公司)签订《印刷合约书》,委托楚人公司印制“说明书彩印”,数量4,000本,金额人民币13,600元。

2007年2月10日,原告与案*人公司签订《印刷合约书》,委托楚人公司印制“说明书彩印”,数量3,000本,金额人民币13,500元。

2008年11月20日,案*人公司出具《证明》内容载明,该公司分别在2005年4月和2007年2月设计印刷样本彩页,彩页中所示产品实景图片均为原告提供。

该宣传手册中第4页刊登了“食品行业(包装线)”图片,第7页刊登了“63mm宽平板链(ALTP5)”、“弹性凸链D(AMTE5C)”、“凸链(AMTF5)”、“滚轮顶链(ALTR5)”、“弹性凸链C(ALTE5C)”、“钢顶链(AMTP5TF)”等6幅图片。该宣传手册中“公司简介”中载明“本册所采用图片为我公司设计和安装实例”。在该宣传手册的封底标有“灵克科技”以及“未经许可,不得复制”等字样。

2007年11月21日,原告向上*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公证员徐*、公证人员吴*的现场监督下,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上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flexcarry.net/main.php”,进入被告网站首页,该网页上使用了“食品行业(包装线)”图片。打开“产品介绍”链接后进入页面,点击“链板系列”链接,显示的网页上使用了“63mm宽平板链(ALTP5)”、“弹性凸链D(AMTE5C)”、“凸链(AMTF5)”、“滚轮顶链(ALTR5)”等4幅图片。进入“产品展示”链接后进入页面,点击“链板系列”链接,显示的页面上使用了“弹性凸链C(ALTE5C)”、“钢顶链(AMTP5TF)”等2幅图片。上*证处于2007年11月22日出具(2007)沪证经字第9469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的过程予以公证。

被告当庭陈述,其对在其网站上使用了上述7幅图片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已经将被控侵权图片全部移除。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经将被控侵权图片从其网站上予以移除。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宣传手册样本、印刷合约书、证明、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中,原告为自身商业活动的需要委托案外人楚人公司印制宣传手册,而涉案的7幅图片都是原告产品设计或者安装实例的实景图片,也是由原告提供给楚人公司,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对于涉案7幅图片享有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7幅图片上传到被告网站上进行使用,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移除在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图片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已经将上述图片予以移除的事实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无需再判决停止侵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人身权侵害的范围、影响程度和损害结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14元,被告上*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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