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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池酒厂与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上诉人双城市龙池酒厂(以下简称龙池酒厂)、原审被告黑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民法院(2008)哈知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汪*,上诉人龙池酒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王*、王*于1997年3月14日申请,1998年4月16日获得ZL97306642.3“瓶盖”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瓶盖为一端封闭的圆柱形中空体,在圆柱体开口一端的两侧各开有方形缺口,该缺口内有防伪须。王*、王*与上海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于1999年12月10日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将ZL97306642.3“瓶盖”外观设计专利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嘉*司,并于2000年2月18日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登记。后嘉*司将ZL97306642.3“瓶盖”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刘*,并于2007年6月20日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登记。

龙*公司和龙*厂生产的46度450毫升浓香型“黑老牌”北江源白酒,42度450毫升浓香型“黑老牌”黑老大白酒,45度450毫升浓香型“黑老牌”黑老大白酒,瓶盖上印有“黑*池酒业”和“龙池酒业”字样。龙*厂生产的39度450毫升浓香型渡龙春白酒,瓶盖上印有“渡龙春”和“龙池酒业”字样;其生产的38度450毫升浓香型黑老大白酒,瓶盖上印有“黑*池酒业”和“龙池酒业”字样。上述白酒的瓶盖与刘*的ZL97306642.3“瓶盖”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2005年3月5日,龙*厂与赣渝*达瓶盖厂签订《订货合同》约定:龙*厂向赣渝*达瓶盖厂订购白酒瓶盖,黑老大普一、普二各1万个,特龙1万个,炮弹1万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刘*受让取得的ZL97306642.3“瓶盖”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法定的保护期限内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发生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的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并不因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而当然丧失对专利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刘*在涉案专利权期满后对被控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龙池酒业公司、龙池酒厂使用的印有“黑龙江龙池酒业”、“龙池酒业”、“渡龙春”字样的被控专利侵权瓶盖与涉案ZL97306642.3“瓶盖”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该条规定,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使用者或者销售者,仍构成专利侵权,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控专利侵权瓶盖是龙*公司、龙*厂委托加工特制的,是只有龙*公司、龙*厂才能使用的专用瓶盖,故龙*公司、龙*厂的委托定作行为属于其自己的生产制造行为。龙*公司、龙*厂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限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委托生产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瓶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制造、销售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均分别构成专利侵权;销售专利侵权物,即构成专利侵权,并不以追究专利侵权物制造者的责任为前提。且是否追加专利侵权物的定制加工者为当事人,依法属于原告专利权人的诉讼权利,而本案原告刘*没有起诉及请求追加专利侵权瓶盖的定制加工者为当事人,故对龙*公司、龙*厂关于应当追加专利侵权瓶盖的定制加工者为当事人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龙*公司、龙*厂应当自行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一、龙*公司和龙*厂赔偿刘*经济损失6万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龙*厂赔偿刘*经济损失4万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龙*公司和龙*厂负担1300元,龙*厂负担2300元,刘*负担1200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司法不公,损害其合法权益。刘*所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系原专利权人嘉*司的原创性设计,并具备防止瓶盖重复使用的功能,能有效防止假酒的产生,得到市场的全面认可。承旭酒业公司明知防伪瓶盖是专利产品,仍然大肆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专利权人的重大经济损失。嘉*司曾就类似专利侵权行为自2003年始在黑龙江省进行维权诉讼。黑龙*民法院作出了三个终审判决,分别赔偿嘉*司20万元至30万元。通过以上诉讼,哈*民法院和黑龙*民法院对侵犯上诉人专利的案件,已经确定了同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原审法院仅判决赔偿刘*总计10万元,与30万元差距甚远,随意性大,实体权益判决不公,亦违反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侵权赔偿额度的指导精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龙池酒业公司、龙池酒厂赔偿刘*经济损失3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龙池酒厂针对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存在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随意性大小的问题,而是龙池酒厂是否属于侵权人,应否赔偿的问题。

龙池酒厂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龙池酒厂是侵权专利产品使用者而非生产者,不知道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生产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针对龙池酒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龙池酒厂没有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使用者。涉案瓶盖上均印有该酒厂的名称及商标,是该酒厂专用的瓶盖,故该瓶盖系龙池酒厂委托瓶盖厂加工而成。瓶盖厂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影响案件审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刘*于2006年在市场购买的,分别是:龙池酒厂和龙*公司于2006年2月14日生产的428度450毫升浓香型黑老大白酒;2005年10月9日生产的45度450毫升浓香型黑老大白酒;2005年10月26日生产的46度450毫升浓香型北江源白酒;2004年3月11日生产的39度450毫升浓香型渡龙春白酒;2004年11月19日生产的38度450毫升浓香型黑老大白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法定的保护期限内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系自1997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4日终止,故对发生在2007年3月14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专利权的转让依法应在登记后发生法律约束力,如无特别约定,专利权转让之前,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利益应由原专利权人享有并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嘉*司与刘*系于2007年6月20日办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的著录项目变更登记,故应认定刘*自2007年6月20日起取得该项专利权。而刘*起诉龙池酒厂和龙池酒业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均发生在其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之前。因刘*不是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专利权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对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且刘*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时,该项权利已经终止,故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哈尔*民法院(2008)哈知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74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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