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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孔**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与被上诉人李*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民法院(2010)哈知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李*于2008年12月17日申请,于2009年12月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820211701.X的“复合式施肥开沟器”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复合式施肥开沟器,组成包括:浮动双圆盘;特征是:所述的浮动双圆盘机构通过销轴与开沟器柄结构连接,所述的开沟器柄结构通过顶丝与深松铲连接,弹簧通过螺母固定在所述的开沟器柄结构上,所述的开沟器柄结构通过顶丝与梁连接,所述的梁通过螺栓与机架连接。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目前市场上的施肥开沟器有三种:施肥铲式、滑刀式、双圆盘施肥器,这些施肥开沟器不能兼顾深松施肥和浮动施肥。该实用新型能够垄体深松施肥和浮动施肥同时作业,深松铲实现了深松土和深施肥的作用,浮动双圆盘实现浅施化肥,两者的深浅度可以调整,使用该实用新型可以减少机具进地次数,节能环保。2009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收取该专利年费295元。

孔*系黑*农垦长江农用机械厂(以下简称长江农用机械厂)的经营业主,该厂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农机具制造及配件销售,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参加了2010年黑龙江农机产品展示交易会,该产品上有“山地小霸王”、“种肥量分开调整精播机”、“2010新款加重型”、“哈工”、“致富好帮手”等字样,具有浮动双圆盘机构通过销轴与开沟器柄结构连接,开沟器柄结构通过顶丝与深松铲连接,弹簧通过螺母固定在开沟器柄结构上,开沟器柄结构通过顶丝与梁连接,梁通过螺栓与机架连接等技术特征。

署名长江农用机械厂的《哈工农机》彩色产品宣传单记载:长江农用机械厂是生产耕播机械的专业厂家。设备先进,技术力量雄厚,检测手段齐全。主要产品有2BJ-2型、2BJ-3型、2BJ-4型、2BJ-6型精密播种机。该厂生产的哈工牌播种机在黑龙江省质量抽检中连续8年获得质量合格产品,被列为黑龙江农机推广产品,产品深受黑龙江、内蒙、吉林、辽宁等各地用户的好评,并远销到俄罗斯。该宣传单上印有2BJ-2(3)型精密播种机、2BJ-3型、2BJ-4型精密播种机等产品和其他农机具配件的图片及其介绍,产品上有“山地耕播王”、“省农机质量检验站鉴定合格产品”、“省农机质量检验站推广产品”、“2006新款加重型”、“哈工”、“致富好帮手”等字样,没有涉及深松铲等部件以及与之相关的结构等专利技术。

原审中,证人李*出庭作证:李*于2006年4月30日在长江农用机械厂购买了播种玉米和黄豆用的山地耕播王播种机,该播种机上有开沟器,没有深松铲。李*的产品照片显示,播种机上有“山地霸中王”、“省农机质量检验站推广产品”、“2006新款加重型”、“哈工”等字样。李*出示的署名黑龙江省垦区长江农用机械厂的《2BJ-2(3)型精密播种机使用说明书》封面的产品图片显示,产品上有“山地耕播王”、“省农机质量检验站推广产品”、“2006新款加重型”、“哈工”、“致富好帮手”等字样。李*的产品照片及其出示的《2BJ-2(3)型精密播种机使用说明书》均没有涉及深松铲。证人李*出庭作证:李*于2007年3月20日在长江农用机械厂购买了播种机,播旱田用的,机器现在还在使用,没换过零件。李*的产品照片显示,播种机上有“山地小霸王”、“三传动四圆盘全仿形省展销推广产品”、“2007新款加重型”、“哈工”等字样。李*出示的署名黑龙江省垦区长江农用机械厂的《2BJ-2(3)型精密播种机使用说明书》封面的产品图片显示,产品上有“山地小霸王”、“省农机质量检验站推广产品”、“2007仿地形播种机”、“哈工”、“致富好帮手”等字样。李*的产品照片及其出示的《2BJ-2(3)型精密播种机使用说明书》均没有涉及深松铲。孔*在原审还举示了两本与证人李*和李*出示的说明书一致的《2BJ—2(3)型精密播种机使用说明书》,由马*设计加盖印章,并分别注明说明书为2006年1月及2007年2月委托马*设计印刷承制。“马*设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字号名称:佳木斯市前进区马*印刷设计,经营者姓名:牟文峰,经营范围及方式:电脑设计、打字复印服务(原注册日期2003年9月18日),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孔*举示了10张开沟器生产图纸,其中均不涉及深松铲。证人冯*出庭作证:冯*于2007年7月4日到长江农用机械厂工作,当时已经开始生产播种机,前施肥开沟器图纸有一个焊合图,零件图当时没有,冯*在焊合图、施肥开沟器的实际样子基础上绘制了零件图。冯*画的全是零件图,画不下来装配图。孔*举示的1-6号图纸是冯*画的,7-10号图纸不是冯*画的。原审庭审中,孔*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深松铲结构,与连接固定深松铲的开沟器柄上柄座和顶丝的结构、技术特征均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孔*是否侵犯了李*ZL200820211701.X“复合式施肥开沟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李*的专利号为ZL200820211701.X的“复合式施肥开沟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孔*承认李*举示的参加2010年黑龙江农机产品展示交易会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录像光盘真实。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录像光盘清楚显示,孔*参加2010年黑龙江农机产品展示交易会的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包含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深松铲结构以及柄座和顶丝等技术特征均缺少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孔*举示的开沟器生产图纸、《2BJ—2(3)型精密播种机使用说明书》以及马*设计、李*、李*、冯*的证言、照片等证据,证明孔*以前的产品不具有深松铲及其相关结构的技术特征,但不能证明孔*参加2010年黑龙江农机产品展示交易会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同时,也不能证明深松铲属于其已掌握的现有技术。孔*辩称深松铲属于现有公知技术,但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孔*在2010年的黑龙江农机产品展示交易会上展销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其关于没有侵犯涉案李*专利权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李*请求孔*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合法。

《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由于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孔*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不能确定,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和孔*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孔*的赔偿数额。李*请求赔偿10万元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李*ZL200820211701.X“复合式施肥开沟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孔*赔偿李*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孔*负担1300元,李*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孔*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专利技术中包含的深松铲和双圆盘施肥器均属于已有技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将深松铲和双圆盘施肥器相组合,属于组合式发明,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深松铲和双圆盘施肥器并不构成侵权。与涉案专利技术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铲犁与圆盘开沟器分属两个独立的农机器具,相互之间没有连接结构,不能同时使用。作业时,如果使用铲犁,需要卸下圆盘开沟器;如果使用圆盘开沟器,则须卸下铲犁。因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具有“浮动双圆盘机构通过销轴与开沟器柄结构连接,开沟器柄结构通过顶丝与深松铲连接,弹簧通过螺母固定在开沟器柄结构上,开沟器柄结构通过顶丝与梁连接,梁通过螺栓与机架连接”的技术特征,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并未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辩称:一、孔*的主要证据不真实。1.孔*所提交的说明书直到开庭还散发着强烈的印刷油墨的气味,印制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2.孔*的农机样本中宣称其精密排种器已经开发到2BJ-6型号,公司简介中记载,该产品被列为农机推广产品。而根据农机鉴定记录记载,其中的上一代产品2BJ-4的鉴定推广时间是在2010年,农机鉴定的时间是2010年的4-6月,并且其中还没有2BJ-6型号农机具的图片。由此可以推断,该样本印制时间不会早于2010年。3.孔*提交的农机样本的最后一页包括一份专利证书,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记录,孔*申请的专利共5项,其中专利号为2007210071.2的专利名称为一室三腔排种器。4.根据专利局的工作流程和专利法规规定,专利证书的日期和公告日相同。该专利的公告日期是2008年7月23日。孔*所称2006年或者2007年春季播种机销售季节,该专利还没有申请,不会有专利局发放的核定完名称的专利证书。据此,孔*所提供的样本不排除是在本案开庭之前为诉讼而特意印制,该证据不真实。二、即使暂时搁置样本的真实性问题,样本中的产品和被指控的产品也不一致。该样本中的产品没有深松铲部件,和侵权举证的录像以及照片中产品相比缺少上述特征。孔*印制样本中缺少构件,显是为避免在发放样本过程中引起专利权人注意,不排除孔*是在明知存在这种专利的情况下印制的样本。本案所涉为2010新款加重型产品,孔*故意将其变更为2006款重新喷制,后印在样本中提供给法院,并且其中没有安装深松铲,系为规避诉讼不利责任。原审中孔*确认该样本中的产品不具有深松铲结构,但李*并没有指控孔*所提供的样本侵权。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孔*特意将同一构件(开沟器柄)喷涂成不同颜色,并不能证明该构件不存在。在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和录像中清楚的显示,其中具有和浮动圆盘并列安装的类似于斧头形状的深松铲。浮动圆盘和深松铲各自有独立的插口,是同时安装在开沟器柄上,并同时安装在同一台农机上的,并不共用一个插口,也就根本不存在只能安装一个构件的问题。被控侵权产品在梁的两侧与开沟器柄之间形成了两个安装位置,就是具有同时安装这两个构件的两个插口。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中,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孔*获得的2007210071.2实用新型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所显示的说明书首页和检索页。意在证明:孔*的全部专利情况和其中的一室三腔排种器的专利授权及专利证书颁发放时间,是样本中的专利证书。该专利于2007年申请,2008年发的专利证书,样本是2006年的,带有2008年的专利证书,时间是不真实的。

证据二、2010年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目录。意在证明:孔*的精密播种机的鉴定时间为2010。

经庭审质证,孔*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在原审诉讼中,其仅主张2006年与2007年两本使用说明书的生产时间,而未主张哈工农机宣传页为2006年印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所生产的农机属黑龙江省推广产品,不能证明侵犯对方专利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取得合法,孔*承认证据真实,虽提出与本案无关,但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所主张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亦能证明本案所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应予采信的证据以及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李*的专利号为ZL200820211701.X的“复合式施肥开沟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范围。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李*所取得的专利权权利要求明确复合式施肥开沟器组成包括浮动双圆盘,浮动双圆盘通过销轴与开沟器柄连接,开沟器柄通过顶丝与深松铲连接,弹簧通过螺母固定在所述的开沟器柄上,开沟器柄通过顶丝与梁连接,梁通过螺栓与机架连接。在专利说明书中说明目前市场上所有的施肥铲式、滑刀式和双园盘式三种施肥开沟器,不能兼顾深松施肥和浮动施肥。涉案专利能够提供深松施肥和浮动施肥同时作业,深松铲实现了深松土和深施肥的作用,浮动双圆盘实现浅施化肥,两者的深浅度可以调整。因此,本案所涉专利为组合式发明,技术特征为深松铲结构与浮动双元盘结构等结合构成。

在确定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后,应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如前述,本案涉案专利是组合式发明,深松铲和双圆盘属于已有技术,此点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上已经体现。但由于涉案专利发明点在于为深松铲和双圆盘二者组合后,实现深松施肥和浮动施肥。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类似,均具有深松铲、浮动双圆盘、开沟器柄结构、弹簧、顶丝等结构。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所述结构略有差异,但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涉案专利权利说明书仅表述为开沟器柄结构与深松铲连接,并未限制连接的具体方式。因此,涉案专利附图仅可起作参考作用。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将深松铲与开沟器柄结构连接,但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开沟器柄结构通过顶丝与梁连接,开沟器柄结构通过顶丝与深松铲连接,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连接结构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全部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孔*所主张的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李*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此,孔*对赔偿数额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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