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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有限公司与兰州康**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司)、原审被告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精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哈尔*民法院(2010)哈知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兰州市,原审被告求精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数量少且为实验所用,不属于“使用”行为,其行为与康*司不是共同侵权;原审裁定将未经质证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作为销售地证据采信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系原审原告维*司以康*司生产、求精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康*司、求精公司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法院均有权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维*司有权选择向原审被告求精公司住所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哈尔*民法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公司是否实际销售涉案产品,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康*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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