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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孙**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许*侵犯专利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哈尔*民法院(2010)哈知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是否销售涉案产品,只能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故本案应由原审被告程*住所地辽宁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系原审原告孙*以程*、许*生产、销售的“排汽阀座”产品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程*、许*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法院均有权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孙*有权选择向原审被告许*住所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有权管辖该区域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为哈尔*民法院,故哈尔*民法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许*是否实际销售涉案产品,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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