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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桩**有限公司与大庆中**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庆中油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桩建水力*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原审被告大庆油*有*(以下简称方*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处)侵犯专利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齐齐*人民法院(2009)齐民知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纠纷产生于2006年,而原审裁定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9)135号批复生效于2009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由哈*民法院审理。2、中*公司的住所地在大庆市,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齐齐哈*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以及以往有关专利侵权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哈*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专利权民事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最*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的法〔2009〕135号《最*法院对〈关于调整哈*民法院、齐*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区域的请示〉的批复》,齐*人民法院有权管辖齐*哈*市、大庆市、黑河市、大兴安岭地区区域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本案原审原告东*公司于2009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原审被告中油*公司、方*公司住所地在大庆市区域内,原审被告水利工程处住所地在齐*哈*滨市区域内,根据上述规定,齐*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中油*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哈*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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