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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孙*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孙*侵犯专利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齐齐*人民法院〔2010〕齐民知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的经常居住地是吉林省通化县二密镇大连川村,该村已出具证明,法律没有规定只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才有证据效力。2、孙*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其所购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赵*生产、销售,故原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拜泉县境内证据不足。综上,本案应由赵*经常居住地即吉林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故原告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审原告孙*以赵*生产、销售的“弯犁沟”产品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交公证书以证明拜泉县长春镇系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赵*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齐齐哈尔所辖拜泉县长春镇德发村系涉案侵权行为地,齐齐哈尔作为经最*法院指定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赵*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赵*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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