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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江*、赵*、陈*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及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29日申请了电动打磨雕刻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0210766.X,原告将其用于墓碑文字雕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擅自制造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并也用于墓碑文字的雕刻。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上述三被告辩称:被告方早在1995年就在墓地开始工作,其使用的机器和设备是市场上的通用产品,可随意购买。原告的专利保护主权利与被告方使用的机器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采用的是其他方法和民间通用的方式,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识产权局于2000年10月21日授予原告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实用新型名称:电动打磨雕刻装置,专利号:ZL00210766.X,专利申请日:2000年1月29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为:电动打磨雕刻装置,在外壳上装定子、转子、碳刷和夹固件及夹固件上装钻头构成,其特征是在外壳内还装有水管、水管分成两段,两段之间用丝扣连接,靠近钻头水管为硬质水管;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打磨雕刻装置,其特征是全金钢砂钻头分四种:圆柱形钻头,梯形钻头,三角形钻头和圆形钻头,钻头中心有一个圆形轴,能装在夹固件上。

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摘要为:电动打磨雕刻装置,在外壳内装有水管、水管分成两段,两段之间用丝扣连接,能调整长短,保证水管前端与钻对齐,靠近钻头水管为硬质水管,全金钢砂钻头分四种,圆柱形钻头,梯形钻头,三角形钻头和圆形钻头,钻头中心有一个圆形轴,能装在夹固件上。结构合理,带水操作,工作中的灰尘直接被水冲走,对人体没有危害,可有效避免长期使用所造成的职业病,并且工作效率大大提高,对任何材质的石料都能进行雕刻。

2007年5月起,被告江*雇佣被告赵*、陈*,在大连市旅顺口区玉皇顶公墓,从事雕刻墓碑文字作业。期间,被告赵*、陈*用铁丝将一条塑料水管和上海日*限公司生产的电磨捆绑固定到一起,拼构成被控侵权产品,用于墓碑文字雕刻。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当事人双方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载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作比对。通过庭审比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电磨和水管组成,二者间用铁丝固定,其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同。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权利要求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ZL00210766.X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对该项专利技术享有的专有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项专利。原告在本案中指控上述三被告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上述三被告辩称其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与原告的专利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为两种不同装置。据此,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系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即必要技术特征,属于技术特征对比范畴。本案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同,即不论从客观标准,亦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主观角度,均判断不出二者存在等同。据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须进一步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由于原告就此问题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侵权指控亦不认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此,原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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