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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有限公司与辽宁沃**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司)为与被上诉人辽宁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民法院(2009)沈民四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恰*司委托代理人谢*、杨*,沃*司委托代理人姜连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祁*、刘*于2006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保温板加工设备”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52501.2,专利权人为祈魁、刘*。该专利在有效期内。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保温板加工设备,包括支架、平台、电动机及传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支架上设置铣刀件和硫化头组,铣刀件和硫化头组的顶端凸出平台;平台的上方设置压辊。

2008年5月18日,专利权人授权本案建材公司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使用该专利,许可期限至2016年11月28日,许可费按照每年度30.43%提成比例提取。该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审庭审过程中,恰*司陈述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原审法院到恰*司处对被控侵权设备进行证据保全时,被控侵权设备摆放在生产车间,恰*司现场存放着带槽挤塑板,恰*司工作人员陈述该产品是他人订的货,还未运走。

另查明:恰*司还有一台生产带槽挤塑板的设备,沃*司陈述其所主张的侵权设备不包括该台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沃*司依法享有“保温板加工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

恰*司未经沃*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与沃*司专利技术相同的侵权产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构成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审中沃*司主张恰*司制造侵权设备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恰*司使用侵权设备,对于恰*司存在制造侵权设备的事实,恰*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沃*司主张恰*司应赔偿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考虑沃*司专利的类型、恰*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酌情确定为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侵犯辽宁沃*有限公司ZL200620152501.2专利权的保温板加工设备;二、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辽宁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三、驳回辽宁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阳*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辽宁沃*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恰*司没有生产沃*司的专利产品,恰*司也没有销售该专利产品,其使用与沃*司专利设备功能相同的设备生产加工样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另在沃*司没有证据证明恰*司销售专利产品并获得利益的情形下,原审判决恰*司赔偿沃*司6万元不符合公平原则;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自由裁量权是在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时方可使用,本案沃*司并没有损失,不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沃*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恰*司使用我方的专利设备生产产品并销售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恰*司为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而提供的发票,系原审庭审后形成,不属于新证据,沃*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该发票亦无法证明其记载的产品与被控侵权物是同一设备。为此,恰*司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恰*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行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原审判决在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适用自由裁量权确定本案赔偿数额6万元并无不妥。恰字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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