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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有限公司与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西安华昌**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西安华昌*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2)并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高*,被上诉人西安华昌*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瑞花、刘*,被上诉人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诉称:精炼炉热装塞杆多箱浇注系统发明专利系原告所有的专利技术,该技术在2005年6月就已经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该专利技术解决了实施电炉加精炼炉双联工艺流程进行多箱铸件的浇注工艺难题,克服了施行倒包操作所带来的一系列不足,提高了双联工艺生产铸件的可靠性,能够满足生产工艺要求的各项指标,大大提高了浇注效率,原有技术设备每包钢水只能浇注5-10次,利用此热装塞杆专利技术设备每包钢水浇注次数能达到40-60次。正是由于热装塞杆专利技术应用于生产能够产生良好经济效益的原因,2008年9月,案外人*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单位以入门费加销售提成的方式取得了该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并在冶金领域形成销售,迅速打开了市场。被告看原告这项专利技术的经济效益和技术优势,于2008年6月以来原告处参观学习为名,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了原告的热装塞杆专利技术。2009年6月,被告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将侵权技术制成的设备安装到其精炼炉生产线上,正式投入生产运营。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制造原告的热装塞杆专利技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使用涉案精炼炉热装塞杆多箱浇注系统专利产品;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万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辩称:一、原告所诉专利侵权事实不存在。答辩人2008年因生产需要,需购置电弧炉、精炼炉等生产设备,当年十一月,答辩人采用招标方式确定西安华*有限公司为该套设备制造商,并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了《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电弧炉、精炼炉工程项目设备合同》设备名称总共六大项,价值人民币287万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其中第三条关于出卖人的责任还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保证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技术拥有所有权,对第三方不构成侵权行为,如有侵权纠纷,买受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套设备中包含“热装塞杆装置一套”,价值人民币11万元。后经答辩人了解,西安华昌对此“热装塞杆”技术拥有实用新型专利。答辩人购买的是一整套炼钢设备,至于其中任何部分是否涉嫌侵犯第三方专利技术,答辩人没有审查义务,完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买卖行为。原告声称答辩人以参观学习为名,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了原告的专利技术,属于肆意猜测,诋毁答辩人名誉的行为,原告应就此行为向答辩人赔礼道歉。二、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购买此套设备是为生产经营需要,并且不知道该套设备是否有侵权行为,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安华昌*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涉案产品与被答辩人的发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答辩人的涉案产品不仅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诸多必要技术特征,即“精炼炉封水口结构”部分的技术特征,而且在很多特征上也与涉案专利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根据专利侵权判断的全面技术对比原则,涉案产品与被答辩人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重大的不同。涉案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答辩人的制造、销售行为不构成对被答辩人专利权的侵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已经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工业窑炉用耐火材料手册》所披露,属于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制造的技术。而且该项证据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早于被答辩人的专利申请日,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答辩人不侵犯被答辩人的专利权。三、被答辩人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索赔36万,既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明断,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侵犯其专利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内蒙古*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内蒙古第*)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变更为内蒙古*有限公司。

2003年8月28日,内蒙古第*)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精炼炉热装塞杆多箱浇注系统”的发明专利,2005年6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发明专利公告并授予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为内蒙古第*)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3155287.0。2011年12月9日,内蒙古*有限公司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精炼炉热装塞杆多箱浇注系统,石油升降塞杆结构与精炼炉底封水口结构两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升降塞杆结构的塞头与精炼炉底封水口结构相配合后完成多箱浇注。升降塞杆结构包括:升降机、导向套、固定底板部分、上下连接锥销、楔铁、连接底板、塞杆把持器固定支撑、塞杆把持器、吊装销、把持器伸缩臂、塞杆、导向杆、压把、塞杆吊升降液压缸、手轮、塞杆吊伸缩臂、插口、塞杆吊升降液压缸的上端装有塞杆吊伸缩臂,塞杆吊伸缩臂的右端伸出端装有手轮、左端伸出端的下端装有插口,升降机构的上端设有支撑台,并与升降机构是一体的,升降机构的上端左侧装有固定底板部分,固定底板部分的上面装有导向套,塞杆把持器的上端装有吊装销,下端装有塞杆把持器固定支撑,塞杆把持器内装有把持器伸缩臂,把持器伸缩臂的伸出端装有塞杆,并由螺钉固定在把持器伸缩臂上,塞杆的下端设有圆弧塞头砖,塞杆把持器固定支撑的下端装有连接底板,连接底板的中间两端装有导向杆,塞杆把持器固定支撑的两端设有对称的上下连接锥销,上下连接锥销设有楔铁;精炼炉底封水口结构包括:座砖、铸铁盖板、水口砖、引流砂、耐火衬、精炼炉底、铸铁屑、塞头、可旋转托架、支架,对称支架之间装有可旋转托架,可旋转托架的终端装有塞头,并由螺母固定在可旋转托架上,精炼炉底装在对称支架上,精炼炉底装有水口砖,水口砖内的下端装塞头,塞头的上端装有铸铁屑,铸铁屑上端装引流砂,水口砖上端设有弧度,并将铸铁盖板盖在水口砖上承口处,耐火称装在精炼炉底的上端水口砖的外部,耐火衬的上中端装有座砖。

2008年9月14日,内蒙古第*)有限公司就该涉案专利与陕西方*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09年8月7日,陕西方*限公司向内蒙古第*)有限公司反映西安华昌*责任公司在制造热装塞杆系统,并将该产品销售给了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生产使用,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内蒙古第*)有限公司追究西安华*有限公司和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的法律责任。2010年5月18日,内蒙古第*)有限公司申请包头*公证处对西安华*有限公司网站上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对该网站的内容作了屏幕截图保存。

2008年11月7日,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与西安华*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弧炉、精炼炉工程项目设备合同,其中包括一套热装塞杆机构,价格为11万元。

另查明,西安华*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热装塞杆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西安华昌*责任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1、一种热装塞杆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液压升降机构、活塞活动臂、塞杆固定架、设置在包钢外壁的可以上下升降的塞杆开启机构、塞杆和用于加热塞杆的加热炉,所述塞杆活动臂的一端可转动连接在液压升降机构的升降杆上,塞杆活动臂的另一端与塞杆固定架可拆卸连接,所述塞杆设置在该塞杆固定架上,所述塞杆固定架与设置在钢包外壁的塞杆开启机构可拆卸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装塞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塞杆活动臂为可伸缩结构。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装塞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塞杆活动臂与塞杆固定架之间通过销轴联系在一起。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装塞杆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塞杆固定架与塞杆开启机构之间通过销轴联系在一起。该专利与涉案专利明显区别是,该专利没有炉底封水口结构,并增加了一个用于加热塞杆的加热炉。

上述事实有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专利费收据;被告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提交的《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电弧炉、精炼炉工程项目设备合同》;被告西***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设计图纸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03155287.0“精炼炉热装塞杆多箱浇注系统”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只有一份公证书,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该公证书的内容为西安华昌*限责任公司的网站截图,只能证明被告西安华昌*限责任公司制造、销售了热装塞杆装置的产品,并不能证明其生产的热装塞杆装置就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被告西安华昌*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其所享有的热装塞杆塞杆装置专利的设计图纸,证明其生产制造的产品完全是按照自己享有的专利生产的。原告只是依据专利实施许可人陕西方*限公司反映的情况,起诉被告西安华昌*限责任公司制造、销售了其享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西安华昌*限责任公司制造、销售的热装塞杆塞杆装置侵犯了其所享有的专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公证书不能证明侵权事实是错误的。一、被上***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构成《专利法》第11条之“许诺销售”。同时又将该侵权产品销售给本案的另一被上诉人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凡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实施专利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二、被上***公司出售给另一被上诉人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的产品经上诉人技术人员对两个专利的一一比对,完全符合专利法的“等同原则”,属于等同侵权的情形。被上诉人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答辩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一、被答辩人称本案另一被上***公司在其网站上刊登过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并将其产品销售给答辩人华晋厂就构成侵权。事实是,答辩人2008年11月采用招标方式与西*公司签订《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电炉丝、精炼炉工程项目设备合同》,从而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此套设备。二、被答辩人称2008年6月,答辩人以参观学习为名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了被答辩人的专利技术。但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始终拿不出所谓窃取其专利技术的任何证据。被上***公司答辩情况:一、答辩人的涉案产品与被答辩人的发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存在根本区别,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专利权。答辩人的涉案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二、答辩人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已经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钢铁金炉耐火材料工业手册》所披露。三、被答辩人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索赔36万元没有证据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03155287.0“精炼炉热装塞杆多箱浇注系统”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2010年9月1日被上诉人西安华*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实用新型“一种热装塞杆系统”,专利号为ZL200920274831.2,同样也受法律保护。

二、(1)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塞*多箱浇注系统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主要特征解决了实施电炉加精炼炉双联工艺流程进行多箱铸件的浇注工艺难题,克服了施行倒包操作所带来的一系列不足,提高了双联工艺生产铸件的可靠性,能够满足生产工艺要求的各项指标,大大提高了浇注效率,原有技术设备每包钢水只能浇注5-10次,利用此热装塞*专利技术设备每包钢水浇注次数能达到40-60次。升降塞*结构包括升降机、异向机、异向套、固定底板部分上下连接锥销、楔铁、连接底板、塞*把持器固定支撑、塞*把持器、吊装销、把持器伸缩臂塞*、异向杆、压把、塞*吊开降液压缸手轮、塞*、吊伸缩臂插口、塞*吊开降液压缸的上端装有塞*吊伸等特征。(2)被上诉人西安华昌*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热装塞*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西安华昌*责任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1)一种热装塞*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液压升降机构、活塞活动臂、塞*固定架、设置在包钢外壁的可以上下升降的塞*开启机构、塞*和用于加热塞*的加热炉,所述塞*活动臂的一端可转动连接在液压升降机构的升降杆上,塞*活动臂的另一端与塞*固定架可拆卸连接,所述塞*设置在该塞*固定架上,所述塞*固定架与设置在钢包外壁的塞*开启机构可拆卸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装塞*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塞*活动臂为可伸缩结构。(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装塞*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塞*活动臂与塞*固定架之间通过销轴联系在一起。(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装塞*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塞*固定架与塞*开启机构之间通过销轴联系在一起。该专利与涉案专利明显区别是,该专利没有炉底封水口结构,并增加了一个用于加热塞*的加热炉。经两项专利的比对,被上诉人所生产的热装塞*装置产品并不能证明其生产的热装塞*装置就侵犯了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二者存在实质区别。被上诉人西安华*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所享有的热装塞*装置专利的设计图纸,证明其生产制造的产品完全是按照自己的专利生产的。

三、被上诉人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在2008年因生产需要,需购置电弧炉、精炼炉等生产设备,采用招标方式确定西安华*有限公司为该套设备制造商,并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了《国营华晋冶金铸造厂电弧炉、精炼炉工程项目设备合同》设备名称总共六大项,价值人民币287万元。此套设备中包含“热装塞杆装置一套”,价值人民币11万元。该项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7000元由上诉人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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