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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津**有限公司与秦**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甫京华、北京中**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冀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集团)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9)石民五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上诉人秦**、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上诉人皇甫京华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景**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桂廷、委托代理人张**、冯*,被上诉人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7月3日,秦**与蒋*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07年4月25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秦**、蒋*,专利号ZL03148543.X。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所述的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组成,其特征在于:由滤板组成滤板组,在滤板组之间至少有一个驱动滤板,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其特征在于: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上或机架上。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其特征在于:动力装置的动力为液压马*或电动机,动力装置通过链条链轮、齿条齿轮、钢丝绳或带索传递动力,驱动滤板运动。

2007年7月20日,原专利权人蒋*与原告皇*京华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约定蒋*征得另一专利权共有人秦**同意,将上述专利项下的一切权利(包括依法追究已经发生或将来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全部转让给原告皇*京华。2007年9月14日,双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登记。2007年9月5日,原告中水长公司与秦**、皇*京华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合同》,约定秦**、皇*京华以独占方式,许*中水长公司实施该专利,许*使用期限为长期。该合同于2007年9月1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审另查明:2006年11月10日,邯**集团与景**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含技术协议)。合同约定邯**集团从景**司定做型号为KZG250/1500-U型隔膜快开压滤机2台,合同总价150万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前。后景**司向邯**集团交付了隔膜快开压滤机产品。邯**集团将上述产品用于邯**集团郭二庄煤矿洗选厂。此外,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期间,景**司还将隔膜快开压滤机系列产品销售给国内其他相关企业,合计销售总量为74台。

景**司生产销售的隔膜快开压滤机是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活动压板组成,其特征是由滤板组成滤板组,在滤板组之间有驱动滤板,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各滤板组拉开、合拢是由活动压板与驱动滤板配合共同完成的;动力装置安装在驱动滤板、活动压板或机架上;动力装置的动力为液压马*或电动机,动力装置通过链条链轮、齿条齿轮、钢丝绳或带索传递动力,带动驱动滤板、活动压板往复运动,使滤板组拉开合拢。

原审还查明:水口山**制造厂于2000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具有侧拖机构的滤板二分开闭压滤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水口山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8日(因未交年费2005年2月16日专利权终止),专利号为00252394.9。该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具有侧拖机构的滤板二分开闭压滤机,包括安装于机架上的固定端板[6]和横梁[16],固定于固定端板[6]和横梁[16]两侧的两条大梁[2],可在大梁[2]上水平移动的若干块滤板[4]和活动压板[3],连接相邻滤板及活动压板[3]的伸缩式连接板安装于横梁[16]上、且活塞杆与活动压板[3]连接的主油缸[1]、以及液压站,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具有行程倍增功能的侧拖式二分开闭机构,该机构由固定于任一侧大梁[2]上的副油缸[7],与副油缸[7]的活塞杆耳环连接的游动链轮[8],两端依靠轴承座安装在两条大梁[2]上的传动轴[10],分别安装在传动轴[10]两端的主动链轮[9]和被动链轮[14],在第(n+1)/2块滤板(设滤板总块数n为奇数)两侧对称设置的牵引件[12]和[12’],一端固定在支点[13]上,且呈S型穿挂于游动链轮[8]和主动链轮[9]之间,另一端连接在同侧的牵引件[12]上的主动链条[11]和一端与另一支点[17]固接、且呈U形挂在被动链轮[14]上,另一端连接在同侧牵引件[12’]上的被动链条[15]组成,主动链条[11]和被动链条[15]位于各自连接的牵引件和链轮之间的“水平段”的链条长度相等,由主油缸[1]拉开和压紧的首列(n-1)/2块滤板用伸缩式连接板[5’]相连、并连接在活动压板[3]上,由副油缸[7]拉开并由主缸[1]压紧的尾列(n+1)/2块滤板用伸缩式连接板[5]相连。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侧拖机构的滤板二分开闭式压滤机,其特征在于副油缸[7]采用后拉式驱动方式水平安装在任一侧大梁[2]上。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侧拖机构的滤板二分开闭式压滤机,其特征在于副油缸[7]采用前推式驱动方式水平安装在任一侧大梁[2]上,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侧拖机构滤板二分开闭式压滤机,其特征在于副油缸[7]采用上推式驱动方式垂直安装在任一侧大梁[2]上。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侧拖机构的滤板二分开闭式压滤机,其特征在于副油缸[7]采用下拉式驱动方式垂直安装在任一侧大梁[2]。

日本专利(特开平8-117512号),申请日1994年10月20日,公开日1996年5月14日,发明名称“压滤机”。其构成要点是:在成对的固定滤板之间配置可动滤板,使可动滤板与一侧固定滤板合拢,在进行过滤的同时,打开上述可动滤板与另一边的固定滤板之间的滤板,排除滤饼。该装置具备多组上述滤板群,每一组滤板群都可以独立进行驱动。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中水**司委托北京森和光会计**责任公司对其2007年KM快速压滤机系列产品的单台毛利率及KM快速压滤机系列产品的销售毛利率、产品销售利润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并作出森会审字(2008)第01-264号《审计报告》。因系中水**司单方委托,景**司不予认可,且鉴定人的鉴定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秦**、皇甫京华、中水**司申请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赔偿数额重新进行鉴定。中水**司为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4350元,律师费40000元,合计44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秦**、皇甫京华、中**公司专利系发明专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本案可以不中止审理,对于景**司中止审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皇甫京华、中**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以及被告景**司生产销售的隔膜快开压滤机产品是否为公知技术,是否侵犯原告秦**、皇甫京华、中**公司专利权问题;赔偿责任问题。

一、关于原告皇*京华、中**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原专利权人蒋*已将专利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皇*京华,皇*京华与原告秦**成为本案专利的共同所有人,根据《专利权转让协议》,蒋*将专利权项下的一切权利(包括依法追究已经发生或将来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全部转让给皇*京华,故皇*京华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两被告自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后生产、销售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至原告起诉一直处于被控侵权状态,其被控侵权行为并未停止,中**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系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关于损害赔偿份额的分配属于原告内部关系,专利权人秦**和皇*京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法院不予干预。景**司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06年11月和2007年5-9月份,当时皇*京华与中**公司均未取得专利权,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景**司生产销售的隔膜快开压滤机产品是否为公知技术,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以及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所谓公知技术,是指涉案专利技术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以及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相关公众所知道的技术,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授权的专利和已经公开的专利申请都属于公知技术范畴。压滤机是用于冶金、化工、矿山煤炭等行业以及污泥、淤泥的过滤脱水设备,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是压滤机的重要部件,该机构是解决滤板一次拉开所需设备长度大、空间大、时间长、费用高之问题的。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相关技术人员提出了多种分组或分段拉开、合拢方案。原告专利系其中技术方案之一,其发明名称为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权利要求1为其独立权利要求,包含了该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亦即该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该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A、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组成;B、由滤板组成滤板组;C、在滤板组之间有驱动滤板;D、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E、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

水口山专利“一种具有侧拖机构的滤板二分开闭压滤机”,其技术方案是:A、由滤板(可在大梁上水平移动的若干块滤板)驱动滤板(在第{n+1}/2块滤板两侧对称设置的牵引件)、动力装置(主油缸和副油缸)组成;B、由滤板组成滤板组;C、在滤板组之间有驱动滤板;D、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F、活动压板单元,驱动滤板与活动压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

日本专利特开平8-117512号专利的技术方案为:A、由滤板(固定滤板与可动滤板之间的压榨滤板与普通滤板)、驱动滤板(可动滤板)、动力装置(滤板紧闭、开启装置)组成;B、由滤板组成滤板组;C、在滤板组之间有驱动滤板;D、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E、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

景**司生产的隔膜快开压滤机中的滤板拉开合拢机构的技术方案为:A、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组成;B、滤板组成滤板组;C、在滤板组之间有驱动滤板;D、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F、活动压板单元、驱动滤板与活动压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

从以上对比看,原告专利、日本特开平8-117512号专利都具备A、B、C、D、E;被告景**司的产品、水口山专利都具备A、B、C、D、F。原告专利与景**司产品及水口山专利对比,景**司及水口山专利缺少技术特征E,多了F,即多设置了活动压板单元。景**司的产品及水口山的专利,滤板的拉开、合拢是驱动滤板与活动压板配合,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的。水口山专利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系公知技术,景**司的产品与公知技术的技术方案相同,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之前,首先应当确定原告专利之保护范围。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都有活动压板的描述,但是原告没有将该单元列入权利要求。如果没有活动压板的配合,驱动滤板往复运动也能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但是活动压板是滤板分组拉开、合拢装置最外侧设备,其与驱动滤板配合,互相合拢挤压滤板组、才能使过滤物的水分滤去,与驱动滤板拉开分离、滤板组才能卸掉滤饼。由此可见,没有活动压板的配合,分组拉开、合拢装置最外侧滤板组不能正常工作。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可以扩大保护范围,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据此,原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活动压板单元,不是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独立权利要求中“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这一功能性描述所限定的技术特征,说明原告专利滤板的拉开、合拢是由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独立完成的。而被控产品滤板的拉开、合拢是活动压板与驱动滤板配合带动滤板组共同完成的。景津公司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三、关于赔偿问题。

赔偿是侵权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发生的,本案被告景**司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不存在赔偿问题,也不存在原告提出的对赔偿数额进行审计鉴定的问题。原告提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3350元,由景**司赔偿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为景**司不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关于邯**集团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秦**、皇甫京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10.45元,由原告秦**、皇甫京华、中**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皇甫京华、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生产、销售快开式压滤机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专利的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3、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判决对景**司生产和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原判认定,景**司生产的隔膜快开压滤机的“各滤板组拉开、合拢是由活动压板与驱动滤板配合共同完成的”,以及“活动压板往复运动,使滤板组拉开、合拢”,并且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证据1-9、证据12-15、证据17支持。”而事实上,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并不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具有这些技术特征。事实上,景**司产品中的第一组滤板是由活动压板拉开的,其余两组正是由驱动滤板拉开的,压滤机全部滤板的合拢才是由活动压板实现的。因此原判认定的所谓景**司产品的特点是“各滤板组拉开、合拢是由活动压板与驱动滤板配合共同完成的”是不正确的。此外,景**司产品中的“活动压板往复运动”,仅仅可以实现拉开压滤机第一组滤板,在一个工作流程完成后使压滤机的全部滤板合拢的功能,而不能够实现压滤机在工作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可以任意往复使滤板组全部拉开或者合拢。2、原判对已有技术文献披露的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关于“景**司的产品、水口山专利产品(已有技术)具有的技术特点相同”的认定是错误的。将景**司的产品与其提交的补充证据1的对比分析可见,景**司生产的隔膜快开压滤机与其在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1(即已有技术)的技术特征是不同的,沿袭原审判决对技术特征的分类符号可见,景**司的产品具有A、B、C、D、E、F、G的特征,而已有技术水口山专利仅具备了A、D两个特征,即如果景**司完全按照已有技术方案是不可能制造出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的。(2)原判对于原告专利与已有技术“日本特开平8-117512专利都具备A、B、C、D、E”认定错误。景**司提交的补充证据4是日本专利特开平8-117512的专利“压滤机”,而事实上,相对于原告的专利“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景**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4日本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基于以上错误认定,原判认定景**司的产品与公知技术方案相同,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也是错误的。(3)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已经被景**司产品完全覆盖,即景**司产品具备了A、B、C、D、E、F、G上诉人专利独立权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判关于“原告独立权利要求中……说明原告专利滤板的拉开、合拢是由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独立完成的,而被控产品滤板的拉开、合拢是活动压板与驱动滤板配合带动滤板组共同完成的”的认定也是错误。关于活动压板,是任何一台压滤机都必备的组件,它开启的同时带动一组滤板拉开也属于公知技术。在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并未强调全部滤板组都通过驱动滤板拉开、合拢,其实,在原告专利的实施例中,也阐述了活动压板先拉开第一组滤板,这些描述说明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中,第一组滤板是由活动压板拉开的,但由于这是公知技术,且已由水口山专利所描述,因此,原告专利保护的范围仅限于当活动压板将第一组滤板拉开后,其他滤板组的拉开、合拢是由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拉开、合拢的,此时滤板组的拉开、合拢与活动压板无关。而景**司的产品也是由活动压板拉开第一组后,由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其他滤板组拉开、合拢,因此,景**司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已有技术抗辩的前提是景**司的技术应当是来源于一项完整的技术,但从原判认定的事实分析可见,景**司的产品与其抗辩引用的全部已有技术均不相同也不等同。2、对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是判定被告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原审判决却通过将原告专利与一篇已有技术文献的对比,再将其与另外一篇已有技术对比得出了被告不侵权的结论,不仅推理逻辑错误,扩大了审理的范围,同时对已有技术内容的认定也不正确,最终导致了判决结论的错误,也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审理程序有违法之处。本案发回重审后开庭时,原告才收到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此时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无法进行质证;且本案发回重审后开庭时,被告才首次进行了“没有覆盖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答辩,之前从来没有提出过该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景**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原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之一是对原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认定持有不同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第一组滤板是活动压板拉开的,其余两组正是由驱动滤板拉开的,压滤机的合拢才是由活动压板实现的”,因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各滤板组拉开、合拢是由活动压板与驱动滤板配合共同完成的”是不正确的。答辩人不能认同被答辩人的观点。因为,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活动压板的运动是滤板逐组打开的前提条件。被答辩人将滤板机的整体工作循环分解成若干个独立的动作,再以个别动作的直接驱动力来源于驱动滤板否定活动压板的作用,这种认知方式有悖于该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理解,也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叙述方式相矛盾。2、原判对公知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被答辩人在上诉中认为:【A】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e、f、g七个技术特征;【B】已有技术水口山专利仅具有A、D两个技术特征;【C】日本专利(特开平8-117512)与被答辩人专利相比是不同的技术方案;【D】被控侵权产品与水口山专利和日本专利均不相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具体表现在:(1)关于被答辩人意见[A]。首先应当指出的是,被答辩人的编号与原审判决并不一致,其编号a、b、c在原判决中合并为技术特征A。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具有技术特征E,即“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即上诉状中特征g),代之以技术特征F“驱动滤板与活动压板单元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答辩人完全认同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首先,上述特征E、F均属于对于产品工作状态的描述,对于权利要求中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的理解,必须结合发明主题加以解读。具体到本案,发明主题是“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而不是“一种滤板组的拉开合拢机构”,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特征E“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中所述必然是指各个滤板组依次拉开或合拢的全部动作,而不是其中某一个滤板组的孤立的拉开与合拢动作,即:专利中各个滤板组分组拉开与合拢是由驱动滤板独立完成的。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中各个滤板组依次拉开与合拢必须依靠活动压板的左右移动方能全部实现——即“驱动滤板与活动压板单元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显然,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F与专利中的E有着本质的区别。(2)关于被答辩人的意见[B]。被答辩人有意混淆了技术特征对比与文字技术方式对比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正确的比对方法是技术方案的对比,对比中无需考虑对于相同技术方案的描述用语之差异。被答辩人认为水口山技术方案中不具有特征A中的驱动滤板(即上诉状中的b)和动力装置(即上诉状中特征c);不具有特征C-滤板组之间至少有一个驱动滤板(即上诉状中特征e);不具有特征D-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即上诉状中特征f);不具有特征E-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即上诉状中的特征g)。关于特征A之驱动滤板,答辩人认为所谓驱动滤板,它是滤板中的一块(或几块)滤板,该滤板获得外来动力,在外来动力的作用下向左或/和向右移动,并带动其两侧的其他滤板共同移动。根据该定义,水口山技术中描述的第(n+1)/2块滤板即为驱动滤板。关于特征A之动力装置,答辩人认为在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动力装置作出任何下位概念的限定——例如动力装置是电动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答辩人对于其专利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不能超出专利公告文件的原始记载。此外,水口山技术中的主油缸和副油缸作为执行部件,该执行部件的源动力同样是电动机,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被答辩人关于水口山技术中没有动力装置的陈述不能成立。关于特征C答辩人认为,仅由水口山专利的附图1即可直观看出:滤板分成左右两组,在两组滤板之间设置的第(n+1)/2块滤板即驱动滤板。关于特征E-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答辩人认为,水口山专利说明书有如下描述:“主动链条11和被动链条15随着主动链轮8和被动链轮14转动,从第(n+1)/2块滤板的两侧拖动尾列(n+1)/2块滤板同步移动、等距离拉开,并在逐块拉开尾列滤板的过程中,将首列(n+1)/2块滤板逐块挤拢”。显然在水口山技术中驱动滤板具有在打开左侧滤板组的同时合拢右侧滤板组的功能,但是如前所述,就各个滤板组依次打开与合拢的整个过程而言,水口山技术具有特征F-活动压板与驱动滤板共同作用,实现各滤板组的依次打开与合拢。(3)关于被答辩人意见[C]。……被答辩人专利的技术特征已被日本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全部覆盖。(4)关于被答辩人意见[D]。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日本专利不同的意见,被答辩人的观点与原判并无不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水口山技术是否相同,答辩人认为两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即:均为压滤机分组拉开合拢装置;均由滤板、驱动滤板和动力装置组成;滤板组均由滤板组成;在滤板组之间,均设置了驱动滤板;驱动滤板均由动力装置驱动;均设置了活动压板单元;均采用了驱动滤板与活动压板单元配合实现滤板组的依次拉开与合拢动作。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律正确。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是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关的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若相应的技术特征一致,则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公知技术自由使用范畴,不构成侵权。采用公知技术抗辩是专利侵权诉讼中法定的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之一,原审法院认真审理被控产品与公知技术是否相同于法有据,由此得出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与事实相符。

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后接受答辩人发现的新证据,交由被答辩人质证并无不当。

四、被答辩人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2009年1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第1422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诉人专利全部无效,理由是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景**司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各组滤板分别拉开、合拢的动作技术特征为:(1)压滤机各组滤板全部合拢:活动压板将三组滤板压靠在其与固定压板之间。(2)压滤机第一组滤板打开,活动压板向右移动,带动第一组滤板打开。(3)压滤机第一组滤板合拢,同时第二组滤板打开,动力装置(电动机-链轮链条机构)带动驱动滤板向右移动,在合拢第一组滤板的同时,打开第二组(左侧组)滤板。(4)压滤机第二组滤板合拢,同时第三组滤板打开,动力装置带动驱动滤板左移,在合拢第二组滤板的同时,打开第三组(中间组)滤板。(5)压滤机第三组滤板合拢,活动压板左移合拢第三组滤板。

另查明,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景**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2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秦**、皇甫京华享有的03148543.X专利,“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对该无效决定书,秦**、皇甫京华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我院对该案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景**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为公知技术,景**司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上诉人秦**、皇甫京华、中**公司上诉所称原

审判决对景**司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认定是否有误,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各滤板组拉开、合拢是由活动压板与驱动滤板配合共同完成”,以及“活动压板往复运动,使滤板组拉开、合拢”的技术特征问题。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各组滤板分别拉开与合拢的动作如下:第一步,活动压板右移,打开第一组(右侧)滤板;第二步,动力装置带动驱动滤板右移,在合拢第一组滤板的同时打开第二组(左侧)滤板;第三步,动力装置带动左侧驱动滤板左移,在合拢第二组滤板的同时打开第三组(中间)滤板;第四步,活动压板左移,合拢第三组滤板。根据该过程,被控侵权产品的各组滤板的拉开与合拢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动作,而是压滤机从闭合状态到逐组打开到最后合拢一个工作循环的组成部分。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活动压板的运动是滤板逐组打开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作为一个工作循环,各组滤板的拉开、合拢是由活动压板与驱动滤板配合共同完成的并无不当。上诉人将压滤机的完整工作循环分解成若干个独立的动作,再以个别动作的直接驱动力来源于驱动滤板否定活动压板的作用,有悖于该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理解习惯。

关于被上诉人景津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为公知技术问题。上诉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分为七个

技术特征无异议,但认为水口山专利仅具备A滤板和D滤板组成滤板组两个特征,其余B驱动滤板、C动力装置、E滤板组之间有驱动滤板、F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G活动压板和驱动滤板配合实现各滤板组的拉开与合拢,均不具备。1、关于水口山专利是否具备技术特征B驱动滤板。“驱动滤板”,是指在外来动力作用下运动,并可以带动(驱动)其他滤板共同运动的滤板。水口山专利中的“第/2块滤板”即为驱动滤板“由副油缸7驱动……拖动尾列/2块滤板同步移动、等距拉开,并在逐渐拉开尾列滤板的过程中将首列/2块滤板逐块挤拢”。“第/2块滤板”的动作方式及其作用完全符合“驱动滤板”的定义。2、关于水口山专利是否具备技术特征C动力装置。“动力装置”是指能够为驱动滤板提供动力的设备,既包括权利要求2中优选的电动机和液压马*,也包括水口山专利中公开的主油缸和副油缸,水口山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主油缸和副油缸”正是为第/2块滤板—即驱动滤板,提供动力的动力装置。上诉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水口山专利比较,称水口山专利没有动力装置的描述,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先有技术等同错误理据不足。3、关于水口山专利是否具备技术特征E滤板组之间有驱动滤板。根据上述分析,水口山专利在第/2块滤板两侧对称设置牵引件,设置牵引件的该块滤板,即为驱动滤板。4、关于水口山专利是否具备技术特征F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根据前述分析,第/2块滤板—即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主油缸副油缸”驱动。5、关于水口山专利是否具备技术特征G活动压板和驱动滤板配合实现各滤板组的拉开与合拢。水口山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虽然没有对“滤板组之间至少有几个驱动滤板”及“驱动滤板如何驱动”作出功能性的相应描述,但其发明的主题即是“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而不是“一种滤板组的拉开合拢机构”。水口山专利给出了现有技术中的一个关于压滤机拉开、合拢机构的技术方案。

关于已有技术是否具有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这一技术特征。首先,“驱动滤板往复运动”是指,驱动滤板在动力作用下可以分别向左右两个方向运动。在本案中,水口山专利中的第/2块滤板符合该定义;其次,“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是指在驱动滤板的运动过程中,能够完成滤板组拉开或合拢的任务。水口山专利中的第/2块滤板完成了上述任务。景**司生产的隔膜式快开压滤机的技术内容来源于水口山专利,该技术先于上诉人的“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专利,具有压滤机拉开、合拢机构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水口山专利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故应当认定景**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是现有技术。原判认定景**司生产、销售的隔膜式快开压滤机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等同,景**司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本案原审判决中并不涉及上诉人专利是否有效问题,原审判决是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为由,认定景**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从本案二审审理情况看,本案也不是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发回重审后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没有因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10.45元,由上诉人秦**、皇*京

华、中水长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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