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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滤芯厂与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滤芯厂(以下简称康**芯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王**,被上诉人康**芯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唐**公司拥有“径向密封的圆筒形空气过滤器及其壳体制造方法”专利,专利号为95191278.X,其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空气过滤器壳体,包括(1)具有敞开的第一端的管状金属侧壁;其特征在于,还包括:(2)一以覆盖方式位于所述管状金属侧壁的所述敞开的第一端上的塑料端盖;所述管状金属侧壁和所述塑料端盖通过至少一个突出件提供的、使管状金属侧壁与所述塑料端盖固定的磨擦啮合而固定在一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截止2007年7月4日,该专利有效。

上海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司)于2007年9月1日出具的《河北省**滤芯厂取证公证报告》证明:“2007年8月28日上午,我公司两名员工在上海**一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陪同下,到河北省固安县河北省**滤芯厂,购买了两套空滤总成,并索要了收据”。上海**一公证处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了由公证员顾**签名的(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731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是“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林**与申请人上海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于2007年8月28日来到河北省**滤芯厂,由梅*购买了二台LQK-6365‘空滤总成’,当场取得‘收据’一张、‘河北省**滤芯厂李**厂长’名片一张、宣传资料一本。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产品及宣传资料封面进行了拍摄。”

原审法院应康**芯厂申请,于2008年6月19日对上海**一公证处公证员顾**进行调查,公证员顾**证明:“公证前一天由于我发高烧,没能去。鉴于公证申请人已安排好,于是派陈*与林**一起去的。我没有到公证现场。”原审庭审时,双方对该院的调查均无异议。

原审庭审质证时将唐**公司经公证的“空滤总成”打开,经对比,与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一致,但康**芯厂不认可是其生产的产品。将康**芯厂提交的样机打开,经对比,与唐**公司提交的“空滤总成”之结构明显不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对比,康**芯厂提交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相同也不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唐**公司拥有的第95191278.X号“径向密封的圆筒形空气过滤器及其壳体制造方法”专利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唐**公司为证明康**芯厂生产、销售了与其专利相同的产品,向该院提交了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的公证书、睿**司的取证公证报告,原审庭审中睿**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出庭作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7314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不是承办公证员亲眼见到的客观事实,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对其公证内容,不予采信。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康**芯厂的产品与唐**公司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侵犯唐**公司的专利权。2007年8月28日,康**芯厂确实销售过空滤总成,但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的空滤总成是康**芯厂生产、销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公司主要上诉称:1、为证明康**芯厂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公证书、睿**司的调查报告、康**芯厂的产品实物、康**芯厂盖章的收据、梅*的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相互支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康**芯厂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调查报告对整个调查过程作了详细描述,并附有诸多图片,内容均与公证书所述完全一致;原审中当庭拆封的被上诉人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清楚地显示了被上诉人的厂名、厂址、注册商标等信息,产品上则有两处显示了被上诉人商号“康*”的汉语拼音“KANGXING”,且产品上还印有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图案;被上诉人对其盖章的收据予以承认,该证据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确实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当时直接参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梅*当庭作证,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并指认了被控侵权产品,所述内容与调查报告、公证书等证据相吻合。但对上述证据,除了公证书外,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认证,仅在认定公证书有瑕疵的基础上,简单地得出上诉人举证不能的结论,显然是武断和草率的。2、关于公证书存在的瑕疵,上诉人认为:其一、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康**芯厂若对公证书的效力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予以解决,但在公证书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二、从原审调查和公证机构的情况说明可知,主办公证员未去公证现场是因其突发高烧,故公证机构另派其他公证人员去现场监督并进行公证,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委派的公证人员确实到达公证现场履行了职责,这从其他证据都可以证明并相互印证。因此,公证书所述事实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康**芯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三、尤其强调的是,公证并非证据的必要形式,上诉人之所以对康**芯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公证,其目的只在于加强证明效力,退一步说,即使没有进行公证,其他证据也足以证明康**芯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的诉讼请求;判令由康**芯厂承担全部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兴滤芯厂主要答辩称:上诉人称其一审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答辩人认为以上所谓证据完全是一些材料的拼凑,没有证据效力。公证书纯属造假,明显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所谓的睿**司的调查报告,卷中并没有这份材料。睿**司出具的取证公证报告,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为证。上诉人提交的所谓产品实物,不能证明出自我方。上诉人提交的我方盖章的收据,并非销售发票,是有两名国内人员以将两台样机交其老板审定,以后批量购货为由拿走,并将货装入没有封闭的纸箱带走,事隔多日后,在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已不能保证包装箱内是当时原来的样品。上诉人上诉称其提交的样品上有我方“康兴”的拼音“KANGXING”和注册商标,其实,许多商品被以假乱真,印有原厂家的商标和图案等标志,根本无法区别。况且,本案的公证机构都敢知法犯法,为上诉人出具假公证书,何况仿冒几个拼音商标图案?上述所谓的单个证据,其本身不同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要素,因而每份证据都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既然单个证据不具有证据要素,自然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上诉人称“公证并非证据的必要形式”,却将公证书作为证明我方侵权的所谓重要证据,其上诉理由自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睿**司出具的“取证公证报告”,即唐**公司上诉所称的“调查报告”。根据该报告记载,该报告记录的系睿**司接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和邢*律师的转委托,办理购买康**芯厂空气过滤器有关产品的取证公证事宜的过程。康**芯厂对唐**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及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康*”的汉语拼音“KANGXING”和康**芯厂注册商标图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该产品是其生产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内的产品实物已被“调包”。唐**公司提交的康**芯厂盖章的收据上记载“今收到交来空滤总成(2只)款100美元”。原审庭审中唐**公司提请睿**司的法定代表人梅*(美国籍)出庭作证,以证明购买康**芯厂空滤总成的过程。康**芯厂辩称该厂出具的收据是两个中国人购买的空滤总成,梅*没有到过该厂,且证人作证时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唐**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是否系康兴滤芯厂生产、销售的,该厂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唐**公司主张康**芯厂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唐**公司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公证书、睿**司的“取证公证报告”、被控侵权产品、康**芯厂盖章的收据、梅*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包括公证书在内的所有证据,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唐**公司关于“在公证书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从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看,在该公证书上署名的公证员未到现场是不争的事实。如原审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办理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不是承办公证员亲眼见到的客观事实,没有经过法定公证程序,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唐**公司提交的“取证公证报告”,不同于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系睿**司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单方作出的,其实质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范畴。梅*作为睿**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其本人的证言及唐**公司的自述,其本人是参与购买康**芯厂空滤总成的经手人,其应明知公证书署名的公证员并未到现场。在没有合法有效的公证书佐证的前提下,睿**司的“取证公证报告”及梅*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从唐**公司提交的该厂出具的收据看,该收据上没有记载何人交款及所购空滤总成的型号,不足以证明所购商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康**芯厂虽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该厂开具的收据不持异议,但并不认可其中所装被控侵权产品系该厂生产、销售的。实际上,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汉语拼音“KANGXING”和康**芯厂注册商标图案,但不能排除从该厂购买空滤总成后,包装箱所装产品被调换的可能性。在公证书不足以采信的情况下,更进一步增加了他人的合理怀疑程度。

综上,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或缺乏证明效力,或证明效力较低,结合起来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康**芯厂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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