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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公司与北京**公司专利权二审判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原审被告乔**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新**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郑**、吴*,龙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王**,原审被告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1日,苏**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楼梯或落地窗扶手”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11月14日中华人**识产权局将“楼梯或落地窗扶手”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620160696.5)授予苏**。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楼梯或落地窗扶手,其特征在于:楼梯或落地窗扶手主要由扶手杆(6)、扶**(2)、端**(1)、弯*(5)接头(3)支撑杆(4)、扶手杆连接件(7)构成,在扶手杆(6)上嵌套扶**(2),在扶手杆(6)和扶**(2)的端部设有端**(1)或弯*(5),端**(1)上设有口字形座(1a)或弯*(5)上设有口字形座(5c),在端**(1)上的口字形座(1a)或弯*(5)的口字形座(5c)上嵌套扶手杆连接件(7),端**(1)或弯*(5)由扶手杆连接件(7)与扶手杆(6)和扶**(2)的端部连接在一起,在扶手杆(6)和扶**(2)上嵌连接头(3)的上部,接头(3)的下部与支撑杆(4)的下部与物体连接固定。2007年12月1日龙头公司与专利权人苏**就该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中第五条规定,专利权人苏**自愿将自己拥有的涉案专利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由龙头公司使用,每年的专利费为50万元,独占许可期限为8年,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1日止。第十条第2项规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龙头公司与侵权方进行交涉、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苏**协助。

2009年2月18日,吉林**立公证处应苏**申请,指派公证员王*、苗**与申请人苏**来到位于长春市前进大街1445号的吉**卫医院,由申请人苏**引领,在吉**卫医院二楼妇产科疗区对过的病房区(正在装修中),苏**指认已安装于该区走廊两侧的楼梯扶手均为该院安装的仿制产品,苏**当场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五张,公证人员现场见证了整个拍照过程并取得了照片,同时出具了(2009)吉长国立证字第1123号公证书。2009年9月18日,龙头公司以发现新**司、乔泽江生产销售侵犯楼梯或落地窗扶手专利产品,并在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鹭港小区830号楼进行安装为由,向石家**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09年9月22日,石家**民法院以(2009)石**保字第000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新**司、乔泽江价值二万元与涉案专利产品相似的产品。2009年9月25日石家**民法院依法对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鹭港小区830号楼正在使用的美步楼梯专用店出售的价值二万元的树脂落地窗扶手予以查封(共查封85x96二组,每一组四根,并提取一组)。经当庭拆封查验比对,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上载明的技术结构相同,完全落入了权利要求书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乔**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7年7月12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木制及钢制楼梯零售,经营场所为高新区建设北路179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龙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龙头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成立,专利权人苏**与龙头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庭审中龙头公司与苏**均认可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的龙头公司的印章是在其成立之后补盖的,虽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的日期早于该公司成立之前,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成立日期应推定为龙头公司登记成立之日。关于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向**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备案与否不影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故龙头公司与专利权人苏**签订的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龙头公司在合同期限内行使合同权利是适格的。新**司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请求后,国家知**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故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二、关于新**司、乔**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龙头公司依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依法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使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龙头公司在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鹭港小区830号楼发现与其专利相同的楼梯或落地窗扶手产品的安装,通过申请法院财产保全,对上述产品进行查封和扣押,经当庭比对,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上载明的技术结构相同,完全落入了权利要求书的范围之内。新**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龙头公司的专利产品,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新**司制造的产品,均侵犯了龙头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独占使用权,新**司、乔**应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龙头公司的经济损失,但鉴于乔**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专利产品,并提供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新**司提出的其生产的楼梯或落地窗扶手所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并且早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赔偿的数额,龙头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新**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参照专利权人与龙头公司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因龙头公司没有提供向专利权人交纳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票据,故根据该专利的类别、使用该专利的时间、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确定赔偿数额2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司、乔泽江立即停止侵犯“楼梯或落地窗扶手”(专利号为200620160696.5)专利权的生产、销售行为;二、新**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头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驳回龙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龙头公司负担2400元,新**司负担2150元,乔泽江负担2150元。保全费300元,由新**司负担150元,乔泽江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新**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程序有误,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的证据1到11进行具体质证,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证据认定错误,得出错误结论。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无任何分析和理由,难以令人信服。上诉人一审主要抗辩是现有技术和先用权抗辩,共提交11分证据(包括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便已经生产且公开销售和使用相同结构的产品,一审判决对该11份证据未进行任何分析,便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令人难以信服。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进行现有技术和先用权抗辩,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1到证据11,相关证人也出庭对其所了解的事实进行了作证和说明。其中证据1结合证据6、7、11以及证人黄*当庭证言,证据2结合证据8、9以及证据3均可从不同角度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结构的扶手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多个地方公开销售、使用,上诉人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此外证据4结合证据5、10作为补充证据也从另一个侧面进一步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扶手早在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公开生产、销售、使用,已构成现有技术,上诉人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上述证据还可同时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上诉人已经制造使用相同的产品,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四、被上诉人与苏**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无效合同或者虚假合同。被上诉人与苏**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被上诉人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公司成立之前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尚未有定论,法院应中止审理,上诉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157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已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新的无效宣告请求,因此法院应中止审理相关专利侵权纠纷。六、专利权人的行为属于通过非法手段申请专利扰乱正常经济秩序的恶意诉讼,应该被制止和禁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头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不符合事实。2010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在进行证据交换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2011年1月5日,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又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述质证过程有笔录为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上诉人生产并销售的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开庭时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当庭对比可知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结构相同,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其次,上诉人提交证据1至11进行现有技术和先用权抗辩证据不足。1、上诉人以其提交的证据1结合证据6、7,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生产与专利相同的产品。证据1为上诉人与北京天**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报价单、授权委托书和票据等,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也不能证明当时产品的结构及涉案专利的关联性;证据6为公证书,此仅能证明在公证之日(2010年7月12日)安装在中国人**9医院第二住院部病房楼内的扶手照片;证据7为中国人**9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上仅有医院的盖章,无负责人签名也未派员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结合证据8、9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生产与专利相同的产品。证据2为上诉人与北京城**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盖章的扶手图纸、票据及中国航**计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楼梯扶手的确认函,扶手的图纸仅有上诉人盖章,确认函中确认的图纸不能证明就是上述的仅有上诉人盖章的图纸,且中国航**计研究院未派员出庭,确认函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证据8为北京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此证明不能证明与证据2当中图纸的关联性;证据9为文献复制证明及中国建设报和建筑时报关于中国**合会办公楼竣工的报道,不能证明与证据2中图纸的关联性。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生产与专利相同的产品。证据3为上诉人与新疆医**属医院签订的扶手供货合同、票据及由上诉人署名的图纸,图纸上仅有上诉人署名,无其他关联方盖章确认,且没有标明型号。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结合证据10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生产与专利相同的产品。证据4为龙马**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所附三份图纸,无负责人签名,也未派员出庭,此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图纸与证明中型材产品的关联性;证据10为发票,开票时间为2004年5月22日,上诉人成立时间为2004年6月9日,以上证明、图纸及发票的时间都是在上诉人成立之前,为虚假证据。5、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生产与专利相同的产品。证据5为余姚**器厂出具的证明及所附四份图纸,此证明无负责人签名,也未派员出庭,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图纸与产品的关联性,且图纸和证明时间都是在上诉人成立之前,为虚假证据。6、证据10中答辩人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只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9月8日之前生产、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而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三、答辩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在2007年12月份之前,答辩人已在工商局完成了公司准备及核名手续,2007年12月1日,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专利权人苏国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公司正式成立后补盖公章进行确认。苏国成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故答辩人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四、本案不应再中止审理。上诉人为达到拖延案件审理并继续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目的,多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提出行政诉讼并以此要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五、上诉人称专利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上诉人的技术申请专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司在二审庭审前提交了调取证据和现场勘验的申请书,我院于2011年8月2日到中国人**9医院(以下简称309医院)对其病房楼上扶手的安装及更换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该院生态建设办公室主任陈**证明,该病房楼工程由北京**龙公司承建且扶手安装后没有进行过更换,新**司提交的编号T-122的变更、洽商记录和309医院出具的证明上的签名均为其所签。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以及龙头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新**司、乔**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果构成侵权,新**司、乔**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和龙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在庭前证据交换以及开庭时均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不存在程序问题。其次,龙头公司虽在成立前以其名义与苏**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龙头公司已于2008年4月30日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且专利权人苏**在庭审时也认可该合同,龙头公司与苏**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龙头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新**司、乔**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在本案中,新**司、乔**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致并无异议,只是主张现有技术和先用权,因而是否构成现有技术和先用权是判定侵权与否的关键。首先,从新**司一审证据1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结合现场调查笔录以及证据11的两份公证书来看,可以认定309医院病房楼工程由北京**龙公司承建;其次从新**司一审证据1中的报价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程量统计记录以及来往票据来看,可以认定新**司与北京**龙公司就309医院病房楼楼梯扶手工程签订了供货合同并实际履行;再次从现场调查的笔录来看,可以认定上述扶手自从2005年投入使用后从未更换过;最后从新**司一审证据6的公证书以及龙头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来看,龙头公司对公证书中的扶手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致没有异议,只是对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地点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公证书,因此应以公证书为准认定在公证书公证之日(2010年7月12日)309医院中安装的扶手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致。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新**司在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21日)以前已经开始生产和销售与涉案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并不构成侵权,新**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09)石民五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龙**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00元、保全费300元,均由北京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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