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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满洲里扎区光正节能科研所与呼伦贝**水锅炉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满洲里市扎区光正节能科研所(简称光正节能科研所)诉被告呼伦贝尔*炉有限公司(简称顺*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诉讼期内提出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由于原告在起诉时未能出具该专利的检索报告,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正节能科研所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正节能研究所诉称,其于1992年正式成立节能研究所,1994年建立研究基地常压热水锅炉厂,并开始申报实用新型专利,历尽几代产品,到2004年申报时已经是更为成熟和先进的第三代产品,也是原老厂长毕*倾注十余年心血研究的成果。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3日对毕*申报的名称为“分体式煤气化燃烧立式常压热水锅炉启动燃烧消烟装置”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117543.3。专利权人毕*将该项专利技术完全让与原告行使、使用,包括该专利的所有权也全部由原告享有。在2007年的市场销售中,其发现已经与自己谈好的意向客户突然安装了与其专利产品结构相同的锅炉,经过调查,发现是曾担任其销售经理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在销售,并伪造其产品证书推销锅炉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于与原告专利产品的相同点在于:(一)均适用于自然通风条件下燃烧运行;(二)产品结构上均是由上部烟箱、中部火管换热器及底部煤气化锅炉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组合是烟箱设置在火管换热器的上方,结合部设计有砂封,火管换热器与底部连体的燃烧室和煤室之间也是分开的,火管换热器设置在上,相连接四周也设有砂封,在火管换热器和燃烧室之间设有连接管;专利产品的组合结构是,底部为煤气化锅炉、中间为火管换热器、上部是烟箱,三个单独制造的构件,经过橡胶软管和砂封联结为一体,构件中所谓的煤气化锅炉也是由燃烧室和煤室连体并列组成的。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结构对比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与专利产品的机构特征是完全相同的;(三)两种产品无论定义于高效、环保、节能组合,还是定义于煤气化分体无烟所实现的功能、要达到的效果也均是相同的,即方便锅炉的拆装、运输,同时解决炉内燃料充分燃烧达到了节能、环保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不同点在于:锅炉在使用中若周边自然通风条件不好,炉内的燃料就不能很好的充分燃烧,由此会引发汽化的燃料直接排放即冒黑烟,解决的办法就是改善炉内通风助燃结构,为此,专利产品的发明人在经过对其研发的几代产品的潜心研究、不断改进,最终通过在燃烧室下方喷火口的炉条下面安装横向风管并在风管上安装斜向封嘴的技术手段,实现了通风助燃使炉内的燃料充分燃烧的目标;而被诉侵权产品由于缺乏对常压锅炉的研究、积累,其解决炉内燃料充分燃烧的方法是加长了燃烧室下方的炉条,试图通过炉条的缝隙来实现理想化的通风助燃效果。由上对比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用加长炉条的方法替代了专利产品在燃烧室下方喷火口的炉条下面安装横向风管并在风管上安装斜向风嘴的技术手段,而这种替代手段,在普通民用炉灶中经常被使用,但对专业性比较强的常压锅炉来说,毫无创新。所以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替代技术手段是以与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该替代手段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方案优越,实质上是变略的技术方案。由于本案被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该解释调整。

综上,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0420117543.3的“分体式煤气化燃烧立式常压热水锅炉启动燃烧硝烟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其所生产的锅炉并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二者比较,至少存在以下不同点:即答辩人所生产的锅炉没有“在喷火口(2)的炉条下面安装横向风管(4)”的这一必要的技术特征,而这一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因此根据《专利法》以及《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生产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1、专利证书及说明书。2、专利权人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对专利号为ZL200420117543.3的“分体式煤气化燃烧立式常压热水锅炉启动燃烧硝烟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享有合法的权利。

证据二、实用新型专利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

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年费交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四、制造许可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将该专利投入生产。

证据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享有的专利在无效程序中被维持。

证据六、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0420117543.3的“分体式煤气化燃烧立式常压热水锅炉启动燃烧硝烟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是专利权人毕*在该专利的基础上经过对几代产品的不断研究改进取得的。

证据七、1.订户协议。2.订做合同。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曾受雇于原告的锅炉厂,可以了解到该专利产品的生产技术和制作流程等信息。

证据八、1.满洲*易公司出具的证明。2.认定产品用户调查表。3.专利号为ZL99277929.9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4.专利号为ZL200520117543.3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5.被告生产产品的环境保护资质证书。6.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从设立以来推销其侵权产时一直使用伪造原告的专利证书和环境资质证书。

证据九、《工业锅炉》2004年第6期和《工业锅炉》2007年第6期。证明被告为了扩大影响在使用原告专利的同时还剽窃了专利权人毕德光的技术论文。

证据十、技术比对说明。证明被告答辩中的技术特征不是必要的技术特征。两种产品在功能上、结构上及达到的效果上是一致的,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顺*公司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许可内容存在矛盾。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九因没有专业鉴定结构的鉴定,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十认为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法院查封的锅炉照片。证明其生产的锅炉炉条下面没有安装横向风管和在风管上面焊接呈55度角的斜向风嘴,缺少涉案专利描述的必要技术特征。

证据二、其生产的在锡林*大集团使用的锅炉。证明该锅炉在炉条下面没有安装横向风管和在风管上面焊接55度角的斜向风嘴。

经庭审质证,原告光正节能研究所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已构成侵权。

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光正节能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毕*于2004年12月8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分体式煤气化燃烧立式常压热水锅炉启动燃烧消烟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11月23日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420117543.3。2009年4月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毕*。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分体式煤气化燃烧立式常压热水锅炉启动燃烧硝烟装置,本炉采用自然通风,它是由底部煤气化锅炉(7)中间火管换热器(8)上部烟箱(9)三个单独制造的构建,经过橡胶软管(10)和砂封(11)连接成一个整体,其特征在于:煤仓底部(12)燃烧室(6)相通,在喷火口(2)的炉条下面安装横向风管(4)在风管上面每隔50mm焊接一个呈55度角的斜向封咀(13)。诉讼中,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将被告正在生产的CLHB-H1.4MW或2.8MW常压热水锅炉进行保全,本院以(2008)呼民四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生产的CLHB-H1.4MW或2.8MW常压热水锅炉产品一台。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在喷火口(2)的炉条下面安装横向风管(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11月23日经中华人*识产权局授权的名称为“分体式煤气化燃烧立式常压热水锅炉启动燃烧消烟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420117543.3),现仍合法有效,依法受专利法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原告请求,本院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书1.一种分体式煤气化燃烧立式常压热水锅炉启动燃烧消烟装置,本炉采用自然通风,它是由底部煤气化锅炉(7)中间火管换热器(8)上部烟箱(9)三个单独制造的构件,经过橡胶软管(10)和砂封(11)联接成一个整体,其特征在于:煤仓底部(12)与燃烧室(6)相通,在喷火口(2)的炉条下面安装横向风管(4)在风管上面每隔50mm焊接一个呈55度角的斜向风咀(1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庭审中,经对能够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的照片及图纸和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原告专利要求书中载明的“在喷火口(2)的炉条下面安装横向风管(4)”这项必要技术特征。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上也没有“在喷火口(2)的炉条下面安装横向风管(4)”类似的结构设计,即没有与该技术特征可对比的等同物,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比缺少横向风管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产品构成等同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的效力问题,在此之前关于专利侵权判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根据本解释第二十条“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故原告主张本案不适用本解释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内蒙古满洲里市扎区光正节能科研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证据保全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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