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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机械厂与刘*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和与被告和县农坛机械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县农坛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和诉称:其于1998年7月22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水田轧滚耙”的专利申请,并于1999年9月4日获得相同名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217423.3)。1999年12月,刘*和专利产品经安徽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鉴定为合格产品,并于2000年1月9日获得由安徽*管理局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刘*和成立了私营独资企业庐江*机具厂生产专利产品。由于产品价格合理,方便适用,故市场销售旺盛。2000年1月20日,刘*和许可合肥大兴压铸厂实施上述专利,许可使用费8万元。2004年以来,和县农坛机械厂(以下简称农坛厂)未经刘*和许可,擅自利用其专利技术制售可调式水田匍滚。2005、2006年期间,农坛厂的侵权产品在巢湖、合肥、马鞍山等地市进行销售,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无效,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农坛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可调式水田匍滚;2、销毁用于制造、销售可调式水田匍滚的设备和已经制造的全部侵权产品;3、向刘*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

农坛厂答辩称:该厂拥有“乘坐式水田耕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可调式水田匍滚从名称到外观均与刘*的专利技术不同;作为农具的轧滚耙具备两个独立轧滚是公知技术,刘*无权垄断;该厂是安徽省民营科技企业,生产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刘*和于1998年7月22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1999年9月4日获得名为“水田轧滚耙”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217423.3)。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水田轧滚耙,由耙架、轧滚和耙齿组成,其特征在于:轧滚为圆柱形,耙齿为片状矩形,均布在轧滚圆柱面上;两轧滚分别通过轴、轴承、轴套并排设于耙架的下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田轧滚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片状矩形耙齿的齿面上设有竖凹槽。

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适应硬田块操作的农用水田轧滚耙,其具有两方面的优点:1、由于采用了带凹槽的片状矩形耙齿,故耙齿的强度、刚度提高,尤其适应硬田块如麦田、油菜田、绿肥田和深水淤泥田的作业,操作中不下陷,柔碎力强;对犁过的绿肥田不用翻,一次耙耕即可插秧。2、该耙用于绿肥田或稻、麦茬田时,可将绿肥、稻茬、麦*埋在泥田底,利于水田种植。3、该耙可与小型手扶拖拉机、独轮机配套使用。

2000年1月20日,刘*和及安徽省*机具厂作为许可方将“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自2000年1月20日至2004年1月19日期间许可给合肥大兴压铸厂使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合同签订后,刘*和收取合肥大兴压铸厂专利许可使用费4万元。

2001年,农坛厂开始生产名为“可调式水田匍滚”的农用耙,该产品由耙架、两个独立的圆柱形轧滚和若干耙齿组成;耙齿由经展平后呈片状矩形(中部带有角铁接缝形成的凹槽)的角铁均匀焊接于轧滚面上形成;轧滚通过其两端面各一外伸短轴,套插于耙架下部三个并列的轴套中,可产生轧滚相对于耙架的转动;耙架前端设置带有丝杠调节功能的挂接头,可与拖拉机等动力机械相连并可调节耙体升降。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刘*的申请,扣押农坛厂生产的上述可调式水田匍滚一台。

据农坛厂陈述,该厂生产的可调式水田匍滚每台售价为150元至180元不等,毛*20至30元,年产量200余台。产品主要在安徽省巢湖市、安庆市、芜湖市等地区销售。刘*和陈述其专利产品每台利润为3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专利权人为刘*和,专利名称为“水田轧滚耙”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2、刘*和交纳“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年费的收据一份;3、“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一份;4、刘*和与合*压铸厂2000年1月20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一份;5、刘*和收取合*压铸厂专利许可使用费4万元的收条及合*压铸厂为此出具的证明各一份;6、本院扣押的农坛厂生产的可调式水田匍滚一台;7、当事人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对照农坛厂生产的可调式水田匍*与刘*和“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可见,二者均为农用耙田机械;均由耙架、两个独立的圆柱形轧滚和若干耙齿组成;耙齿均呈片状矩形,均匀地分布于轧滚面上,上有竖凹槽。二者不同之处则表现在:1、可调式水田匍*耙齿上的竖凹槽由经展平后的角铁的原接缝形成;而“水田轧滚耙”专利技术中耙齿上的竖凹槽系通过冲压等方式制造;2、可调式水田匍*的耙架前端设置带有丝杠调节功能的挂接头,用于与动力机械连接并可调节耙体升降;而“水田轧滚耙”专利技术无此特征;3、可调式水田匍*的轧滚通过其两端面各一外伸短轴,套插于耙架下部的三个并列轴套中,与耙架连接并实现轧滚相对于耙架的转动;而在“水田轧滚耙”专利技术中,两轧滚分别通过轴、轴承、轴套并排设于耙架的下部,实现与耙架的连接及相对于耙架的转动。

根据刘*和“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并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该专利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为:水田轧滚耙由耙架、轧滚和耙齿组成;轧滚为两个独立的圆柱形结构;耙齿为片状矩形,均布在轧滚圆柱面上;两轧滚分别通过轴、轴承、轴套并排设于耙架的下部。

通过以上对农坛厂产品和刘*和专利技术之间的异同点及对刘*和专利技术必要技术特征的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农坛厂生产的可调式水田匍滚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耙齿上竖凹槽形成方式的区别是否影响侵权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片状矩形耙齿的齿面上设有竖凹槽”作为“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通常情况下,并不据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上述区别不影响侵权判定。

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部特征覆盖”原则要求,应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或者等同技术特征是否全部出现在被控侵权的产品或者方法中作为侵权判定标准,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包含有若干专利技术不具备的技术特征,则不影响侵权的成立。故农坛厂可调式水田匍滚设置有丝杠调节装置,而“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该技术特征的事实并不影响专利侵权的成立。

可调式水田匍滚省略了轴承,轧滚直接通过其端面上设置的短轴套插于轴套的方式与耙架连接及实现对耙架的相对转动,这一技术特征显与“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中轧滚通过轴、轴承、轴套并排设于耙架的下部,从而实现与耙架的连接及相对于耙架的转动的技术特征有异,不构成相同技术。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考察刘*和“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设置轴、轴承、轴套的目的有二,一是据以连接轧滚和耙架;二是通过将轴套插于轴承实现轧滚相对于耙架的转动。显然,可调式水田匍滚直接将轴套插于轴套中同样实现了轧滚与耙架的连接;而省略轴承,亦仅是以轴与轴套之间的干摩擦替代了轴承的滚动摩擦,实现了轧滚与耙架的相对转动。由上可见,可调式水田匍滚省略轴承装置造成了轧滚与耙架连接方式及轧滚与耙架相对运动时接触面摩擦方式的区别,但却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保留轴、轴套,仅省略轴承),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连接和实现相对转动),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这种替换应属一般机械常识,系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技术方案,构成与刘*和专利技术的等同。综上,农坛厂生产的可调式水田匍滚的技术特征已落入刘*和“水田轧滚耙”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该厂侵犯了刘*和专利权。本院对刘*和要求农坛厂停止侵权,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已生产的产品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刘*和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及农坛厂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受损及侵权人获利的方法确定侵权赔偿额。又因刘*和亦未举证证明作为与其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相对方的合*压铸厂与农坛厂在生产能力、产量等方面存在可比性的相关证据,故亦无法参照刘*和与合*压铸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依照上述方法均不能确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酌情确定赔偿额,故本院参酌刘*和专利权的类别(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创造性的消长周期(刘*和专利权期限即将届满)、农坛厂自认的侵权产品年产量、销售范围及利润、刘*和关于其专利产品利润的陈述等情况,确定农坛厂向刘*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和县农坛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刘*和“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调式水田匍滚并销毁用于制造可调式水田匍滚的设备及已制造的侵权产品;

二、和县农坛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和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和县农坛机械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和县农坛机械厂负担七百元,刘*和负担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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