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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三元橡塑**公司与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储*与被告蚌埠市三元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诉讼代理人李*、陈*和被告蚌埠市三元橡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储*诉称,其于2002年4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新型热水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次年1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02216586.X)。本专利是为解决传统热水袋加工模具在袋体成型后再粘接袋口橡胶塞,经常因袋口塞粘接不严密,导致产品使用中出现漏水现象而设计的。使用本专利模具加工热水袋,由于袋体模芯无须整体从袋口剥离,袋口橡胶塞与袋体一次成型,克服了传统模具加工工艺存在的袋口粘接不牢漏水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为:“新型热水袋模具,包括上模壳、下模壳,其特征在于:上模壳与下模壳的底部各有一凹槽,上模壳与下模壳的底部凹槽合起形成一扁平状通孔,与上模壳与下模壳配合的模芯为两分段,在上模壳与下模壳内的两分段模芯间有间隔,上段为十字定位架及其下部的袋口模芯,下段为袋体模芯,袋体模芯的下端为扁平板,扁平板与上模壳与下模壳的底部凹槽形成的扁平状通孔对应”。

近期,其在市场上发现被告蚌埠市三元橡塑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前述专利产品一样的加工模具制造并销售的袋口橡胶塞与袋体一次成型的“三元”牌热水袋。该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和使用此专利模具,侵犯了其对该“新型热水袋模具”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请求受诉法院判令:蚌埠市三元橡塑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制造、使用涉案被控侵权的热水袋加工模具;销毁非法持有的“新型热水袋模具”;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包括权利人为调查取证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蚌埠市三元橡塑有限责任公司庭审辩称,涉案争议的一次成型热水袋加工技术系由英国人于10年前发明的,国内众多厂家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公开加以应用了。况且本公司自行设计制造的被控侵权模具的技术特征与该专利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其突出表现在:1、储*提供的涉案专利附图显示该专利模具尾部没有十字定位架,本公司被控侵权模具尾部具有十字定位架;2、二者袋口模芯结构不同。本公司被控侵权模具设置有穿芯螺丝,母丝为尼龙材料,系加丝旋转在罗杆上,并加以锁眼锁紧。涉案专利模具生产的热水袋母丝为金属材料,系用粘合剂粘在模芯上的;3、本公司生产的热水袋公丝无垫片,涉案专利模具生产的热水袋垫片在公丝内;4、密封点不同。本公司生产的热水袋密封点是公丝与袋身密封圈密封,涉案专利模具生产的热水袋是以公丝的垫片与母丝底部相密封;5、本公司生产的热水袋母丝与袋身为半密封,涉案专利模具生产的热水袋母丝为全密封状。故本公司自行设计制造并使用的该热水袋生产模具并不构成对储*所拥有的“新型热水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本院查明

本公司系于2004年由私人入股投资人民币60万元开办的小型福利性企业,安置残疾人员13名。近几年热水袋市场竞争异常激烈,加之出现暖冬气候现象,热水袋销售不畅,平均每年仅开工生产3至4个月。2007年只生产了1个月,而且实行的是单班生产,只相当于正常情况下的半个月产量,企业严重亏损。本公司系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实验生产联体热水袋,由于此种产品头部易欠硫,袋身容易扒坏,合格率仅为50%左右,经反复实验,改进工艺配方,至2006年8月才使产品合格率提高至80%左右,截止目前为止实际生产228734只联体热水袋。按现今成本测算,生产该联体热水袋较之传统产品每只成本降低0.02元至0.03元。即便按每只0.03元的获利计,本公司生产这一产品总计只取得6862.02元的收益。储*起诉主张30万元的巨额赔偿失之于据。另,2005年8月9日,储*与扬州*橡塑厂等17家企业因同一专利侵权诉讼,在江苏省*民法院审理期间协商达成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记载,在储允诺对该17家被控侵权企业在先使用涉案专利模具的行为不予追究的情况下,收取了该17家企业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7万元,许可该17家企业在其专利有效期限内继续使用涉案专利产品。依此《许可协议》,各被控侵权企业也只是以支付1万元许可使用费的对价,取得了对涉案专利产品的使用权。比照储与该17家企业达成的《许可协议》所确定的取费标准,本公司两年来研制使用的模具即便构成侵权,储因涉案争议所遭致的损失,亦应低于其许可前述扬州17家企业在该专利完整有效期限内使用涉案专利产品所获得的收益。综上,恳请受诉法院据实依法公正判决。

庭审中,被告蚌埠市三元橡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储*为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保护范围及该专利法律状态所提供的“新型热水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05年5月25日、2006年5月29日、2007年6月12日出具的该专利年费收费收据、该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于2005年3月14日就涉案专利所出具的《检索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案件系争事实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该部分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当予以确认。

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为:一、涉案专利产品技术设计方案或产品,是否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披露或公开使用,且因而成为公知、公用的公有技术;二、蚌埠市三元橡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制造并投入生产经营使用的一次成型热水袋制作模具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三、储*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致的实际经济损失。

针对以上当事人的争议,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产品技术设计方案或产品,是否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披露或公开使用,且因而成为公知、公用的公有技术问题。

诉讼中,蚌埠市三元橡塑有限责任公司虽称涉案热水袋加工模具技术系国外10年前的发明,且国内众多厂家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公开加以应用了,但并不曾就其主张的这一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藉此主张的公有技术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支撑,当不予以确认。

二、关于蚌埠市三元橡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制造并投入生产经营使用的一次成型热水袋制作模具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一种新型热水袋模具,包括上模壳、下模壳;2、上模壳与下模壳的底部各有一凹槽,上模壳与下模壳的底部凹槽合起形成一扁平状通孔;3、与上模壳与下模壳配合的模芯为两分段,在上模壳与下模壳内的两分段模芯间有间隔;4、上段为十字定位架及其下部的袋口模芯,下段为袋体模芯,袋体模芯的下端为扁平板;5、扁平板与上模壳与下模壳的底部凹槽形成的扁平状通孔对应。

本院根据储*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在蚌埠市三元橡塑*公司拍摄的涉案被控侵权热水袋加工模具实物照片显示,该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为:1、一种热水袋模具,包括上模壳、下模壳;2、上模壳与下模壳的底部各有一凹槽,上模壳与下模壳的底部凹槽合起形成一扁平状通孔;3、上模壳与下模壳的底部凹槽下端各有一T型定位槽;4、与上模壳与下模壳配合的模芯为两分段,在上模壳与下模壳内的两分段模芯间有间隔;5、上段为十字定位架及其下部的袋口模芯,下段为袋体模芯,袋体模芯的下端为扁平板;6、上模芯的袋口模芯下端正中有一向下伸出罗*,下模芯的扁平板下端为T型定位架;7、扁平板与上模壳与下模壳的底部凹槽形成的扁平状通孔对应。

经当庭比对,蚌埠市三元橡塑*公司自行制造并使用的热水袋加工模具技术特征1、2、4、5、7分别与涉案专利产品必要技术特征1、2、3、4、5相对应,该公司自行设计制造的热水袋加工模具虽在涉案专利产品的基础上进行了相应的改进,且在上模壳与下模壳的底部凹槽下端各设置了一T型定位槽,并相应在下模芯扁平板下端设置了T型定位架,及在上模芯的袋口模芯下端设置了一向下伸出罗杆,且较之该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多出两个技术特征,但其自行设计制造的热水袋加工模具技术特征实际上涵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的专利侵权判定原则,当认定该被控侵权热水袋加工模具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蚌埠市三元橡塑*公司就此抗辩所提及的其他有关双方热水袋制品的用料和结构性特征差异,与涉案专利侵权判定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无须对其主张的此部分事实进行审查评析。其就此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于法不合,不予采信。

三、关于储*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致的实际经济损失问题。

庭审中,储*称,根据被告蚌埠市三元橡塑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其利用涉案被控侵权模具已经制售的228734只一次成型热水袋数额,按热水袋制售行业的一般利润水平每只人民币3元计,本人因此遭致的经济损失亦已远远超出人民币30万元。有鉴于此,本人仅主张该公司赔偿包括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没有超出自身所遭受的客观损失,受诉法院应当全额予以支持。但储*并没能就赖以支撑其主张的该一次成型热水袋行业平均利润值提供证据佐证,蚌埠市三元橡塑有限责任公司亦不曾就其抗辩所称该公司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模具较之传统模具制售的产品实际增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蚌埠市三元橡塑有限责任公司虽为证明储*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提供了扬州*橡塑厂等17家企业因同一专利的侵权诉讼,在先与储诉讼和解所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精神,即: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储与其他案件当事人为和解解决争议,相互妥协在在先诉讼中所达成该《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中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同样不能作为界定涉案争议损失的依据。

对于储*为支持其因聘请律师调查收集涉案侵权事实、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而提供的总额为人民币14076.50元的相关书证及收费凭证,蚌埠市三元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皆不持异议。对此应予以确认。

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专利权人储*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该被控侵权行为所遭致的实际损失,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蚌埠市三元橡塑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获利,且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基于涉案专利模具所制造的产品实际市场售价,以及使用该专利模具较传统模具进行产品的生产加工,可能给使用人带来的经济效益,侵权行为人的企业性质和经营状况,以及该权利人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拟酌定储*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07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储*依法取得“新型热水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该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蚌埠市三元橡塑*公司在该专利有效期限内,没经储*的许可自行制造并使用该专利模具从事制售一次成型的热水袋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了储*的“新型热水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储*基于蚌埠市三元橡塑*公司所实施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诉请该公司停止制造、使用侵权热水袋加工模具;销毁非法持有的“新型热水袋模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或被控侵权方的获利,又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资参照衡定,其因此所遭致的损失,当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蚌埠市三元橡塑*公司就该被控侵权行为提出的公有技术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该公司辩称其自行制造并使用的该被控侵权模具与涉案专利产品技术特征存在明显差异,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与客观事实不合,亦不应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蚌埠市三元橡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停止制造和使用侵犯原告储*“新型热水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2216586.X)的一次成型热水袋加工模具,并销毁其现持有的该侵权模具;

二、被告蚌埠市三元橡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储*经济损失人民币24076.50元;

三、驳回原告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储*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蚌埠市三元橡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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